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涉嫌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已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謝藏伍與黃善(黃員之父;業已死亡)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在台
南縣後壁鄉崁頂村三十號前為建屋之排水問題發生爭執,繼而相互毆打,黃員聞聲出
來,將謝藏伍抱住,於遭謝藏伍毆打後
予以還擊,致三人均受有傷害。
黃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
審議。附送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均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申辯人之父親黃善,在鄉里間是人人稱許的老好人從未與人發生爭執,不料謝藏伍
卻為屋前排水問題三番二次與家父發生口角,挑釁並曾加暴於家父,因鑑於年邁體弱
與年壯者爭吵不利,而願息事寧人,不予理會,謝某卻不罷休,
復於八十三年八月九
日上午七時十分,在我家門前毆打家父倒地,為人子者見狀焉有不護之理,申辯人即
自家中奔出,只為阻止謝某繼續毆打父親出面勸架即遭謝某毆打,內人見狀亦趕來勸
架,申辯人從始至終均無傷人之事實與意圖,而承審法官採證無據,竟以自由
心證,
謂被告三人無出手互毆,孰能信之,即依謝某所言,逕為判決。
案發後謝某明知申辯人係警察人員與人爭吃虧三分,故將申辯人攬入告訴目標,並
在鄉里大放
厥辭,欲置申辯人丟官坐牢,不善罷休,家父獲悉其放言終日鬱悶含冤難
消,自感事由己起而累及兒女,終致憤而尋短自殺。申辯人因一時喪父之痛,看淡一
切,不願再提上訴,而告定讞。
申辯人為傷害案,被對方害死了父親,今又將申辯人夫妻兩人拖入傷害被告,而平
白受科罰金,如此殘酷受虐,繼而被付懲戒人,甚感是非不明,強姦公義,祈盼貴會
洞察情、理、法,明鏡高懸,睿智議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課員,緣謝藏伍與黃善(已死亡)二人於民國八十
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後壁鄉崁頂村三十號門前,為建屋之排水問
題發生爭執,雙方遂互相毆打,黃善之子即被付懲戒人甲○○聞聲出來,見其父黃善
被毆倒地,即將謝藏伍抱住,由黃善持木棍毆打謝,謝亦以手毆打甲○○;甲○○之
妻黃惠美見狀,亦上前用手拖住謝,以便甲○○乘機反毆謝藏伍,終至謝藏伍造成下
列傷害:㈠右頭頂部一處七公分撕裂傷,㈡左後枕部一處四公分撕裂傷,㈢胸腹部多
處淤血腫痛,㈣左上臂紅腫,㈤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左側腦部水腫之傷害。案經謝藏
伍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甲○○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並已繳納罰金,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及繳納罰金收據各影本在卷
可稽。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
酌情議處。所辯自己並無傷人之事實與意圖,父親亦因此案糾纏,累及全家,鬱悶難
消而尋短自殺
等情,僅能作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