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丁○○
己○○
甲○○
戊○○
庚○○
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丙○○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乙○○休職
期間二年。
丁○○、庚○○各降一級改敘。
己○○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戊○○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稱:
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經理乙○○等人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承作統貫公司光票業務,明知統
貫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財務週轉困難,已陸續有退票之情形,理應停止高風險
之光票買入事宜,然卻將統貫公司十二筆遭國外拒付之電文及退票紀錄
予以隱匿,並
持續買入統貫公司之光票,且於每月陳報總行之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上,登載為無退
票紀錄之不實日報表,且逾越分行經理授權金額為美金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
至六月間,向統貫公司所買入之光票,即有五筆光票遭國外銀行拒付,損失高達一百
五十五萬美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意統貫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十一萬五千七
百美元,
嗣該押匯遭國外銀行拒付,竟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同意
統貫公司申報進口購料開信用狀三筆共三十萬零三千一百零六美元,該公司負責人林
穎鋒在領取三十七萬三千一百零六美元後,即潛逃美國,致彰化分行前後共蒙受一百
九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六美元之損失,
渠等於承作及督導上
顯有違法失職。
有關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督導責任,分述於次:
承辦領組丙○○涉嫌瀆職部分:
㈠許員承做統貫公司光票由於未能依據「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交通
銀行外匯業務授權準則」、「交通銀行外匯業務授權額度劃分表」及外匯業務工作手
冊等相關規定,致違法連續(若使用 cash letter,其付款時間應以入帳後加二十八
個工作天)購入統貫公司光票其金額並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額度(美金四十五萬元),
起初該公司付款情形尚屬正常,
迄八十三年初間即遭國外銀行拒付,而許員因退票金
額太大(每筆約合台幣一千萬元),而將國外之電文(目前已尋無著)及退回來之光
票隱匿,未能依規定呈報,並私下向該公司催款。雖然該公司亦陸續還款,但截至目
前仍有美金一、五五○、○○○元尚未償還。許員未能依據有關規章在其職務範圍內
執行權限之事務,涉嫌瀆職。另許員依規定於每月製作「買入光票
自承做日起逾四十
五天未結案」月報表上明知買入統貫公司光票有五筆跳票未結案之事實,卻從八十三
年五月起申報之月報表上做無跳票之不實之登載而使各督導管理單位未能發現而生損
害於本行。
㈡統貫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彰化分行辦理出口押匯美金一一五、二○
○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日遭香港往來銀行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以保單
背書人 LAUREL ACCESSORIES INC.與被保險人 CROWN PACIFIC ACCESSORIES INC. 不
一致為由拒付,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全部文件退回彰化分行,惟許員未做
退票拒付登錄,亦未呈報。
㈢經查統貫公司所提光票金額欄、日期欄打字字體與彰化分行繕打 CASH LETTER打字
字體相似。經詢許員坦承統貫公司經辦小姐陳桂鑾曾於出售光票時,表示不會使用該
分行打字機,金額及日期無法填上就教於許員,或以忙碌為由,直接請許員代為繕打
金額及日期。許員對於金額、日期空白之光票未生警覺,卻又使用分行打字機代為繕
打,至屬不當。
前任經理乙○○、前任副理丁○○、前任襄理己○○、前任襄理甲○○、襄理戊○
○、會計課長庚○○應負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
㈠彰化分行買入之光票係透過美國費城銀行託收,該行於收到該分行之 CASH LETTER
約三至五天即先行入帳戶,彰化分行前襄理兼課長己○○及前經理乙○○均認為該帳
已收妥,而繼續於額度內循環購入統貫公司之光票。前經理乙○○並稱渠不知約在二
星期後才會知道買入之光票是否遭到退票乙情,惟由該分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十四日、十五日連續三日購入統貫公司十七萬、二十萬八千餘元及二十五萬美元
