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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2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乙○○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員分別係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股長及工 程員,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辦理士林一○五號公園圍籬組立及廢棄物清運工程 案,未依規定先完成招標或議價程序即予招商施工,茲將渠等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列述如下: ㈠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順程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國輝向被付懲戒人甲○○反應,以 該公司承包該處一○五號公園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在驗收前,復遭人傾倒廢土及作垃 圾轉運站,該工程之原承辦人技工閻光京於十一月十八日簽,於同日經林前處長批 示「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室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史員於十一月二 十一日接獲公文批示,以情況緊急,指示張員找原承包商張國輝先行施作圍籬及清運 廢土。史、張二員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帶同張國輝到公園處位於芝山岩之倉庫看可 用之廢料,二十三日張國輝即自倉庫載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固定圍籬,至現場組立完 成,於二十五日完工(該公司支出費用計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間張員並未 到場監工。以史、張二員未依規定先完成招標或議價程序即予招商施工,且張員並未 到場監工,有違規定之事實,經史、張二員供承不諱。 ㈡廠商未經發包先行施工,依規定應循議價程序辦理,張員不諳作業程序,以為仍須 招商比價,為補辦手續,於同月二十八日簽「擬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圍籬組立、 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陳史員再往上陳報,其他會簽單位與長官均不知已完 工,秘書室乃依招標作業規定辦理。史、張二員為使張國輝順利領取該工程款,三人 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告以張國輝總價為三十三萬五千元,張國輝領取標單後,即本 府施工標準圖各工程項目,就所支出之價款平均分擔在各項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該處投標 行使,足生損害於本府。此外,順程公司為免他人出價較低而無法得標,並向該處秘 書室承辦人所通知參與比價之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隆記土木包工業表示該工程實 際已完工等情,史、張二員亦向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添表示已完工,僅 補辦手續而已。該二公司知已完工,基於人情故於領取之標單上蓋章後交順程公司填 載價格,參與比價,完成比價之形式,後由順程公司以三十三萬五千元最低價競標, 經減價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張、史二員復在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之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監工紀錄,使張國輝領取 該得標款項。以史、張二員於發包作業中洩露招標總價,並向其他參與比價之廠商進 行不當之說明,有違規定之事實,經渠等供承不諱。 ㈢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主文 載「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 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刑 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稱: 本案由來: 申辯人為台北市○○○○路燈管理處配合科股長,該處經管之士林一○五號公園預定 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地上物違建拆除清運後,復遭人傾倒廢土及做垃圾轉運站用地 ,經承包商反映,原承辦人技工閻光京簽奉公園處處長林進益批示「請配合科以搶修 方式用秘書室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公文後,申辯人本於職權依公文處理程 序,於簽呈右下角處註記交由張工程員叡興承辦(見證一),故辦理程序均經上級簽 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處理經過: ⑴本案經批准後,申辯人考量現場環境,為避免造成二次公害,且若不儘速辦理損害 程度有擴大之慮,將浪費更多公帑處理,即於次日即同月二十二日陪同乙○○及原 一○五號公園承包商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張國輝一同會勘,確定公園處經管之芝山 岩倉庫內之圍籬可供緊急施作使用後,立以積極、主動、負責任、不推諉之精神,指 示乙○○於簽呈擬辦欄內簽「擬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圍籬組立清運施工,再辦理 請購比價手續」,簽呈並獲科長郭瑞祥、總工程司屠松炎、副處長楊綱同意,且由副 處長楊綱代為決行批示如擬,其他會簽單位亦無不同意見(見證二),包商順程公司 當時在本處同意其取料施作後,為免損害擴大,即兼程趕工完成,依理申辯人處理本 案負責忠勤應受獎勵才對,至少絕無所謂貪瀆可言。