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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2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 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警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 在台中縣○○鎮○○路與英才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取締之何燕青謊報「陳正 義」年籍資料應訊,遂將其帶回隊上加以偵訊製作筆錄,惟偵訊完畢後,竟教唆 何燕青在其製填之公警大字第四一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偽簽陳正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陳正義。 ㈡蔡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 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為證(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本案當事人何燕青基於故意謊報其表兄陳正義之名應訊,致使另一值勤員李銘卿 製作違反道路交通通知單,(案扣之公警大字第四一五一五○號,附證影本參 照)完畢,於簽收趁機逃逸,被付懲戒人依職責冒險追緝,並依法製作筆錄及簽 收收受前述通知單,並全案移送檢署偵辦,直到被傳喚到檢署,才知道被犯罪人 反咬有教唆偽造署押罪,因而受上述法院之判決刑事處分。 ㈡刑法上之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論,應含「知」與「欲」之意思表示。縱使被付懲戒人誤認 當事人何燕青簽署本人或他人(陳正義之名),乃證明該資料確實為他本人明示 表示所製作,亦為舉證其謊報之事實根據,顯屬程序過失。依過失犯之處罰,以 法有明文規定為限,該法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本案因受罪人(何燕青)欲脫罪 而反咬執法人,又加上同事(李銘卿)推諉責任(反正沒他的事就好),法院以 自由心證,誤採檢察官預設「故意」行為之起訴,及犯罪人為證人之證言,否認 被付懲戒人之「無認識過失」。基於自由心證難舉證,又執法人變犯罪人,精神 上遭受壓力甚大,只好忍痛接受此項非事實之判決,而放棄上訴。 ㈢被付懲戒人依法令之行為,執行交通法令,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發現犯罪 ,積極依法偵辦。其目的乃為保障公權力之行使,使犯罪人不可心存僥倖而犯罪 。今逢此案,基於帶班巡邏職責所在,誤解犯罪人簽署程序過失,而遭受訴訟纏 身之苦,執法人變成犯罪人,犯罪人變無罪,執法者變有罪,確實心有未甘。事 到如今,亦只有坦然面對此事實。懇請鈞院念及被付懲戒人從公已有十三年之久 ,平日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依法行事,不慎有此疏失,冀求鈞會各位委員能明 鏡高懸、體察上情,給予從輕懲處,不勝感激。 ㈣提出公警大字第四一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為證(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 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英才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取締之何燕青謊報「 陳正義」年籍資料應訊,遂將其帶回隊上加以偵訊製作筆錄,於偵訊完畢後,竟教唆 何燕青在其製填之公警大字第四一五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陳正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正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及⒎中院全刑霽字第四八二五三號確定證明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因過失並非故意云云,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 知單影本附卷為證,顯難卸其違失咎責,核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 應誠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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