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連續二日買入統貫
公司四十五萬美元及三十六萬七千美元之光票乙節觀之,隔日費城銀行並未將錢入該
行帳戶,其等說詞顯難釋疑,違規承做,致造成本行損失,難辭其咎。
㈡許員於每月製作「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表上自八十三年五
月起做不實之登載,各級主管均未能發現,有督導不週之責。
㈢SWIFT 電文雖只有承辦人員櫃員卡得以刷出,但各級主管均過分相信承辦領組丙○
○未要求承辦人員呈閱,致使許員得以隱匿未報,應負主管督導不週之責。
㈣編號R4ABBW3\00127 一般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可從金額看出尾數多出美金十元,核章
之各級主管均未詳查其原因而採應對措施,有督導不週之責(無襄理甲○○之核章)
。
㈤丙○○雖將退票、電文等隱匿未報,但其於與國外部之發行往來帳及每日科目日結
單上並未隱瞞統貫退票之事實,惟每日科目日結單上對退票科目不應該列入買入匯款
,而應列在應收帳款科目,即使如此,會計課長庚○○應能發現彰化分行資產遭國外
部扣款達四千萬元,進而追查真相及早處理,有疏於審核之責。
㈥前副理丁○○負責內部自行查核,許員將未能兌現光票掛帳達一年之久,自行查核
竟未能察覺,應負督導不週之責。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關於買入光票部分:
㈠查依照「交通銀行買入光票業務管理準則」及買入光票作業規定,櫃員(即丙○○
)應控管被付懲戒人之額度在美金四十五萬元之範圍內,逾該數額,櫃員應即簽出逾
出數額情形,並即簽註表明不應承做,又營業人員(即課長)亦應覆核授權階層,授
權額度是否相符(以上均如證物一、二),亦即課長級人員仍需躬親查核承辦員所簽
擬是否在被付懲戒人之授權範圍,以供經副襄理級人員之最後決定。
㈡覆查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自民國年7月日起即開始購買統貫公司光票,迄年3
月日止達四十三筆,其託收情形均頗正常,即由美國費城銀行(PIB)託收後三
至五天先行入帳(請參看證物三),因以往正常交易情形下,即以財政部⒍⒓台財
人字第八五○三二七四三二號函附之違法失職情形第二點第㈠項所列⒐⒔、⒐⒕
、⒐⒖買入統貫公司七萬(移送書誤載為十七萬)、二十萬八千餘元及二十五萬美
元,⒓、⒓買入四十五萬美元及三十六萬七千美元
一節均順利收回,但依前
第㈠點所示,實際櫃員或營業級人員理應於逾越四十五萬元時即行簽出其情形,以便
被付懲戒人呈報總行,惟各該員既未簽出,而被付懲戒人自難每件瑣事躬親查核,以
前開各筆既有收回,自不能以此推論被付懲戒人有意違規承做。
㈢復查本案發生如證物㈣所示五筆光票買入遭退票部分(即螢光筆劃記部分),櫃員
應於買入光票之當日立即寄件至費城銀行,不得延宕,則若櫃員依規定準時寄出,一
般約十天左右即可知是否退票(例如該表第一筆⒋寄出,⒌⒌通知退票等是)
,則承辦員應將第一筆在⒋⒒寄出,最遲⒋以前即可知道退票之事實,則第三
、四、五筆即不可能再行承做,惟承辦櫃員蓄意隱瞞,⒋⒒買入之光票,遲至⒋
始行寄件,被付懲戒人實無法事事親自查詢:「已否寄件」,從而即不能課被付懲
戒人督導不週之責。
㈣
按本案發生,實為承辦櫃員刻意掩護統貫公司,就此故意之行為,被付懲戒人雖為
經理,但難以發現:
⒈費城銀行(PIB)通知統貫公司於⒌⒌退票,櫃員仍然掩飾退票之事實,至
⒍⒐仍然簽出購買第五筆光票,被付懲戒人自難以由他資料督導其不應承買。
⒉再以第二筆觀之,⒌⒌已然由PIB通知退票,櫃員始將該第二筆寄件,而第三
筆於⒋買入,櫃員遲至⒎⒒寄出,第五筆於⒍⒐買入,遲至⒎⒎方始寄出
,以寄件
與否,只有其直接督導之營業人員(課長)方始能督導,被付懲戒人基於分
層負責,實無法全部為督導,否則全行僅需被付懲戒人一人即可,即毋庸分層設事,
因此強就此謂被付懲戒人督不週,實屬過苛。
⒊再觀之櫃員(許員)於每月製作「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表
,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做不實登載,其直接主管亦受瞞騙未為核校出來,而身為經理之
被付懲戒人自亦基於授權原則誤以為其直接主管已為核對,實不能因被付懲戒人未能
躬親核校即為督導不週。
⒋此由相關傳票均在副理即行核決而不用呈報被付懲戒人,亦
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實難
在細節上做督導之人,因此移送書所謂督導不週即非正確。
關於押匯部分:
查統貫公司押匯十一萬五千七百美元於⒈⒊遭國外銀行拒付之事實承辦員(許員)
理應立即向上簽報,然許員故意隱瞞而不知簽報,被付懲戒人即無法查得拒付之事實
,蓋許員既與統貫公司有金錢來往,利害與共,其故意掩飾統貫公司押匯被拒付之事
實,被付懲戒人誤認統貫公司正常之下所為之承做行為,要屬被許員隱瞞之故意行為
所致,督導上難以發現此故意隱瞞之事實,要非督導不週。提出㈠交通銀行買入光票
業務管理準則。㈡買入光票及光票託收作業規定。㈢彰化分行向統貫公司買入光票清
表。㈣交通銀行稽核處⒋交稽專檢字第八四○一四號專案檢查報告。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稱:
本行發生如此之事情,實非職所願見。職以沈重之心深省後,以為分行人員不足實
乃
主因之一。彰化行以七位職員精簡開行,爾來已屆八年,全行人員莫不兢兢業業,拓
展業務,方有今日之業績,且年度亦獲全行業績等一名之榮譽。惟因人員之不足,
致行內實際負責外匯業務者僅許員一人,加以彰化行之各項業務量均極繁重,致使許
員有一手遮天之機,在許員之隱匿不報及自行查核報告中,亦未顯現異常狀況下,職
