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
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
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新竹市警察局以該局
警員甲○○有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新竹市警察局長並非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故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應由台灣省政府省長依法移送,方為合法,茲該警察局
自行移送本會,揆諸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