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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3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左: 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LY─三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內載游佩玲、林廷勳、耿照洲等人,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第一三八公里 加六百公尺處,因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失控撞向分隔島,致車內乘客林廷勳、 耿照洲等二人傷重當場死亡。 徐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提出申辯理由如左: 台灣省政府移送懲戒事實第二條言「徐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之違法行為」,查本案之發生,純係因車禍過失致使車內乘客傷重死亡,並無所 謂「違法」事件,如以違法送懲本案,顯有失當之處。 又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查徐員發生車 禍時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而該日徐員勤務是十二月十九日晚上 二十時至二十三時,十二月二十日該天並無勤務,故發生車禍之時間,並非徐員 執行公務時間,純是下班非在勤時間,若以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移送懲戒,更有待商議之處。(附該員勤務分配表) 本案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但本人自始至終均一再表示當日並 非本人開車,且自己也是受害者,但為表達道義精神,對於死者家屬,其情可憫 的立場,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且賠款新台幣二百七十萬(附和解書影本),可 謂已善盡情誼,並無推諉責任之意圖。 依據懲戒法第十條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行為之動機。⒉行 為之目的。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⒋行為之手段。⒌行為人生活狀況。⒍行為人 之品行。⒎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⒏行為後之態度。從以上處分輕重之標準來 看,本案之發生俱無不良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事件發生後,本人身心亦受重創 ,並因此住院治療,而平素亦無不良品行,與受害家屬的民事和解,也表現誠懇 的態度。 今提出以上四點以為被懲戒之申辯,尚請鈞會諸委員,體其實情,憐其可憫予以 懲戒之撤銷,俾本人安於勤務之執行,戮力奉公,以為報答。 提出勤務分配表及民事和解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偵查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 ,駕駛LY─三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游佩玲、林廷勳、耿照洲等人,沿中山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車道第一三八公里六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開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子失控撞 向分隔島,車內乘客林廷勳、耿照洲彈出車外,林廷勳當場因腦挫傷、腦出血,耿照 洲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各事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 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申辯意旨對駕車過失因而肇事,致車內乘客傷重死亡事實亦不 否認,辯稱並無違法,又在公餘時間駕車肇事,更無職務上之疏失,自無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所定違法或失職情事,應不受懲戒云云。公務員在公餘時間,因非職務上駕 駛自用車輛而肇事,固無失職責任可言,惟如本件違反刑法事證已經明確有如上述, 即屬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所辯並無違法,殊無可採,自應依法酌情懲處。至於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但得供懲戒輕重之參考,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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