自始至終一直為其矇蔽,故無法防患於未然。職承受祖訓以「誠信」二字立業、誠懇
待人、誠實律己;對人信用、於己自信,並隨時以此二字戒律同仁,職先前以為若不
相信部屬,則業務將無從推展,故缺乏疑人之心,深以為將心比心,只要職誠信相待
,部屬亦應如此回報,豈料發生此痛心之事,日後將以此案為訓,隨時警惕自己。
職於督導行內自行查核期間,均遵照規定,按月擬定計劃,分配檢查人員,亦重視查
核結果。惟依「本行內部自行查核辦法」第六條,如附件㈠規定,職不得兼任查核檢
查人員,故實際查核情形僅能由查核報告得知,.而在自行查核報告上無述明有何異
狀之情況下,職自不疑有他,以為行內一切業務均正常推展,實為許員所隱匿,懇請
鑒察。
職為拓展業務,對於優良客戶需經常造訪以維業務之延續,故每日傳票均由會計當日
核實後,再由職於一、二日後簽章,是時傳票已拆散且分科目裝訂,況因許員有意隱
匿,並未依規定在傳票上註明退票及說明有關多出美金十元之緣故,職實無從得知,
更因在行內每日呈報文件、報表傳票數量繁多之狀況下,實無法一一查明,懇請鑒察
。有關許員有意隱匿作不實之「買入光票自承作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表及行
內SWIFT 電文之收發處理核對,均由主管課負責直接督辦,若有異狀,依規定如附件
㈡本行SWIFT 作業辦法第、條,專責人員即許員需馬上呈報。故在主管課未呈報
異常予職之情況下,職無從了解,也難以督導,懇請鑒察。
彰化行依總處規定分課辦事,各課均有職掌,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下經辦各項業務。
職為間接主管,在經理指揮下輔助督辦業務時,莫不要求各課有何問題隨時回報,不
敢有所怠忽。在各課均無回報有何異常情況下,豈能料到有此隱匿之事,且職亦經常
於業務檢討會中詢及外匯業務,惟許員均回答沒問題。職因身為間接主管,並未直接
主掌有關核貸業務,加以許員一手遮天之隱匿,使職對統貫公司之財務實情無法洞察
。直到⒋⒔職見許員神色特異,彷彿心事重重,基於職責所在,故在樓下(職在一
樓辦公)以內線電話詢問在二樓辦公之許員「是否有何問題﹖」惟許員回答「沒事」
,豈料當晚約十點經理即來電告知此案許員隱匿之事,職因職責在身,乃以坦蕩之心
依規定在隔日上班前(因四月十三日夜已深無法聯絡總處)將經理告知之情事稟報政
風室王主任憲章。經理處稽核人員來彰化行查核本案後,方知許員隱匿不報並製造不
實之報表,職被隱瞞不知,確屬實情。
職自學校畢業,高考進入交銀服務已十六年餘,從無過失。無時不以開發銀行推動國
內工業化發展為職責,蒙各級長官厚愛,加上因工作努力成果所受獎勵如附件㈢。職
素以盡職負責為己任,自信信人為理念,不幸因許員之隱匿致發生此案深感痛心,當
謹記於心,俾利日後處事之遵循。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稱:
被付懲戒人己○○係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交
通銀行彰化分行擔任襄理兼業務課長。期間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之授信放款
戶,該公司產品大部分外銷至美地區,為加強與本行往來,洽本行給予承做外匯業務
,分行首長鑑於該公司與本行往來正常,為爭取外匯業務,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
開始承做,由領組丙○○承辦該項業務。
外匯承辦員領組丙○○於該公司「收兌外幣票據申請書」簽註「擬予買入」意見,
被付懲戒人依「交通銀行外匯業務處理手冊」等相關規定予以書面審查並面詢承辦
員丙○○有無逾越額度及票據是否退票等,承辦員丙○○均回答無逾越額度及票據無
退票,故被付懲戒人未更動未添加意見於申請書上蓋章,送陳請會計課長審核,副理
、經理核定。
外匯承辦員丙○○曾任職中央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英文程度好,
深得分行首長器重,多次派至交銀總行接受外匯課程訓練並予以升遷,同時委以主辦
外匯業務。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調職,同年五月一日至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報到,職務由襄理甲○○接任。
統貫企業公司於被付懲戒人調職後與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尚有放款、外匯業務往來關
係。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均依交銀有關外匯業務規章辦理審查,戮力從公,並無督導
不週及損害交銀之情事,懇請鈞會鑒核並惠予不懲戒。提出交通銀行外匯業務處理手
冊買入匯款部分影本十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略以:
職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奉調至交銀彰化分行工作,同年月日依交北台字第
○○一號函轉赴至交銀北台中分行籌備處工作。在交銀彰化分行任職期間為⒌⒈起
訖⒒⒖,約六個月十五天(請詳附件一)。
職初至交銀彰化分行工作時,統貫公司即曾於5月中提示光票乙紙金額二十萬美
元申請予以買入。由於職初至彰化,人生地不熟,對統貫公司無從瞭解,惟依職之業
務經驗判斷,該筆光票頗不尋常,當即面報經、副理告知承做此類光票買入業務,風
險性甚高,建請經理同意不再受理。自此以後,彰化分全無(在職知情範圍內)受理
統貫公司之光票買入業務。此由職到任前(即⒌⒈前),彰化分行承做統貫公司之