此部分亦經士林地方法院查證採 認,而為無罪判決在案。 ⑵有關本案簽奉核准後,後續招標作業程序,依職權劃分係由秘書室依職權辦理,申 辯人全無參與,亦不知情,並依乙○○檢送相關公文、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詳細表 、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等請款必備文件予以書面審核,呈科長會總務室、會計室經 處長批可後完成請款手續,此為本案經過實情,應無重大過失。惟調查局、士林地檢 署竟將申辯人以貪瀆及偽造文書罪予以起訴,前者幸經一審法院明察秋毫予以無罪判 決,偽造文書部分申辯人亦正上訴中。事實上所謂偽造文書應屬冤枉,蓋事實上確已 完工,為公知之事,核定單價乃係市府標準作業要求而定,承辦人員並無置喙餘地, 至監工日報表之登載部屬乙○○固係補載,但亦無不實可言,實無從論以偽造文書之 罪。依分層負責之理,申辯人為張員上司,張員簽呈既已備齊相關照片、報表等,申 辯人審核時實無從查知監工日報表是事後補記,何況事後補記與事實亦無不符矣! 綜上所陳,申辯人處理本案並無重大違失,且有罪判決部分仍上訴中即遭懲戒移送, 實有不服,爰提出申辯書,並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合法權益。附送: 證一:便箋影本乙紙。 證二:簽呈影本乙份二頁。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稱: 被付懲戒人乙○○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收受通知書,爰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申辯並敘明理由如左: 關於台北市士林一○五號公園廢棄物清運工程,原由閻光京承辦,因調職關係改 由被付懲戒人接辦,其間有人偷倒廢土,經閻光京簽請上級處理,由前任處長林進 益批示:「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處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工程配 合科股長甲○○交辦「請張兄速依處長批示辦理」(見附件一)此係被付懲戒人承辦 本件工程之緣由。 股長甲○○與被付懲戒人偕同順程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張國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至芝山岩倉庫查看可堪用之圍籬廢料,為三人於刑事案件自承之事實,翌日 張國輝即自倉庫內載運組合式固定圍籬,至現場組合完成,當天被付懲戒人並未奉派 現場監工或驗收,對於張國輝如何自倉庫領取廢料至現場,以及如何方式組立圍籬, 當時均不知其情,尤無奉派監工之事實,此就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可 獲印證。 被付懲戒人對於張國輝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會同股長甲○○至芝山岩查看可 堪用廢料後之翌日)自倉庫載出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圍籬,同時在三天內組立完成等 情,實係股長甲○○直接指示張國輝逕至倉庫領取廢料施工,乃股長甲○○供承之事 實,此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可稽(見附件二)據此筆錄記載可知,股長甲 ○○係「鑑於該區廢土傾倒情形嚴重,為免增加日後施工困擾,所以請順程公司次( 二十三)日至芝山岩倉庫領取廢料施工」,因而可證被付懲戒人就「張國輝領取廢料 」以及「利用廢料組立施工」二部分,確屬不知情無疑。 被付懲戒人因不知股長甲○○已指示張國輝領料先行施工(即移送書第一項㈡所謂 「廠商未經發包先行施工」一語),遇此情形,照規定應循議價程序辦理,而被付懲 戒人不諳作業程序,誤為仍須招商比價,為期補辦手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 「擬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圍籬組立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見附件三) 送由股長、科長、副處長及處長批准後,秘書室乃依規定招商比價辦理,但因被付懲 戒人事前不知張國輝已受股長甲○○指示先行領料施工,復未奉派到場監工,是以上 開簽呈所擬「辦理比價手續」乙節,實為不知已施工完成所致,其理甚明。 移送書所指「廠商未經發包先行施工,依規定應循議價程序辦理」云云,惟以被付 懲戒人委實不知搶修圍籬之組立,已由股長甲○○先予指示張國輝領料施工完成,其 間並未派人監工,已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擬辦理「比 價手續」前,係奉股長甲○○之指示原則辦理,並經甲○○於偵查時供明有案(參閱 附件二調查筆錄)是此情形,被付懲戒人僅於上述簽呈內依股長指示載明辦理「比價 手續」,如此而已,其間股長、科長至處長均批示,而未指正「比價手續」有何違規 之處,尤以主辦招標或比價作業之秘書室,亦於會簽時加蓋「比價辦理」戳記,最後 又以招標方式決標。以上轉折,被付懲戒人概無參與,自無所謂洩漏招標總價之問題 。 再者,本件工程係由處長林進益批示「搶修、速辦」,致施工時並無設計圖說,亦 無單價分析表,與一般工程先發包再施工之情形有異。因而被付懲戒人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簽擬辦理比價手續時,並未附呈設計圖說或單價分析表,八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招標完成(按:秘書室係依招標規定辦理)順程營造公司仍無設計圖說(事實 上已施工完成),而於結案請款前,按照規定當然需要監工日報等文件,因而始有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監工紀錄,此由順程營造公司制作, 交由被付懲戒人及股長甲○○蓋章,旨在補辦行政作業之手續而已。