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涉嫌非
因公務涉足不正當場所,復以要求吳馥羽及陳進興付帳致糾紛,並毆傷對方,
嗣經侯
員與吳女達成和解,案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茲將侯員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
如次:
㈠八十四年四月下旬侯員與林國楓、吳馥羽等三人共同前往大甲鎮滿天星KTV消費
,經查該KTV係列風紀探訪查有女陪侍之色情場所,侯員非因公務涉足不正當場所
情事,有違規定。
㈡侯員復以吳女未依承諾分擔上開費用為由,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身著警察制服至梧
棲漁會大安辦事處,找吳女理論時發生爭執並毆打吳女。
㈢同月三十日凌晨又於該五甲派出所前因質疑吳女打電話至警察局告狀係因陳進興傳
話所致,竟叫陳某到派出所質問,進而毆打。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奓侈放
蕩,及冶游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侯員右開行為核有違上開
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
本件移送書
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十月十五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
送達證明書附卷
可稽,茲逾申辯期限已久,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
,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
與林國楓、吳馥羽等三人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色情場所,即大甲鎮滿天星KTV消費
。事後被付懲戒人以吳女未依承諾負擔消費之費用為由,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吳女
服務之梧棲漁會大安辦事處,找吳女理論時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以腳將吳女踢倒。
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被付懲戒人因懷疑吳女向警察局檢舉其曾與陳進興打架之事
,係陳某傳話所致,
乃通知陳某到派出所加以質問,並毆打陳某。凡此事實,
業據被
付懲戒人於台中縣警察局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馥羽於台中縣警察局調查
時供述相符,有該局訪問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滿天星KTV係色情場所,亦有台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評估小組有違紀顧慮誘因名冊在卷
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
時,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涉足色情場所,且先後毆打吳馥
羽、陳進興,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