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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2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各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乙○○等三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情形如次: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中運務段后里站副站長、甲○ ○係彰化機務段司機員、丙○○係彰化機務段機車助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 八時一分許,當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在后里站待避,南下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紅燈 )時,林員竟疏於注意,指示由王、莊二員所駕駛之上開列車開車,值王、莊二員 亦疏未注意號誌機顯示險阻,隨即將列車開出,致與迎面駛來第四○○四次行李專車 發生邊撞事故,造成機車毀損及旅客八人受傷。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職雖有前述疏失,但還不至於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即職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之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次邊撞之原因在於二八三次列車司機員及機車助 理二人,未遵守行車規章之絕對號誌─出發號誌機之顯示。蓋司機員及機車助理應隨 時注意號誌及確認,並應互相將號誌顯示狀態呼喚應答,其呼喚應答並有一定之方式 ,此於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條及台灣鐵路管理局 鐵路行車特定事項第一六○條均有規定,且出發號誌機未顯示進行之號誌之前,雖見 出發號訊顯示,司機員亦應即時停車,此於行車安全測驗須知中亦規定為司機員之測 驗項目,本案二八三次列車之司機員及機車助理本應依前開規定遵守絕對號誌(即出 發號誌機之險阻號誌),職雖誤開啟出發號誌,但依規定若出發號誌顯示險阻號誌不 准進行,列車即應以出發號誌機顯示之號誌為主,不能進行,即出發號誌為絕對號誌 ,其效力優先出發號訊。本案司機員及機車助理二人未依規定注意出發號誌機之險阻 號誌而停車,繼續行駛,致與四○○四次行包專車邊撞,實是本案車禍之原因。 職在六十四年二月三日進入路局服務,先由最基層之運務工做起,二年後當了車長, 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派后里站暫辦副站長至今已將近二十年多,職在路局這段期 間,每天戰戰兢兢,堅守工作本位,以路為家,並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頭份溪橋 上冒險患難處置六七六次貨物列車妥當,當時記功一次、獎金三千元,以及六十九年 接受模範勞工表揚:::等多項優良事蹟。九月十二日發生這不幸事故後,職深感內 咎,對不起路局所有長官、同事,請給職再一次自新機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該二八三次車在后里站停車位,因機車逆向運轉之故,職對出發號誌機因角度視線確 實無法看見,當時做一切開車準備,後由副站長以開車號訊顯示命令開車,又再用無 線電話二次催告開車,再由機車助理丙○○呼喚應答「號誌平安開車ㄡㄞ(好)」始 將列車開動。據后里林站長證稱略以「行車規定本負有注意路上號誌之義務,當時司 機員雖看不到號誌,惟探頭出來即可看到號誌,且將火車停靠在出發號誌附近之恰當 位置,應該可看到號誌」等語。職曾探頭向外側看,確實看不到,行車規定有注意進 路上之號誌之義務一節,在曲線或視線不良之時,應由機車助理負責確認號誌,將情 況通知司機員。依據行車規章第四十條略以「副站長應確認行車控制盤情況及確認出 發號誌機顯示平安無誤後才可顯示開車命令」,如此職雖無法看見出發號誌機,亦足 以確信前方路線應無問題,故安心開車,為此開車過程中似無多大過失之處。懇請鈞 長察核實情,准予從寬發落處分。   理 由 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項通知已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仍未據提出申辯 書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后里站行車副站長、甲○○係火車司機員、丙 ○○係機車助理,分別為從事鐵路行車運轉及火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許,當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在后里站待避,南下出發號誌機顯 示險阻(紅燈)時,其三人均應注意依鐵路運轉規章規定,不得開車或為開車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仍指示由司機員甲○○ 及機車助理丙○○所駕駛之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開車,因丙○○當時精神不振,意識 模糊,亦未注意號誌機顯示險阻即跟著呼喚「平安」,而甲○○於接到乙○○以開車 燈號指示及無線電話通知開車,及聽到丙○○呼喚「平安」後,亦疏未注意號誌機之 顯示為險阻,竟誤認為「平安」,隨即將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開出。雖行車副站長乙 ○○即時發現出發號誌顯示險阻,即以無線電話警告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緊急剎車, 但因列車開出後無法驟停,致於鐵路基地起一七五公里七○○公尺(即后里火車站南 方)處與迎面駛來之第四○○四次行李專車發生邊撞,造成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之機 車頭後端全毀,第四○○四次行李專車之機車頭損壞,並致第二八三次普通列車之搭 乘旅客陳敬亨、柯善福、丘偉君、林鴻賜、邱金木、李先長、王張西、張長信等八人 受傷,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同法院判決:乙○○、甲○○、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破壞現有 人所在之火車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五號)及判決確定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乙○ ○辯稱:本案車禍責在列車司機員及機車助理未遵守行車規章;被付懲戒人甲○○辯 稱:因視線角度無法看見號誌,而副站長二次催告開車,機車助理丙○○呼喚應答「 號誌平安開車ㄡㄞ(好)」始將列車開動,似無多大過失各云云,無非飾詞諉卸,均 不足採,渠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各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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