按該監工紀錄登 載之內容,未有「挖方、平帶鋼、警示燈」三部分均已施工完成之不實記載,衡以圍 籬確已組立完成之事實,乃予蓋章以供請領工程款,要與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於公文 書之情形有別。 綜上陳明,本件實以上級批示「搶修、速辦」方式施工,乃有先施工後辦手續之情形 發生。由於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張國輝領料施工完成之事實,又不諳議價、比價或招 標之作業程序,導致補辦發包作業出現錯誤,固應負疏失責任,惟秉於職務上良知, 確無故意圖利順程營造公司之本意,調查局調查本案時,傳聞尚有三項附屬工程( 指挖方、平帶鋼、警示燈)未做,經現場勘驗屬實,遂主動簽請上級追回溢付款十一 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⒌⒚北市工公配字 第一○二八四號函可稽(見附件四)從而可認本件疏失情節尚非重大,為此提出申辯 敬祈明察惠予從輕議處,至感公便。附送證物: 附件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呈一件。 附件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甲○○調查筆錄一件。 附件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呈一件。 附件四: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一件。 (以上均係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工程配合科股 長,乙○○係該科工程員,張國輝係順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程公司)總經理,為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張國輝承包公園處一○五號公園之廢棄 物清運工程,在驗收前,復遭人傾倒廢土及做垃圾轉運站,張國輝向甲○○反應,該 工程之原承辦人閻光京於同月十八日以該士林一○五號公園現場遭傾倒廢土,建請有 關採用繳庫圍籬施作部分,由園藝科另案簽辦設計發包,同日公園處長林進益批示「 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處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速辦」。甲○○於十一月二十 一日接獲公文批示,以情況緊急,故指示乙○○找原承包商張國輝先行施作圍籬及清 運廢土,甲○○、乙○○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帶同張國輝到公園處位於士林芝山岩之 倉庫看可堪用之廢料,二十三日張國輝即自倉庫載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固定圍籬,至 現場組立完成,於二十五日完工。順程公司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 千五百五十元,其間乙○○並未到場監工。此時廠商未經發包先行完工,依規定應循 議價程序辦理,乙○○不諳作業程序,以為仍須招商比價,為補辦手續,即依台北市 政府內部作業之制式價格計算所需工程費,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簽請「依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公園處長批示以搶修方式由秘書室提供倉庫內之圍籬施作原則,經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到現場會勘,依現場情狀核估工程費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 簽「擬由順程營造有限公司先行圍籬組立、清運施工,再辦請購比價手續」呈甲○○ 再往上呈報,其他會簽單位均不知已完工,該處秘書室技工高何榮即以既成印章「本 案如奉核准,擬招商比價辦理」簽註意見,層轉副處長楊綱代決行,楊綱亦不知工程 已完工依規定應議價辦理,遂同意乙○○所簽由順程公司先組立圍籬清運施工,再辦 請購比價手續,由秘書室高何榮負責辦理。高何榮根據甲○○、乙○○所填寫之詳細 表、單價分析表辦理投標比價事宜,並通知甲○○投標資料已備妥。甲○○、乙○○ 為使張國輝順利領取該工程款,三人乃有聯絡,告以張國輝總價為三十三萬五千元, 張國輝領取標單後,即按台北市政府施工標準圖各工程項目,就所支出之價款平均分 擔在各項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公園處投標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此外,順程公司為 免他人出價較低而無法得標,並向高何榮所另行通知參與比價之聯強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聯強公司)及隆記土木包工業(下稱隆記包工)表示該工程實際已完工等情 ,甲○○、乙○○亦向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表示工程已完工,僅補辦手續而已。該 二包商知已完工,基於人情故於領取之標單上蓋章後交順程公司填載價格,參與比價 ,完成比價之形式,後由順程公司以三十三萬五千元最低價競標,經減價為三十二萬 五千元得標。乙○○、甲○○復在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監工記錄,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呈 配合科科長郭瑞祥交秘書室高何榮及會計部門,俾張國輝領取該得標工程之款項。