光票買入業務頻繁且密集,而職到任後對統貫公司之光票買入業務幾近於零,顯有天
壤之別,此皆有案可查。從某一角度來看,無形中亦消弭不少公帑之損失。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有關違法失職事實部分提及「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六
月間,向統貫公司所買入之光票,即有五筆光票遭國外銀行拒付,損失高達一百五十
五萬美元」乙節,茲進一步說明如下:該五筆遭國外銀行拒付之光票,其中四筆R4BW
3/127,136,140,144承做日期集中於年4月份,非職任內所為;另一筆R4BW3/185於
⒍⒐承做。買入該筆光票職實不知情,因為承做當初並未交由職核章(請詳附件二
),職無從知悉,且事後研判,承做當初即可能有意規避職之審核,否則職當會如前
述第二點所言,予以拒絕受理。至於「年月日同意統貫公司辦理出口押記十一
萬五千七百美元,:::」等,
斯時,職已離開交銀彰化分行。
本案買入之光票遭國外銀行拒付後,在經辦丙○○刻意隱瞞下,由相關資料較能及
早發現者有二:一為丙○○於年6、7月間將該五筆遭國外銀行拒付之一般聯行往
來帳予以銷帳時。由該等傳票當可立即發現該五筆光票已遭國外銀行拒付,惟事後看
來丙○○實有意規避職之審核,該等傳票均未交由職核章(請詳附件三)。二為每日
之科目日結單,惟依交銀之作業規定,該等科目日結算每日均由經辦直接交予會計覆
核,職無從審核該次資料。
綜上所述,職於交銀彰化分行短短六個月十五天之任內,在人少事繁,業務忙碌之際
,對本案直接之相關資料除人為規避,致無從知悉外,實已盡應盡之注意,且可說已
部份消弭公帑之損失於無形。提出附件一:交北台字第○○一號簡便函;附件二:
⒍⒐統貫公司之收兌外幣票據申請書;附件三:五筆光票遭國外銀行拒付,於年
6、7月間冲銷一般聯行往來等傳票為證。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稱:
本行發生買入統貫公司光票損失事件,均非本人擔任襄理任內所承做,退票時本人
亦尚未到任,故本人任職期間未造成交通銀行損失,請委員諸公明察。茲將本行買入
統貫公司光票有關時間列表供參考:
┌五筆光票未收妥┐
├───────┼─────────┼───────┼─────────┤
⒎開始 年⒒份開始 ⒋ ⒍⒐ ⒒⒖
買入光票 有退票 │ (本人到任)
└─────共有十二筆退票─────┘
本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台中港分行調任彰化分行任職─有附呈公文可證
(證物一)自到任時起本人從未承做統貫公司買入光票業務,詳本行稽核處所列買入
統貫公司光票清單(證物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從時間
表可資證明本人在彰化分行任職期間從未承做買入統貫公司光票業務。
統貫公司係彰化分行授信客戶,在本人尚未到彰化分行任職前,本行已核准該公司
甲.短期綜合授信額度新台幣三○、○○○千元(契約期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進口融資新台幣二○、○○○千元(契約期間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丙.進口押匯美金六○○千元(契約期
間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丁.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五○○千元(期間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戊.中期購置國產自動化機器擔保放款新台
幣八○○千元(契約期間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己.中期購置
自動化機器擔保放款新台幣六、七○○千元(契約期間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甲項至己項合約書(詳證物三)期中出口押匯詳外匯授權額度表,以
上甲項至丁項係循環額度,該公司因還本付息以往均能按期,往來正常,在額度內均
可隨時動用,有本行總行徵信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徵字第八三一二九八號(證
物四)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徵字第八二○八三二號(證物五)徵信調查報告可證
明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正常。本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任後鑒於該公司授信有
額度及徵信報告均認為該公司正常,本行內部自行查核,及本行稽核處之報告並無列
示該公司有異常狀況,才准其辦理出口押匯及進口開狀業務,並均在核准額度內承做
。
該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因有貸款陸續到期,本人通知授信經辦人員在舊債未
清理前不准其動用授信,故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未有該公司任何授信及外匯業務往
來,距離本人到任才一個半月即停止該公司全部授信額度之動用,本人自認為擔任該
項職務,已盡個人之職責否則本行之損失可能更大,奈何還要受處分。
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口押匯係在授信正常及授權額度內承做,遭國外
