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與李崇賢、陳淑濟同乘由邊毓敏
所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與傳廣路口時,與李崇賢因子女教育問題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竟以傷害之犯意,將李崇賢毆打成傷。
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法院判決及確定函、罰金繳納收據(均影本附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
申辯人遭控告傷害乙案,肇因李崇賢因忌生恨,存心誣害。概略情形禀明如下:
今年大年初四凌晨應邀喝茶話敘,由於已經下班回家且無公務在身,又
彼此係姑表
兄弟之誼,
乃欣然應諾。
詎料其早有預謀,安排請君入甕之計。申辯人由於自小與其
一起相處長大,不疑有他,席間其不斷藉題剌激,致起口舌之爭,繼而互有肢體拉扯
,如此情形從小不知凡幾,本屬平常細故,更無干公務,然其別有居心,吃定公務人
員可欺,始而向服務機關長官不斷告狀述說種種不是,繼而提出傷害告訴,不一而足
。此事雖屢經家族長輩及堂兄弟出面斡
旋緩頰及調解會調解,均為其所峻拒,足見其
動機殊非單純。
總之,申辯人閱歷不深,為人單純,去年剛由警官學校進修結業,初出校門,今遇此
事故,經痛自反省,實應痛改年輕人之粗心與氣盛。本案如蒙長官體念下情並賜寬宥
從輕發落,今後自當謹記教訓更加努力奉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巡官,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分
許,與姑表兄弟李崇賢及陳淑濟同乘由邊毓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車行至台東市
○○路與傳廣路口時,因子女教育問題與李崇賢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勒住李崇賢之頸部,又強拉之下車,再毆打其右臉、頸部一下並踢一腳,
造成李崇賢受有左臉下頦部瘀傷六×三公分,左頸部瘀傷五×四公分及右臉下頦部瘀
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判決確定,甲○○並已完納罰金在案。上開事實有
檢察官起訴書、及台東地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函及
完納罰金收據
可稽(均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僅指責李崇賢存心害
人,不該興訟,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