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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06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乙○○部分: 陳員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期間,依其主任謝美芬指示將開給病人 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其原廠藥品名稱為CAPOTEN 價格為二○.一元(新台幣以下 同),國廠藥品名稱為CAPOMIL ,價格為十元。惟數量部份因發票憑證及藥片消耗表 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扣,現已隨案轉至台灣高 等法院繼續審理中,故無案可稽。 ㈡甲○○部分: 呂員自八十一年六月至十月期間合計代填公保掛號張數為二十一張(代填日期詳如附 病歷表內診療紀錄欄),受診療人員計有賴素梅、周淑貞、林弘純、徐春枝、周令玉 、李樹德、游淑如等七人。至於代填公保單之號碼及檢附影本乙節,已於每月向公保 處申請醫療費用時,連同醫療證明單一併送該處審核,是以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㈢檢陳游淑如等七人門診病歷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乙○○部分: 為台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事實,謹依法提出申辯。 壹、本案發生背景 緣宜蘭縣壯圍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以下簡稱群醫中心)係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設立, 群醫中心主任為本群醫中心首長。官階最大,申辯人乙○○係X光技術師,亦非醫藥 專門人員,僅會操作X光機。然因群醫中心人員編制不足,申辯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進 入群醫中心服務後,依規定需兼任其他職務以推展醫療業務,申辯人雖為門外漢,也 只好濫芋充數兼任起非己專長之批價工作。 申辯人從未受過專業訓練,自信心不足,對專業人員指示只能遵行照辦。且申辯人主 要為X光師,批價工作則為兼職,已感力不從心,對於其他如藥師、醫師之業務內容 並不瞭解。所能知者不過為批價作業之一小部分流程而已,至於如何向廠商購藥及醫 療、給藥之全盤作業過程(證物一)申辯人實不知情,故申辯人僅知依照農、勞保單 上之藥名,對照批價表之藥名並依批價表所載單價,將價格填上(證物二),至於開 藥、給藥等非為申辯人之業務,故申辯人並不知藥局給藥之情形,所以懲戒移送書上 所示「申辯人依主任指示:將開給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係不瞭解群醫中 心作業過程,誤以為申辯人就採購藥品及給藥、批價作業流程全盤參與,明知而故意 低價高批,事實上開藥、給藥者領有專業執照之醫師、藥師方可擔任,非申辯人所 從事之業務範圍,至於如何採購藥品及藥局如何給藥之事,申辯人更無從知悉,凡此 ,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傳訊多位證人,足為佐證(證物三)。 貳、謹就「依主任指示:將開給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與實情不符合,提出 說明如后: 目前國內藥品不論原廠、國產,在衛生署登記時,即需經審核,若申請登記之藥名 已經他廠使用、申請不被准許、換言之,不會有同一名稱之二種不同藥品,而CAPOT- EN既為原廠藥就非國廠藥(證物四)。絕對不會如移送書所載「依主任指示:將開給 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之情形出現。且此部分事實經中央信託局主管藥劑師 楊雪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宜蘭地方法院結證屬實(證物五),因此移送書內容 所謂申辯人依主任指示,將開給病患之國產藥,批為原廠價格,純係不瞭解藥品所產 生之誤會。 CAPOTEN 之進價為十九點八二元(證物六),而群醫中心另購之CAPOMIL 與CAPOTEN 成份相同,名稱相近,但為國產製進價才只有十元(證物六),然月銷耗表竟漏未登 錄該藥品。 藥局登錄藥名時既發生錯誤,將CAPOMIL 登記為CAPOTEN ,將散裝之顆粒放入藥 品中時,標籤上亦記明為CAPOTEN ,醫生開立CAPOTEN 時,藥局必又自CAPOTEN 之 瓶中取出CAPOMIL 後交予病患使用。 由於登記時既發生錯誤,故藥局給CAPOMIL 時,既與醫師開立之CAPOTEN 產生十元 之差價,然申辯人僅看到處方箋上為CAPOTEN ,不知藥局給的是CAPOMIL ,故仍照處 方箋上之CAPOTEN 批價,並無錯誤(證物七)。 足見藥品差價之產生,並非申辯人所為,純係藥局登記錯誤所致(證物八),並誤 導CAPOTEN 有原廠、國產兩種不同價格之假象,進而形成申辯人將國產藥CAPOTEN 批 為原廠價之誤會。然CAPOTEN 確為原廠藥,而非國產藥,而原起訴書及移送書誤認為 CAPOTEN 為國產藥,對申辯人正確之批價加以非難,實有重大誤會。 另因藥品之價格有時會有此許變動,而申辯人所批之二十點一元係前次購買之價格 ,因藥價時有變動不及更改,且無人通知,故與最近進價十九點八二元,相差零點二 八元,並非申辯人故意將十九點八二元,批價為二十點一元,併予陳明。 申辯人並不知藥局給病患之藥品係CAPOMIL 而非CAPOTEN ,因申辯人無權審核藥局 給藥是否正確。且藥局內之藥品,全以瓶子散裝,並無外包裝可供辨識,若標籤藥名 寫錯,因外觀形狀、顏色皆大同小異,實無從辨識,故申辯人實無從得知藥局給予病 患低價藥之事。 公保局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三年中公醫㈠○二四七九二號函明白指出,浮報部 分係以「CAPOMIL 台〞衛達〞進價十元/錠報CAPOTEN(原)」(證物),可證明申辯人 所言為真正。為此狀請鈞會鑒核,惠予詳查,實感德便! 提出證據: ⒈宜蘭縣壯圍鄉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作業流程圖。 ⒉一七四二○號病歷處方箋(含藥價表) ⒊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徐森惠等證人筆錄。 ⒋藥品一覽表。 ⒌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謝美芬等證人訊問筆錄。 ⒍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裕台公司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件。 ⒎朱阿招、潘林阿緞處方箋二件。 ⒏處方、批價、給藥流程圖。 ⒐中央信託局中公醫㈠字第○二四七九二號函。 