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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0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執行該總隊大門口警衛帶班勤 務,為阻止前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許金圖進入營區滋事,勸說許員離去,遭許攻擊 倒地,黃員當場激於義憤,出手毆許臉部,致上、下唇瘀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傷害罪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認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處理許金圖滋擾公署案,遭許強拉住領帶,地處斜 坡,兩人均失去重心,申辯人正面撲倒在許之正面,頭部有可能倒下碰到許之臉部 ,致許上、下唇破皮、瘀傷;嘴唇最為脆弱;如依常理判斷,申辯人是氣憤揮拳打 許嘴巴,其上、下唇想必非僅是破皮、瘀傷;況且當時許雙手拉緊申辯人領帶,束 緊頸部,幾近昏迷、雙手又受傷流血,全賴警衛及多名同事合力分開,並扶回隊部 休息,而許則由多位營區機動隊同事推離。 許金圖被推離大門後五分鐘左右,再向警衛大聲詢問:「剛才推我出去的那些人是 誰,怎可出手打我」;若申辯人真有出手傷害,許某應會向警衛詢問:「剛才出來 的小隊長是誰,怎可出手打我」;其第三次折回大門前道路即大聲叫罵:「帶班的 小隊長如果有種就出來單挑,何必叫人打我」。然其在警訊稱:「小隊長打我頭部 三下、胸部一下、又掐我脖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小隊長出手打我左臉 及左胸部」,最後改稱:「甲○○出拳打我的臉。」依經驗法則,無心防情況的一 言一行才是準確。 許某喜好興訟,經驗老到,深知妨害公務罪一定判刑(有期徒刑四月),即混淆視 聽、模糊重點,抓住人性弱點;為使檢察官採信,供稱他的左上臂與兩膝之瘀傷無 意見,其目的是構陷申辯人,以報申辯人告其妨害公務罪之仇,其行徑有如司馬昭 之心。 證人黃樹財、莊江坤、陳國通三人雖是申辯人同事,但非申辯人僱用,不用看申辯 人臉色,實不會甘冒被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而替申辯人做偽證。 高等法院法官重複兩次訊問許金圖:甲○○如何打你﹖許某均稱:「我見甲○○從 他的隊部走到大門,他看見我就出拳打我的嘴巴,使我嘴唇受傷」;與地檢署之起 訴、一審判決所稱:「嗣甲○○經其他警衛及同事協助始得起身,在警衛及多名同 事將許金圖推出保四總隊大門口時竟:::,出手毆打許金圖臉部:::。」完全 不同。 謹請查究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 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該總隊執行大門口警衛帶班勤務,為阻止前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隊員許金圖進入營區,奪下許所持鐵管,將許拉至大門口,因許強拉被付 懲戒人領帶,致被付懲戒人失去重心而向前跌倒,遭踢中左腹部,並被抵住無法起身 ,致兩手背多處擦傷,左下腹疼痛,幸經在場同事協助始得起身,被付懲戒人於許被 推出大門口時毆打許之臉部,致上、下唇瘀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以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有判決正本可稽,事實已臻明確,申辯意旨所辯各節為確定判決所 不採,違法之咎,自無可辭,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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