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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5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 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 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其所屬之被付懲戒人有詐欺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該署檢察 長並非前述得移送之長官,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情事,應由法務部移送,方為合法。 該檢察署自行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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