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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3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分隊長,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許,駕駛WL-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苓雅路口,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疾速行駛,呂陳黎璽騎乘機車, 後載其女呂涵濘、呂漫濘沿苓雅路,由東向西行駛,蔡員因閃煞不及撞上該機車,致 呂陳黎璽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組織障礙、恥 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胸撕裂傷、兩下肢多處巨大挫傷瘀血,呂涵濘頭部外傷合併 額葉出血,眼周血腫、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深裂傷,呂漫濘頭部外傷合併 腦水腫、左股骨骨折、臉及背部擦裂傷等重傷害,案經被害人訴請偵辦,經檢察官偵 結提起公訴,雙方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復經法院判決知不受理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WL-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四維路口因紅燈停車等候,俟綠燈後繼續 直行通過興中路口至苓雅路口,時車已超越停止線而交通號誌由綠轉黃燈欲加速通過 ,不慎與自苓雅路突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婦人陳黎璽及附載之二幼女呂涵濘、呂漫 濘受傷。事故發生後,本人即停下車並將三人迅速送往醫院,隊長並派遣中隊同仁先 行趕往醫院照料,嗣並與對方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達成和解。惟須陳明:事發 當時陳婦紅燈搶先起步至安全島待左轉,碰撞之前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路口,且路口 交通標誌亦指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本人對於己身之過失深表懺悔,然陳婦超載嚴重 影響行車操控及違反交通規則亦有過失。申辯人因當時,初任公職涉世未深,缺乏深 思熟慮,致肇此事端懊悔不已,幸陳、呂母子現已一切平安,事告圓滿落幕。懇請貴 會明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分隊長,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苓雅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 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約六十五公里之時速疾速行 駛,適呂陳黎璽駕駛機車,後載乃女呂涵濘、呂漫濘沿苓雅路,由東向西行駛,甲○ ○因閃煞不及而撞上該機車,致呂陳黎璽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室出血、組織障礙、恥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胸撕裂傷、兩下肢多處巨大 挫傷瘀血,呂涵濘頭部外傷合併額葉出血、眼周血腫、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 足深裂傷,呂漫濘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左股骨骨折、臉及背部擦裂傷等重傷害。此 等事實,業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且檢察官將其以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與被害人呂陳黎璽等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民事和解,願意給付七十萬元予被害人等;而各該被害人並即向該刑事案 件所繫屬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告訴,該院乃據以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及上述調解書(八十五年民調字 第十八號)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被害人與有過失 云云,縱屬非虛,亦非可引為其免責之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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