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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0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團管區所屬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里重慶街三十六 號之六,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遷出戶籍未依規定申報,致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點閱 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妨害兵役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繳納罰金執行完 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影本。 ㈢繳納罰金收據影本。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三二五二號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同月二十一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為桃園縣團管區所屬後備 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里重慶街三十六號之六,因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遷出戶籍未依規 定申報,致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兵役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案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三九○號)、完納罰金收據(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犯刑法,事證明 確,又不申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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