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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6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途經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閃避不當,致遭後方亦 疏於注意之不明箱型車追撞後向前滑行,撞及車前行人許孟捉,致許孟捉傷重當場死 亡,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核賴員所為,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如非不明箱型車自後方追撞一時失控,當不會 撞及路人,請明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發現前有行人而閃避不當,復遭後方亦疏於注意之不明箱型車追撞後向前滑行, 撞倒車前行人許孟捉,致許孟捉傷重當場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 罪,科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判決業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 一一三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申辯書中空言 否認其過失責任,顯非可採,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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