甲○○部分: 為省政府移送之違法失職事實,謹依法提出申辯: 公務員懲戒移送書所指申辯人甲○○受其老師徐森惠之託,替僅以公保單拿藥,而未 接受診療之民眾,填寫公保單及辦理掛號手續,顯與事實不符合。詳述如后: ⒈職甲○○僅係將徐森惠所持數位北成國小老師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轉載於病歷表 上之基本資料及掛號資料上,並無偽造、變造行為,可依證人徐森惠於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實:(附件一) 「問:你去衛生所如何辦理﹖ 答:因為裏面有很多是我以前的學生,他們就給我方便幫我掛號,掛號後就由我自己 到診療室找醫生,然後由醫生開處方。 問:保險單是否你自己填寫或是甲○○幫你代填的﹖ 答:保險單都是自己填寫的,我只是把保險單及保險證交給甲○○,叫她幫我掛號而 已。 問:看診及領藥的過程,甲○○有無幫你的忙﹖ 答:沒有,因為他們要跟診,所以沒有時間。」 由徐森惠之證詞,足以證實職僅係協助徐森惠老師掛號而已,並未有明知不實而故意 登載不實之情形。 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申辯人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見護校老師持公保單前 來掛號,因當時門診人數眾多,為避免徐森惠老師久候,乃協助將之公保單上年籍、 姓名資料轉載於掛號資料上,而資料上之各項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且確有其人,實未有 登載不實之行為。 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利用職 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申辯人甲○○並未獲取額外 之利益,僅係單純、偶發,唯一的一次協助老師代填資料,主觀上並未想獲得利益, 且整個獎勵金的分配,是所有人員平均分派,比例上並無較多於他人,實難有不法之 意圖。 ⒋依證人徐森惠老師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稱: 「問:你代別人拿公保單去時,甲○○有無帶你向醫生拿藥。 答:沒有,是我自己跟醫生講,然後醫生就根據我講的開藥給我。 問:甲○○有無向你說過衛生所可以拿軟糖及藥膏。 答:沒有。」 右徐森惠證詞,足以證實並未主動告知老師壯圍群醫中心可以拿軟糖及藥膏,主觀上 即無圖獎勵金之不法意圖。 ⒌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老師持公保單前來掛號,當時公保單上之姓名、年籍資料欄上 均已由該老師們本人填寫完成,申辯人僅係將其姓名、年籍資料轉載於病歷表上基本 資料及掛號資料上,且該姓名、年籍資料並非虛偽不實,且確有該人,且老師所領取 之藥,係由其本人向醫生陳述,申辯人並未在場,唯係當時人多,僅想避免老師久候 ,幫其辦理掛號手續,至於其他人,並未認識,只根據公保證件幫其掛號,至於其他 人有無進入診療室診療,實不知情。 ⒍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任職於大福基層保健中心約僱護士,只是其中遇有衛生 所輪值門診工作時(一個月約排到四─五天,始由偏遠之中心回到衛生所上門診,八 十二年十月經由普考及格分發回本所佔公共衛生護士職缺,事情則發生於000年0 月─十月間,乃純粹以護士之盡職,助人為本之精神,又因其為護校老師,為避免久 候,而辦理掛號手續,實非有圖利之不法意圖。且本案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申辯人無罪(附件二),足以證申辯人並未刻意違法或 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並懇請懲戒委員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附件一:證人徐森惠地方法院證詞一份。 附件二: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係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醫用放射線技術師,兼辦農、勞保批價業務 ,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期間,明知該所主任醫師謝美芬處方箋上所載 CAPOTEN 為進口之原廠藥,而該所均以成份相同之CAPOMIL 台產本國藥給付病患,該 藥台產者每顆為十元,進口者每顆向公保處可報領二四.二元,向勞保局可報領二一 .一元,竟曲從主任之指示,不按實批價,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處方箋計費欄內批價每 顆為二四.二元或二一.一元,致謝美芬詐領農、勞保之給付約三百七十餘萬元。被 付懲戒人甲○○為該所公共衛生護士,於八十一年八至十月間,協助該所承辦掛號業 務之何玉鳳辦理掛號工作,明知病患林弘純、徐春枝、周淑貞、周令玉、游淑如、李 樹德、張文虹等人並未親自到診,竟予辦理掛號手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處方箋上代 填各該患者之姓名、出生日期、保險證號碼、病歷號碼等,交醫師林秉熙逕為處方, 領取維他命C軟糖等藥品,經檢察官起訴為法院依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乙○○、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 刑二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判 決確定函各一件在卷可稽,違法事證,殊為明確。另據該所藥劑師吳愫慧證稱:伊發 現給付台產之CAPOMIL 藥,為何批CAPOTEN 之原廠藥價,曾經有一、二次詢問乙○○ ,乙○○告以是主任謝美芬指示辦理的,此有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吳愫慧之調查筆錄 可稽,足證被付懲戒人乙○○所為不知藥劑師給付病患為台產藥之申辯並無可採,其 執行職務,亦不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另患者周淑貞、李樹德、林 弘純、徐春枝、游淑如等均證實,僅將保險證、醫療證明單、掛號費交徐森惠委託代 領維他命C及Sulon 噴劑,本人均未至衛生所接受診斷,證人徐森惠復證稱:「甲○ ○是我聖母護校的學生,他在衛生所工作,幫我掛號,給我方便,我把林弘純等人 的保險證及保險單交他」,均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甲○○縱無圖利他 人之意思,其辦理掛號業務,亦顯不切實,所辯殊無可採,其行為復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七條之規定,均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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