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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4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議。 理 由 查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出口組驗貨股之驗貨員(最近任職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 六日止),與飛梭空運公司駐中正機場負責出口貨物通關之關務員戴永輝感情甚篤, 二人共謀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由甲○○根據或提供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關稅局出口貨 物抽中應驗及派驗取驗單(以下稱派驗取驗單),作為其或戴某行竊目標,並夥同林 忠霖在中正機場航空貨運站出口倉庫,竊取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託運之RAM (記憶體)五五○條及不詳姓名者所有託運之CPU(中央微處理機)(四八六型) 二四○個;甲○○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同上地點,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託運之RAM四 百條,交由戴永輝銷售;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一至二時許,甲○○與戴永輝等 人依CA/83/299/0137號派驗取驗單,交回戴永輝囑其前往二十五號倉內竊取RAM平 分,同日下午二時許,戴某自D33儲存位竊取禾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託運之RAM 外箱,而竊取十三盒(五百條),返回飛梭空運公司欲將贓物售與藍坤田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又甲○○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九日負責出口貨物查證工作,因鑫宏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鑫宏公司)編號CA/83/286/01049 號申報出口音響喇叭之報單,憑該箱 之重量、價格判斷,似含有喇叭之外殼,依規定要繳貨物稅照,方可放行,負責報關 之余錦龍要求甲○○幫忙通融,黃示意要四千元,雙方同意後放行,余交三千元與 黃為報酬,上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攜帶 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千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十月,褫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千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 該被付懲戒人既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已無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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