拒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有國外電報通知書可證(詳證物六),本行辦理進口開
狀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在出口押匯拒付日之
前,且均在授信額度內辦理。
本人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現統貫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份開出之部分信用狀到
單時未領單亦未辦理擔保提貨,本人在本行營業廳以電話譴責統貫公司經辦人員─劉
經理,詢問貨物下落並警告如發現有欺騙本行,立即移送法辦,有本行行員王保桂小
姐
可佐證。當天(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本行行員丙○○心生恐懼才向經理吐露
前有鉅額買入光票退票未結案情形,本人係最早發現弊端並最早凍結統貫公司授信,
使本行損失減少,奈何沒有功勞還要受處分,真是天大的冤枉。
本行雖然每個月需填列「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之月報表,但本
案光票承做及退票均於本人到任前早已發生之事實
已歷兩任襄理本人為第三任,又因
接任時間短促無法逐筆逐戶及核對彰化行自成立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成立)迄
今每一筆交易有無缺失,實不應苛責新到任之本人負起這麼大的責任。
本行發生這件弊案讓人非常痛心,但仔細一想,如果沒有實施輪調制度,買入統貫
公司光票不可能自前任襄理甲○○手上停止承做,授信業務不可能自本人手上停止動
用,本件弊案可能無法早日發現。連本行負責稽核業務之專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等多次(證物七)
前來查帳都認為該公司正常,奈何對新到任之本人卻要求迅速發現弊端,並作出處分
,真是公理何在﹖
因本件弊案,無法以筆黑一一敘述,本人主張到場陳述並申辯,請委員諸公能夠賜
給本人機會,以解除心中之痛苦。
此次公懲會能針對此個案,給予有關人員辯解之機會,不勝感謝,本人自進交銀以來
,日日莫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所期望的是克盡職守,來換取一份薪水以養家活口所
做所為更希望對得起交銀長官,更為自己的家庭及下一代做一個榜樣,謹此懇請公懲
會委員大人能明察秋毫,給予職一個正常清白的工作環境。提出證物一:彰化分行
光彰字第二六○號函及台中港分行光檢字第三三七號調任函。證物二:彰化分行向
統貫公司買入光票清單。證物三:統貫公司在彰化分行各項授信合約書及短期綜合額
度三○、○○○千元及進口融資二○、○○○千元總行核准函及出口押匯授權準則(
即出口押匯授權額度表)證物四:本行總行⒓徵信調查報告。證物五:本行總行
⒐徵信調查報告。證物六:國外銀行通知拒付電報。證物七:本行稽核處⒒⒒
及⒌及⒒⒚業務檢查意見(封面)。
聲請訊問證人王保桂小姐證明本人係最早
發現弊端。
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略稱:
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買入光票業務由於經辦人員丙○○隱瞞退票事實造成損失案。
就此案被付懲戒人在承做事前無審核權,事後對帳務之審核雖已竭盡心力,惟因許員
有意造假、矇騙外,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下,被付懲戒人作業卡無法經由端末機(工作
站)做資料查詢核對,今造成此弊案實非被付懲戒人職權所能防患。
傳票送至被付懲戒人時已造成撥付之實,本行外匯業務入帳以自動入帳方式,也就
是承辦員將交易輸入電腦即自動滾入客戶存款帳戶,產生整套傳票該筆交易就全部完
成(針對此缺失本行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暫停此功能證⑴),另轉帳交易圖章,
皆由各課課長確認後簽蓋(針對此缺失本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改,全部轉帳交
易由會計核對簽蓋圖章證⑵)。
會計課長主管卡(工作卡)無法對會計類以外工作作查詢交易(證⑶⑷⑸)外匯部
門雖然每月皆製作一份買入匯款超過四十五天未銷帳月報表,惟許員填寫為零矇騙,
該報表是否正確被付懲戒人(工作卡)無法進入查詢核對。
SWIFT 電文由許員櫃員卡刷出後並未呈閱,因全行之報表除外匯外尚有授信、存款
、總務等,均先由承辦員核對提出經各該課主管確認核章後送會計,至於有意隱匿未
報之表件實非會計所能洞察。
國外銀行向客戶收取費用,不勝枚舉例如:郵電費、佣金、瑕疵費、求償費、處理
費等等,故不能僅憑國外銀行向客收取十元之處理費用,就能知道買入光票被退票的
事情。且被付懲戒人從未經辦過外匯業務,實無法對一套有意造假,似是
而非的傳票
(如附件⑴證⑹⑺⑻)能察覺買入光票被退票的實情。
許員不但將退票電文等隱匿且未將買入匯款帳轉列應收帳款帳。聯行往來雖列帳,
但那
是故意矇騙的作法(詳附件⑴)故國外部亦未能
適時發現。至於影響聯行往來科
目日結單餘額的交易有進口押匯、信用狀到單、買入匯款、出口押匯、匯出匯入款項
及聯行代收等,其餘額包括全體聯行借貸的總計並未再細分由何種交易產生。僅每半
年全體分行對相互間的餘額及未達帳相互核對,依本分行目前每日餘額約二十餘億元
交易量達數十筆(附上最近七天之聯行往來科目日結單)至於遭國外部列帳四千萬元
乙事,此乃數筆累計,非一筆列帳故無法窺出弊端。
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生涯二十幾年來皆戰戰兢兢未敢怠乎職守,堅守崗位屢受長官肯
