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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4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技士,於本(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繼承 其妻所投資於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一百零二萬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千 萬元之十.二),並擔任監察人;李員業於本(八十五)年八月間將渠所持有股份 二.二及監察人職務移轉予其次子李政煌。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核李員 右開行為(投資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並擔任監察人),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含股東名簿)、甲○○切結書、劉淑惠 稅務代理人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被移付懲戒乙案,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八 九五三一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認事實與用法殊有違常理(情 ),為保權益,申辯人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申辯,其事實與理由如后述,懇請鈞 會鑒核,並准免受懲戒處分。 本案投資事業(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張 秋蘭個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與友人賴慶龍、湯日東等人合夥經營,後經股東推選其擔 任監察人,並非申辯人個人所參與投資經營之事業,且其經營期間申辯人從未曾予以 過問。 另申辯人配偶原投資之股本總額均在百分之十範圍內,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因其中合夥股東吳瑞開退夥,其股份由合夥股東決議分配予各股東吸收,致申辯人 配偶投資股本總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起提高,而超過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但此 超額股本純為該事業之決議,而且在其生前即已發生,惟因合夥人吳瑞開退夥時間與 申辯人配偶死亡日期僅相距兩個月餘,因此申辯人完全不知其股本已超額,待辦理繼 承變更登記完竣後始發現其投資股本超過百分之十(內附證據劉淑惠事務所證明書第 三段所載吳瑞開退股時間與事實不符)。 未料至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申辯人配偶不幸去世,而其所投資之該事業因監察 人死亡,須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但因該事業負責人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逕予申請變更登記在申辯人名下,其變更登記之過程,申辯人並不知 情,待申辯人發現全數股本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在申辯人名下後,在未實際參與公司之 經營前,隨即通知該事業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提出申請辦理降低持股及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其間苗栗縣政府發現 有異時申辯人亦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縣府政風室提出切結,表明儘速將超額 部分及監察人移轉變更予次子李政煌,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 查台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指違法失職事實已很明確之記載該投資事 業為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繼承」而來,而非為自己之投資行為,苗栗縣政府 台灣省政府逕予認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定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 行為」,實有欠妥。此投資事業之出資,依法係屬申辯人配偶之遺產,民法第一千 零十三條規定: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係為其特有財產,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 及使用收益權,依法應由其個人保有。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繼承。 今因申辯人子女於其母去世時對其所有遺產均予拋棄繼承,因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必須由申辯人個人單獨繼承其全部遺產。故此投資事業之股權,純 係申辯人依法繼承取得,而非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之經營或投資「行為」,「投資事業或經營商業」是一種法律行 為,而「繼承」屬一種法律事實;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但繼承權除繼承人拋棄繼承(拋棄與否為繼承人之權利 )外,任何人都無法剝奪法律所賦予其繼承人之繼承權,故繼承被繼承人所投資事業 之股權,應僅能認係一種法律事實,而非為法律行為;其未為法律行為又如何認定為 違法,今苗栗縣政府暨台灣省政府逕將「繼承」認定為違法行為,申辯人認為此認事 用法殊有違誤。 另查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二○二八○號書函第二點後 段載有「公務員『投資事業』,在所投資之公司雖已申請公司登記,尚未實際對外營 業前,即辦理撤股(資),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 宜從寬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而申辯人繼承配偶所投 資事業之股權,從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完成繼承變更登 記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降低持股比率及註銷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短短月餘, 其間未曾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與上述銓敘部函所指情形類似,亦應比照從寬認定。 更何況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並未明定公務員對於父母、配偶、子女等親屬之投資事 業不得繼承及公務員繼承取得投資事業之股權後應於多久期間內辦理撤股(資)、撤 銷公司職務登記或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例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 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此法雖規定無耕作能力人不能承受農 地,違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但因繼承是一種法律事實,不能禁止,因此仍應讓其繼 承農地,惟為貫徹農地農有之政策目的,特賦予一年之緩衝期讓其處分該農地,以免 無耕作能力之繼承人在不能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不得已降價求售,而造成重大之損 害。)類此特殊情況如未明定,而逕予認定申辯人繼承配偶投資事業之股權即屬違法 並予懲戒處分,豈不剝奪法律賦予人民應有之權利,對於公務員之權利設限,實太過 於嚴苛且有違常理(情),難以讓人信服。聲請傳訊證人賴慶龍,並提出切結證明、 銓敘部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技士,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繼承其妻張秋 蘭所投資之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一百零二萬元,已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一千 萬元百分之十.二,變更登記股份並擔任監察人,因其投資比率已超過百分之十,且 擔任公司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 所持股份百分之二.二及監察人職務轉讓其子李政煌等事實,有附卷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裕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 單(含股東名簿)、甲○○切結書、劉淑惠稅務代理人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付懲 戒人既已繼承其妻該公司所持有百分之十.二股份一百零二萬元,並被推選為監察人 ,又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焉有不按規定蓋章之理﹖所辯自己不知其事,顯 係卸責飾詞,賴慶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加以附合出具切結證明,要無可採,該賴慶龍 亦無傳訊必要。所提出之銓敘部書函謂「公務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 辦妥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所投資公司 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宜從寬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 ,僅係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表示意見,與其擔任公司監察人及其公司早已營 業之情形不同,自難資為免責論據。再其有無過問公司業務或辯稱未參與經營,亦與 投資已超過限額無關。至於該股份雖乃繼承取得,並非不可退股或即當然登記其為公 司監察人等,仍需由被付懲戒人等依法簽章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既已為公司監察 人,曷能仍謂未經營商業。法律上禁止其為股東持股超過限額,以期公務員專心公務 ,不發生剝奪其應有之繼承股權問題,此就被付懲戒人後出讓股權與其子登記為股東 觀之,益甚明瞭。所辯均不足採。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 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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