案 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院刑庭依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決甲 ○○、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在案(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 一二號刑事判決),史、張二員均已依法上訴。 右述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甲○○、乙○○所不否認,僅辯稱絕非有心圖利包商順程 公司,為因應急迫情況,避免一○五號公園工程二度損害,乃依處長批示先行施工再 補辦工程招標手續,實因缺乏經驗不明瞭「議價」、「比價」手續所致云云。本會茲 就史、張二員之行政責任審議如下:㈠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付懲戒人甲○○接獲 承包台北市士林一○五號公園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順程公司總經理張國輝反應,謂在驗 收前復遭人傾倒廢土及垃圾(約三十卡車,垃圾約一五○立方公尺,廢土約二五○立 方公尺,依據本會⒐調查筆錄乙○○之供述),原承辦人閻光京於十一月十八日 簽奉公園處前處長林進益批示:「請配合科以搶修方式,由秘書室提供倉庫內之圍籬 施作,速辦」。十一月二十一日甲○○以情況緊急,指示乙○○找承包商張國輝先行 施作圍籬及清運廢土垃圾;次日史、張二員復帶同張國輝到芝山岩公園處之倉庫查看 堪用之廢料,認為庫存之圍籬可供緊急施作之用,史員即指示張員於簽呈擬辦欄內簽 :「擬由順程公司先行圍籬組立清運施工,再辦理請購比價手續」。十一月二十三日 張國輝即自該倉庫取載二百五十公尺組合式固定圍籬,至現場(一○五號公園)組立 完成,二十五日完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張員始簽呈上述:先行施工,再辦比價手續 文稿,已在完工後三日;因其他會簽單位及上級長官均不知已經完工,致秘書室技工 高何榮即以既成印章「本案如奉核准,擬招商比價辦理」簽註意見,層轉副處長楊綱 代為決行後,遂進行由順程公司、聯強公司、隆記包工三家包商比價程序,乃發生實 際上已完工,為事後補救,須辦形式上比價手續,使有關各種書表如估價單、單價分 析表、監工日報等均隨之作不實登載之行政作業種種瑕疵,凡此均肇因於乙○○不依 時對順程公司之「圍籬工程」認真監工,甲○○亦未認真督導屬員乙○○實施監工, 且相互推諉,致史、張二員均自稱不知工程已完竣,而仍盲目簽請進行發包比價手續 ,其執行職務粗疏大意,不夠切實至為明顯,不論其是否明瞭比價、議價程序,均難 辭違失之咎。張員所辯無人指示其去監工,及史員所辯書面審查無從查知完工,監工 日報是事後補記,乃卸責飾詞,均不能採信。㈡士林一○五號公園之「圍籬工程」發 包比價,僅屬形式上之事後補救,已如上述,順程公司為恐他人出價較低使自己落標 ,乃向參與比價之聯強公司及隆記包工表示該工程實際上已完工,僅補辦手續而已; 史、張二員亦向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作同樣表示,該二家廠商基於人情,乃於所領 取之標單上蓋章後交順程公司填載價格,參與比價,完成比價之形式,殆為虛應故事 ,復因史、張二員洩露招標總價,卒由順程公司以三十三萬五千元最低價競標,經減 價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此外,史、張二員復在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上,登載不 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監工紀錄包括:圍籬組立廢棄物 之清除二五○M,技工二十五人等項目(實則二人均未到場監工,詳見申辯書及本會 ⒐調查筆錄),使張國輝得能領取該得標工程款項。以上,關於史、張二員未對 前述「圍籬工程」到場監工或督導監工,竟在上開⒐至三天監工日報上作不實 登載之監工記錄,有該監工日報三紙影本在卷可稽,所辯事實上先已完工,為供包商 請領工程款,在監工日報等文件蓋章,要與明知不實事項故意登載公文書情形有別云 云,要難資為解免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違失責任。其次,移送意旨指摘:「史、張 二員於發包作業洩露招標總價,並向其他參與比價之廠商進行不當之說明(即向聯強 公司陳盛添表示工已完成,僅補辦手續而已)」一節,甲○○於申辯書內對此未作任 何辯解否認,乙○○雖否認有洩露招標總價之事,惟查順程公司總經理張國輝於偵查 中供稱總價三十三萬五千元係甲○○、乙○○決定,由伊分攤於估價單各項等語。證 人聯強公司負責人陳盛添結證稱:伊曾詢問乙○○表示工程已完工,僅補辦手續而已 。又張國輝曾對檢察官供稱:「這工程,公園處有給我一定的單價來做,總價為三十 三萬五千元,這是他們給我的價錢,做好之後我們即依此價錢分攤在估價單各項目下 」(見士林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八七九號卷宗⒍⒔訊問筆錄)。另再參考士林地 院判決所稱:「甲○○、乙○○為使張國輝順利領取該工程款,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告以張國輝總價為三十三萬五千元:::」各情,相互參照以觀,足證史、 張二員是有洩露招標總價予順程公司張國輝之事,並曾向聯強公司陳盛添表示工程已 完工,僅補辦手續而已,亦屬真實;乙○○否認之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史 、張二員所為有違公務員保密之義務,應負違失責任。至張員申辯所稱:「迨調查局 調查本案時,傳聞尚有三項附屬工程(指挖方、平帶鋼、警示燈)未做,經現場勘驗 屬實,遂主動簽請上級追回溢付款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此有公園處⒌⒚北市工 公配字第一○二八四號函(及支出收回書)可稽,:::」,可作為懲戒輕重之參考 。 綜核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 事件,不得洩漏,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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