定,亦自任俯仰於不愧,奈何許員意圖不軌,株連被付懲戒人致使被付懲戒人身心受
莫大傷害,士氣受挫,此次公懲會對此案,給予有關人員辯解機會,不勝感激外更殷
盼諸委員明鑒,還以公道。提出⑴交銀交國發第0000000000─一函。⑵
彰化分行內部簽呈。⑶⑷⑸被付懲戒人工作卡工作項目。⑹⑺⑻許員製作退票傳票。
附件⑴比較許員對買入光票退票時傳票分錄。附件⑵最近七天聯行往來科目日結單。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
就來函中所指本人前任職於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交銀彰化行),因在職期間
承辦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貫公司)之買入光票業務,進出口業務,各
項作業違法失職情形,茲提出申辯,敘述如左:
按買入光票業務係屬風險性高之授信,首重申請人之信用,故交通銀行外匯業務處理
手冊明白規定,各分行在核准承做買入光票業務前,應就該公司之信用詳加調查徵信
,以免損及銀行權益,職故,交銀彰化行在核准統貫公司承做買入光票業務前,即應
對統貫公司之光票來源及有無業務往來實據詳加瞭解;而此等徵信工作屬乙○○經理
、丁○○副理及己○○襄理之職。然而本人於遭免職後,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
往交銀彰化行閱讀資料,當閱及「授信案件洽談紀錄」時,赫然發現統貫公司所持光
票之發票人R&R 公司及進出口業務之受益人BATAN TRADING 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統貫公
司之董事長林穎鋒先生,且當時統貫公司於交銀彰化行並無存款實績亦未提供擔保品
,其財務報表負債亦屬偏高而此等資料透露如下訊息,統貫公司極可能自行簽發關係
企業R&R 公司支票用以套取銀行資金,且一旦發生問題,該公司將無任何財產可供取
償,此乃買入光票業務之大忌。李經理及各級主管卻在詳知內情下仍悖於常理,悖於
規定核准買入統貫公司之光票,且未要求統貫公司覓妥
殷實之保證人,此即問題之始
也。
㈠⒈關於指責本人未依據規定,致違法連續購入統貫公司光票其金額並超過分行經理
授權額度一節,並非事實。緣本人自八十年元月進入交銀服務,銀行從未分發業務手
冊予承辦員,本人向來悉依各級主管指示辦理業務。主管批准承做,本人始予受理,
主管如不予批准,本人亦不敢擅自承做買入。各級主管人員為達外匯目標額,密集批
准承做,本人無權不受理,這是沒有辦法之事。再者,依據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規定(附件一),承辦員之責僅止於「擬辦」,有關額度之控管、審核,准或不准決
定權皆在李經理及各級主管手中,本人為職位最卑小之櫃員,不可能知道經理授權額
度究為多少﹖以此相責,
洵屬非是,本人心實不服。
⒉關於指責隱匿退票、電文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本人收到退票通知時,除向李經理
口頭報告外,同時也將退票電文與交銀總處資訊室印錄之每日來電報表,逐一清點內
容筆數無誤後,併呈各級主管核閱。再來,依規定根據電文內容填寫退票傳票即美金
聯行往來貸方傳票,該傳票上加收美金十元之退票手續費,並將傳票逐層廖襄理、鄭
課長、陳副理等核閱蓋章。再者,鄭課長於每日營業終了時須將傳票內容發電轉報國
外部會計科主管,此亦有國外部會計科主管收電為憑證據確鑿。
⒊關於指責私下向該公司催款不當一節,此乃各級主管指示本人如此做法。證物:調
查局彰化站廖襄理筆錄供稱(附件二):「該張光票遭退票後,丙○○曾向我及副理
丁○○、經理乙○○等報告此事,乙○○指示丙○○向統貫公司瞭解退票原因,該公
司表示係資金調度不當,請彰化分行將該張光票重新軋入。」可見,確依各級主管指
示行事。
⒋關於指責每月製作「買入光票自承做日起逾四十五天未結案」月報表上填載「○」
一節。交銀彰化行買入統貫公司光票遭退票,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如前所述,不僅
各級主管明知買入光票遭退票,連交銀總處國外部亦明知時有光票遭退票,月報表由
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申報為「○」並非從八十三年五月起;另外交銀彰化行自七十七
年開業以來所有外匯報表每月均向總處陳報為「○」。可見,報表填寫「○」是李經
理、各級主管指示且依銀行慣例填寫,非本人自行編寫的。
㈡關於統貫公司出口押匯美金一一五、七○○元於八十四年元月三日遭拒付,指責本
人未做拒付登錄一節。按銀行實務,出口押匯收到國外開狀銀行發出拒付通知乃常有
之事,交銀彰化行所有出口押匯遭拒付從未做登錄,不是僅統貫公司這筆,所以沒有
做登錄交易也是交銀彰化行之慣例,慣例由來已久,並非本人蓄意不做登錄。
㈢關於指責繕打統貫公司所提光票金額一節,此亦不能全諉本人之責,事實上是各級
主管指示的且伊等也明知,否則,伊等也不會同意批准買入。證物:調查局彰化站吳
襄理筆錄供稱(附件三):「我在審核該筆光票時,發現金額過大,且該光票支票上
美金二十萬元金額與彰化分行打字機字體相類似,所以我就問經辦人員丙○○,丙○
○才告訴我係受客戶委託打該支票金額,依我業務經驗看,該支票已非實質交易,即
向副理丁○○請示是否應買入該光票,副理知道後也認為不宜買入該筆光票,我再請
示經理乙○○,經理當時答稱該公司生意佳,接單情形熱絡,只買入這一筆。所以我
才會在光票申請書上核章。」可見是各級主管指示的,再者,吳襄理發現不行只報告
副理、經理並沒有告訴本人,本人實在不知道這是不對的,否則也不會做。敬稟實言
,願熟察焉。
