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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2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之弟媳蕭月束,於南投市設立味冠便當公司,又於台中市設立品冠 食品有限公司,復於彰化縣設立升元食品公司、輝宏供食中心;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品 冠公司等之負責人,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實際參與該公司工廠有關商業業務之經營 行為。此有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以衛生局會計主任身 分赴雲林縣、台南縣及台南市觀摩食品衛生管理活動,而其妻張碧蓮亦以「味冠便當 」代表身分參加;且其印發「品冠工廠董事長甲○○」字樣之名片二種,並於八十四 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自衛生局會計室專線電話000-000000號打長途電話 八通至「品冠公司」等事實可證。故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提出調查報告、電話通話紀錄、林員報告及名片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味冠便當工廠及品冠餐盒食品工廠,原係申辯人之弟林永容負責經營,至民國八十三 年四月間,弟因車禍臨死之際,囑本人代為經營管理未允,而該二工廠係分別登記為 弟媳蕭月束及父林允忠為負責人,有登記證可證,惟各該工廠於弟死亡後人手不足, 申辯人於下班後閒暇時赴工廠幫忙,至八十四年一月後該兩工廠已有新合夥人負責 經營管理,申辯人即甚少至各該工廠。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赴台南縣(市)等觀摩食品 衛生管理,申辯人係以會計主任之身分參加,妻張碧蓮則係以眷屬身分參加;而味冠 便當工廠係由經理林士專代表參加,有張永昌可證,移送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申 辯人於二個月內縱打了八通,共六十四元通話費之電話回家,亦難指為遙控該二家工 廠經營商業。至前述名片,乃為味冠便當工廠新進廠務經理張明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六日到職,因須印製名片,順便一併替申辯人所印製,惟事前並未知悉此事,更不知 其名片之內容為何;至同年月下旬申辯人下班後至前開工廠見到始知悉,惟因申辯人 礙於情面,未便擅自毀棄該名片,於告誡張經理不得使用該名片招攬生意後,即未再 注意此事。至以後該名片何以會流落在外,則並無所悉,要不能以他人所擅印製之名 片上有申辯人之名銜,即認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故移送書之採證,顯有違誤,敬請明 察。 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經營商業之函、味冠便當工廠登記證、及本會對呂世平之 議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明知其弟媳蕭月束於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在南投縣南投市所設立之「味冠便當工廠」,與其父林允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 月在台中市所設立之「品冠餐盒食品工廠」,均係販賣便當食品,為經營商業,仍於 民國八十四年間於下班後,赴各該工廠協助,實際參與販賣便當食品有關之業務行為 。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復有其提出「味冠便當工廠」之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品冠餐盒食品工廠」之台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台灣省政府提出印有「味冠便當公司」及「品 冠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甲○○」之名片影本,與述明其常至工廠巡視等情之「 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付懲戒人顯已參與前開各該工廠販賣便當食品有關業務 之經營行為,洵認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上開名片係經理張 明昍所代印,其事先並不知情,其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乃屬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至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以南投縣衛生局會計主任身分、及乃妻張碧蓮,均曾參 加赴台南縣(市)等地之觀摩食品衛生管理活動,與在辦公室於二個月內曾打長途電 話八通至味冠工廠等處一節,縱不能證明係其參與經營業務之行為,但對其上開業經 證明之違法行為,亦不生影響,自亦無傳詢證人張永昌之必要。而所提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函、與對本會對呂世平之議決影本,核與其上述違法行為無關,均非可引為其免 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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