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因詐欺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
甲○○與彭瑞滿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同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
五分許,見彭員將皮包置於該地政事務所二樓櫃檯暫時離開之際,竊取該只皮包(內
有彭女之身分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便條紙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繼於
翌
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至大湳農會提
款機先後提領五千元及二千元。
李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與彭瑞滿係同事,並未竊取伊之提款卡,否則豈敢持該卡親自提領,任由錄影
機攝留影像存證,而不假手他人於當晚提領之理。申辯人係於早晨七時五十分許在上
班途中,接受手抱哭鬧小孩之婦人求助,代伊利用提款機提領七千元;可能係彭女騎
機車趕往聚餐,掉落裝該提款卡之小皮包,為該不知姓名之婦人拾獲,
嗣巧遇申辯人
,
乃求助申辯人代領,以卸刑責,何能妄斷係申辯人所竊取﹖況彭女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問:小皮包「是否你不慎遺失﹖」僅答曰:「應該不會」,亦未敢肯定。至提款機
之錄影機,僅限於站立於提款機前操作提款之人,始能攝影及之,如該手抱小孩婦人
站立於提款機口之左、右任何一邊,要無可能攝影及之,是錄影帶中,當然僅能攝及
提款者一人之影像,故設謂錄影帶中,何以提款機前未見託代提款抱著小孩之婦人在
場要合情理,從而,自亦不得以該抱小孩之婦人
未被錄影機攝得其形像,而否定該婦
人託代提款之事實。且以申辯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以觀,尤殊無竊取該提款卡之可
能及必要,蓋申辯人及丈夫黃福耀均在上班,各有正當職業,每月共有九萬元收入,
足敷家用,申辯人又於台灣銀行等另尚有定期及活期存款,焉有竊取明知為同事之存
款區區七千元之必要。而家中一向設置有佛堂,朝夕禮佛,心境靜如止水,尤不敢有
犯戒律。況申辯人育有二兒一女,長子僅八歲、長女僅六歲、次子僅五歲,有附偵查
卷戶籍謄本
可稽,申辯人於每日下午五時屆下班之際,輒急於趕赴幼稚園及國校將三
小孩接返家中,一心專注小孩之平安,尤無可能分心其他事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八德地政事務所開會完畢時,已是下午五時十五分,申辯人下班已較平常遲
延十五分鐘,自更急於儘快趕赴學校接小孩,此之急迫心情,概可想見;是謂申辯人
急於下班接小孩之際,
猶蹓蹥於二樓竊取同事之小皮包,要無可能,矧其時二樓辦公
處所,正值大夥同事下班之際,眾目睽睽之下,尤不可能伸手竊人皮包。故申辯人持
卡領款,乃係幫助他人之善舉,並非竊取。
提出:警訊筆錄影本乙件(共二頁)。
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貳件(共四頁)。
戶口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課員,與彭瑞滿係該所同事;於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見彭瑞滿將皮包置於八德地政事務所
二樓櫃檯暫時離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只皮包(內有彭瑞滿之身
分證、提款卡、提款密碼便條紙各一張及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繼於翌日即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所
竊得之提款卡至大湳農會提款機,先後二次提款,詐領新台弊五千元及二千元。
嗣經
被害人彭瑞滿報警後由提款機上錄影記錄循線查獲。此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查明,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法條從一重論處被付懲戒人詐欺罪有期
徒刑四月,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各該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八號刑事判
決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臻明確。又其所犯竊盜與詐欺罪,均係不明
譽之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損失公務員名譽之
規定,亦屬有違。被付懲戒人雖以前開申辯意旨,謂伊係幫助手抱哭鬧小孩之婦人代
為以卡提款,並未竊取同事彭瑞滿之皮包及該提款卡云云,惟既經刑事法院判處伊竊
取該皮包,持所竊提款卡詐領現款之罪刑確定,業如上述,則其所辯,即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所提前開筆錄與戶口謄本(影本),亦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論據。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