綜上所述,統貫公司光票之買入,該公司之徵信乃李經理及各級主管所為且本人職位
甚低,並無任何額度控管及承做與否之決定權,本人向來悉依主管人員之指示行事,
又緣本人八十二年之前從未辦理買入光票業務,沒有參加對統貫公司之徵信作業,更
兼不知道R&R 公司及BATAN TRADING 公司為統貫公司之關係企業,也就無從得知風險
性。職故,本人之各項作為顯經李經理、各級主管之授意,與伊等相較,本人之過失
程度顯然較為輕微,惟交銀總處只針對本人施以記二大過免職之非常嚴厲處分,為助
伊等各級主管
卸責卻僅以「監督不週貽誤公務」為由,處各級主管一小過或警告、申
誡等處分,為此,一年多來,本人及家人精神飽受折磨,心痛如絞,承受之痛苦無法
言喻。賞必行,罰必信,不宜異同。本人鄭重再次聲明,無法接受交銀總處不公平之
處分,執事洞明因果,識別真相,深知是非對錯干係重,能夠出來維持公理,秉公處
置,實毋任感荷。提出附件一:交通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二: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己○○襄理調查筆錄。附件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甲○○襄理調
查筆錄。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原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經理,丁○○係同分行副理,己○○、吳
至明、戊○○均係同分行襄理兼課長,庚○○係同分行會計課長,丙○○係同分行領
組。緣該分行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承作買賣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貫
公司)光票業務,每次購買由丙○○簽擬購買,逐級呈經課長、會計課長、襄理、副
理,最後由經理同意後購買。因購買光票,風險極高,故交通銀行規定,分行經理就
同一客戶累計金額不得超過授權金額四十五萬元(美金,以下同)且應注意票據之形
式要件及出票人之信譽。該分行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先後
共購買統貫公司在美國之關係企業為出票人之光票五十一筆,其間曾有退票紀錄(事
後再補款)及以空白之票據,由該分行代打票據金額之情形,惟仍繼續購買。至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又購入四十五萬元、同月二十日購買三十五萬元、同月二十六日購買
四十萬元、同月二十八日購買五萬元、同年六月九日購買三十五萬元,全部均遭退票
,損失達一百五十五萬元。丙○○接獲退票通知後,不僅未立即陳報上級,且刻意隱
瞞,將退票資料隱藏,且於每月陳報總行之報表,登載為無退票之紀錄。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該分行又同意統貫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及三十一日同意統貫公司申報進口購料開發信用三筆,共三十萬三千一百零六元,
統貫公司負責人林穎鋒在領取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後,即潛逃美國,致交通銀行追討
無著。
查右述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向統貫公司購買光票退票及押匯款追討無著之事實,為被
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且有交通銀行派稽查人員調查結果之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付懲
戒人丙○○於本會亦供承,除最後之五筆退票外,「其間亦有約七筆退票後補回,都
有報告經理」、「約有三、四張支票由我代打金額」。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供承
「有發現一張是經辦員幫統貫公司打金額」、「經辦員承認,我向副理報告,他說不
宜買,但經理說此公司業績佳可以買,故蓋章了」,被付懲戒人己○○於本會供承「
知道光票之出票人係統貫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向經理反應過好幾次,說風險大,
但經理說,他們是往來客戶,往來正常」。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供承「知道光票
是關係企業所開」。查光票之出票人為統貫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曾有退票之紀錄,購
買此種光票,顯然有違交通銀行所定應注意出票人信譽之規定。而支票未載金額不僅
不具備票據之形式要件,且適
足證明該支票並無實際交易,竟於許女代打金額後購買
,與交通銀行所定應注意票據之形式要件亦屬有違。尤其光票退票金額高達一百五十
五萬元,遠超過四十五萬元之限額,其違背規定,尤屬明顯。
被付懲戒人丙○○係本案光票及押匯之承辦員,雖據辯稱:並不知道有四十五萬額
度之限制,每筆支票均經上級核准才買,退票資料,亦均呈報上級云云,然查交通銀
行外匯業務授權準則第三條明定同一客戶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授權限額。同行所定授
權額度劃分表,分行經理為四十五萬元。被付懲戒人係經辦外匯人員,不得諉為不知
,且許女於案發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通銀行總行調查時,供稱:「我每日以
