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執行該總隊大門口警衛帶班勤
務,為阻止前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許金圖進入營區滋事,勸說許員離去,遭許攻擊
倒地,黃員當場激於義憤,出手毆許臉部,致上、下唇瘀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傷害罪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認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處理許金圖滋擾公署案,遭許強拉住領帶,地處斜
坡,兩人均失去重心,申辯人正面撲倒在許之正面,頭部有可能倒下碰到許之臉部
,致許上、下唇破皮、瘀傷;嘴唇最為脆弱;如依常理判斷,申辯人是氣憤揮拳打
許嘴巴,其上、下唇想必非僅是破皮、瘀傷;況且當時許雙手拉緊申辯人領帶,束
緊頸部,幾近昏迷、雙手又受傷流血,全賴警衛及多名同事合力分開,並扶回隊部
休息,而許則由多位營區機動隊同事推離。
許金圖被推離大門後五分鐘左右,再向警衛大聲詢問:「剛才推我出去的那些人是
誰,怎可出手打我」;若申辯人真有出手傷害,許某應會向警衛詢問:「剛才出來
的小隊長是誰,怎可出手打我」;其第三次折回大門前道路即大聲叫罵:「帶班的
小隊長如果有種就出來單挑,何必叫人打我」。然其在警訊稱:「小隊長打我頭部
三下、胸部一下、又掐我脖子」;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小隊長出手打我左臉
及左胸部」,最後改稱:「甲○○出拳打我的臉。」依
經驗法則,無心防情況的一
言一行才是準確。
許某喜好興訟,經驗老到,深知妨害公務罪一定判刑(有期徒刑四月),即混淆視
聽、模糊重點,抓住人性弱點;為使檢察官採信,供稱他的左上臂與兩膝之瘀傷無
意見,其目的是構陷申辯人,以報申辯人告其妨害公務罪之仇,其行徑有如司馬昭
之心。
證人黃樹財、莊江坤、陳國通三人雖是申辯人同事,但非申辯人僱用,不用看申辯
人臉色,實不會甘冒被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而替申辯人做偽證。
高等法院法官重複兩次訊問許金圖:甲○○如何打你﹖許某均稱:「我見甲○○從
他的隊部走到大門,他看見我就出拳打我的嘴巴,使我嘴唇受傷」;與地檢署之起
訴、一審判決
所稱:「嗣甲○○經其他警衛及同事協助始得起身,在警衛及多名同
事將許金圖推出保四總隊大門口時竟:::,出手毆打許金圖臉部:::。」完全
不同。
謹請查究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小隊長,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
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該總隊執行大門口警衛帶班勤務,為阻止前保安警
察第一總隊隊員許金圖進入營區,奪下許所持鐵管,將許拉至大門口,因許強拉被付
懲戒人領帶,致被付懲戒人失去重心而向前跌倒,遭踢中左腹部,並被抵住無法起身
,致兩手背多處擦傷,左下腹疼痛,幸經在場同事協助始得起身,被付懲戒人於許被
推出大門口時毆打許之臉部,致上、下唇瘀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以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確定,有判決
正本可稽,事實已臻明確,申辯意旨所辯各節為確定判決所
不採,違法之咎,自無可辭,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