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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1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 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與同事共同押解呂子龍等三人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應訊,途中呂子龍趁機跳窗脫逃,劉 員自後追捕,至桃園市○○路○○○巷與縣府路交岔口時,對空鳴槍示警並大聲警告 不得再跑,若再跑即開槍等語,呂子龍仍繼續奔逃,劉員於追至呂子龍背後約二至 三公尺處,因疏於必要之注意,貿然持槍射擊呂子龍後背部位,致其中彈傷重送醫後 不治死亡。 劉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 定,移請審議。附送: 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起訴書。 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書。 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五號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鈞會審議,茲因規定於法定期 間提出申辯書如下: 壹: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與同事陳金堂及周妙霖共同押解 重刑犯呂子龍(移送書上載明呂嫌為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條例通緝等多項前科) 等三人;呂嫌因違反麻醉藥品為新店分局警備隊逮捕到案,初步偵訊後,將相關三人 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訊,未料車行至桃園市○○路○○○巷口時,呂嫌趁車行 緩慢之際,掙脫械具跳窗逃逸,由陳金堂先行跳車追捕,申辯人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 於路旁後,隨即下車追捕,車內二嫌由周妙霖戒護。申辯人與陳金堂追捕呂嫌至五二 四巷與縣府路交叉路口時,曾對空鳴槍示警,並大聲口頭警告(不得再跑,再跑即開 槍)等語,詎呂嫌仍不顧一切往前奔逃,而陳金堂又於穿越縣府路往前追趕時,不慎 摔倒於人行道上,申辯人於是超越陳金堂繼續往前追捕,當時申辯人眼見已與呂嫌相 距二、三十公尺,且呂嫌即將轉入其他路口,申辯人為防呂嫌至人多處時會發生其他 無法預期之後果,且申辯人已追逐呂嫌二百餘公尺,在體力將不負荷下,將隨身所 配之手槍取出,瞄準呂嫌之腿部射擊(因此時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規 定,使用槍械均合法正當),但因呂嫌與申辯人在奔逃與追捕之時,雙方皆成運動狀 態下身體向前傾,致使呂嫌腰部中槍受傷,送醫急救十餘小時後不治死亡。 移送書中指稱申辯人為近距離二至三公尺貿然射擊,顯然有誤,對申辯人影響甚鉅, 申辯人絕非法醫所判定之二至三公尺近距離射擊。 貳:申辯人服務警界已八年,平日奉公守法盡忠職守,責任心較重,若於此次案發之 時,申辯人係奉命駕駛車輛,本可置身度外,為了維護治安、法治及重刑犯之歸案 與團隊士氣著想,而率身拘捕而導致此案發生,逃犯受傷後,由申辯人緊急護送就醫 ,已盡保護之義務。 而今申辯人仍受多重處罰,終日身心惶恐,基於道義,不惜傾其積蓄補償呂嫌家屬, 並已達成民事和解。申辯人家有雙親及妻小待養,生計已有困境,素仰鈞會委員公正 超然,體恤申辯人任職基層之苦楚從輕發落,並容申辯人到會說明案情之經過,至為 感念。 理 由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許與該分局巡佐陳金堂、警員周妙霖共同押解人犯呂子龍、余憲宗、陳曉清 三人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途中呂子龍趁機脫逃,甲○○自後奮力追捕, 至桃園市○○路○○○巷與縣府路交岔口時,對空鳴槍示警,呂犯不理,繼續奔逃, 甲○○追至呂犯背後約二、三公尺處,竟疏於必要之注意,自背後對呂犯開槍,致呂 犯右背腰部中彈倒地,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證 據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因呂犯經鳴槍仍不聽制止,為防止其進入人多處所在 距離二、三十公尺處,瞄準呂犯之腿部射擊而已,並非在二、三公尺處射擊云云,但 經法醫鑑定結果射擊係在二、三公尺之距離內,其辯解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又本案 事實已甚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到會說明,已無必要,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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