櫃員卡印出前一日SWIFT電文,但未將電文呈閱,主管亦未要求呈閱,因此主管
並不知那些退票,收到費城銀行寄來之退票亦未呈閱」。有訪談紀要在卷可查(詳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八三號卷),其所製作之每月陳報總行之報表
,亦登載無退票紀錄,有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月報表在卷
可按,則許女刻意隱
藏退票資料,未陳報上級自
堪認定,尤其許女明知光票退票,竟繼續購買光票及辦理
押匯,終至損害擴大,違失行為,已至明顯,所為辯解及所提資料,均不足解免其行
政責任,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以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且違法情節重
大,應依法從重議處。
被付懲戒人乙○○雖辯稱:購買光票如超過規定額度,承辦員應簽註不能承作,因
承辦員未簽註,並不知超過額度,且因承辦員刻意隱瞞退票資料,依分層負責,實不
應負督導不週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係分行經理,有決定是否購買光票之權,
而本件所購光票,係統貫公司關係企業所出具之支票,信譽自低,尤應謹慎從事,不
僅應注意有無超過規定額度,尤應注意所購之光票,有無退票之情形,乃未加注意,
任令購買額度超過規定,且所購光票已退票將近一年,仍未查覺。尤其購買統貫公司
之光票,其間亦曾發生退票及承辦人員代打光票金額之情形,為被付懲戒人所知,自
應提高警覺,竟繼續購買,且毫不追查有無退票之情形,終至最後五張退票資料為許
女所隱藏蒙蔽,足見其監督懈怠、辦事草率,其所為辯解及所提資料,均不能解免其
違失責任,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丁○○係該分行副理,被付懲戒人庚○○係該分行之會計課長。丙○○
所擬購買光票之申請書,均經陳員及鄭員蓋章同意,但疏未注意審核,致超過規定之
額度限制。且依規定,光票購買,最遲應於次日寄至國外之銀行兌領,大約十天即可
知有無退票,業經乙○○供述在卷。本件退票之五張光票,均逾期寄出,其中四月二
十六日買入之光票,逾期兩個多月,始行寄出。而光票之金額很大,竟未追查有無退
票,致被丙○○所蒙蔽將近一年,始終未曾察覺,渠等辦事草率,殊為明顯,違失責
任,至
堪認定。所辯被丙○○有意隱瞞,無從發現云云,以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
其違失之行政責任,核其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己○○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擔任該分行襄理兼
課長。本件丙○○辦理購買五十一筆光票,除最後兩筆外,均在廖員任職期間所購買
,廖員亦在申請書蓋章同意,乃疏於審查,致超過規定之額度限制,且如前所述,被
付懲戒人亦供承知悉光票之出票人,係統貫公司之關係企業,雖向經理反應,經理仍
決定購買。惟並未加強監督追查光票之兌現情形,致未能發覺丙○○未如期寄出之光
票,無法及時發現退票情形,自難辭違失之責任,所辯已遵照規定辦理審查,自無可
採。所提證據,不能解免其違失之責任。被付懲戒人甲○○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
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擔任該分行襄理兼課長。本件該分行所購光票,有兩筆係發生於
吳員任職期間,其中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購買二十萬元光票,吳員曾蓋章同意,另一
筆同年六月九日購買三十五萬元光票,未經吳員蓋章。對於後者之購買光票行為吳員
固無違失責任,然對於前者,吳員疏於審查,致超過規定額度限制,且吳員亦供承發
現該光票,係由丙○○代打金額,此種欠缺實際交易之光票,本不應購買,吳員於向
經理反應後,最後仍依經理之決定,蓋章同意,經此事故,自應加強注意監督許女,
乃任職期間,皆未發現許女隱瞞光票退票資料,顯見疏於監督,難辭違失責任,所辯
於任職期間已善盡注意,
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不足以解免其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
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該分行襄理兼課長,本件購買光票皆發生於彭
員到職之前,固無違失責任可言,惟自彭員到職後,至次年四月本案被發覺前,對其
屬員丙○○隱瞞退票資料,鉅額光票票款並未回收,仍按月陳報登載無退票紀錄之月
報表,未能調查核對,致未能及早發現退票情形,亦難辭違失之責,所辯任職時間短
促,無法逐筆核對,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不足解免其違失之行政責任,至聲請訊問
證人王保桂證明最早發現弊端,並無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己○○、甲○○
、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丁○○、己○○、甲○○、戊○○、庚○○、丙○○
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