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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5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已確定,其 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運輸處台中站中興號大客車駕駛員,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中興號大客車,沿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南下,因嫌前方史美屏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速太慢而以遠光燈閃爍警示 其加速行駛或閃讓車道,見史員未加理會,遂轉內側車道加速超車,並於超車後故意 行駛於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以逼史員所駕駛之小客車向右靠至路肩行駛,並連續 故踩煞車,將車完全煞停於外側車道上,故意壅塞該車道,致史員迅速變換內側車道 時,有徐世富所駕駛之聯結車駛至,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造成史員車尾全毀損,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緣被付懲戒人甲○○○係經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所舉辦公路人員技術類駕駛考試及 格(如證一),並三次參加在職駕駛員複訓結業(如證二),且當選台汽公司產業工 會第四分會小組長(如證三),並獲頒行車安全獎狀(如證四),足證一向遵守交通 規則,係優良司機。另甲○○○因素來遵守交通規則及台汽公司規定,故考績每年均 在八十分以上,而名列考績甲等(如證五)。又甲○○○曾因拾獲車上現金及皮包報 繳而獲嘉獎(如證六),並因主動加班疏運旅客而多次獲嘉獎表揚(如證七)。再者 甲○○○更因遵守交通規則而當選行車保安委員(如證八),認甲○○○駕駛行為 一向良好,絕不致有妨害交通的舉動。 刑案之告訴人徐世富有利害關係,為推卸責任,所以誣指甲○○○犯罪: 緣徐世富駕駛KJ-五三二號聯結車,車型大,煞車不及,撞到史美屏小客車,發生 賠償責任,告訴人徐世富為推卸賠償責任,所以聯合史美屏陷害甲○○○,實在沒有 道理。再者,史美屏駕駛小客車,車速太快,又任意變換車道,是肇事之原因,史 美屏為獲得賠償,竟附合告訴人徐世富之說詞,聯合陷害甲○○○,亦有不當。 刑案發生時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遇大節日,行車當然不順暢: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第二天就是國曆八十四年元旦,又因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彈性調整不上班,當時是遇連續假期的開始,故已有甚多民眾及學 生開車或搭車欲返家團聚。查高速公路在平常時間,已常有塞車現象,更何況本案發 生時間是連續假期的開始,高速公路上充滿車潮,車輛多,行車當然不順暢,走走停 停,是必然之事,而史美屏、徐世富二人開車不小心發生事故,竟遷怒怪罪無辜之甲 ○○○,真是豈有此理。 況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四公里又七百公尺處,正是苗栗三義路段斜坡剛下平坦道路處 ,因甲○○○的台汽公司中興號在後面,故坡度較高,行駛中因路面起伏,致在前面 駕駛小客車的史美屏看見跳動中中興號汽車車燈而誤會,以為甲○○○是在閃遠光燈 ,自非符事實。 又該路段,既是剛自危險的三義斜坡路段下來,所以沿路車輛皆是減速慢行,以策 安全,該路段的危險程度,國人知之至詳,則徐世富駕駛大聯結車,不注意路況,不 減速慢行,而亂指甲○○○故意煞停中興號汽車,殊屬不妥。 查法院在無實證下,僅根據徐世富、史美屏二人陳述,而誤判甲○○○罪刑,使甲 ○○○蒙受不白之冤,現申辯人又遭移送欲付懲戒,係雙重冤枉,爰請明查,以免誤 遭懲戒。 況徐世富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立證明書,表示在其瞭解真相後,已不追究民事、 刑事責任(如證九),足見甲○○○係遭冤枉誤判,爰請明鏡高懸,還我清白。 提出: 證一: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一件。 證二:結業證書影本三件。 證三:當選證明書影本一件。 證四:行車安全獎狀影本一件。 證五:考成通知書影本六件。 證六:嘉獎令影本一件。 證七:嘉獎令影本三件。 證八:台汽公司第二運輸處函影本一件。 證九:證明書一件。 證十:獎狀等影本五張。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運輸處台中站中興號大客車駕 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之中興號大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指標一五一公里外 側車道處,見史美屏駕駛NA-四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其車前,因嫌史車車速太慢而以遠光燈閃爍,警示史美屏加速行駛或閃讓車道,史美 屏未予理會,甲○○○遂轉由內側車道加速超車,於超越史美屏所駕駛之小客車約五 十公尺後,故意行駛於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上,逼使史美屏駕駛之小客車向右靠至路 肩行駛,並連續故踩煞車,將車完全煞停於外車道上,故意壅塞該車道,史美屏見狀 亦跟着煞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適徐世富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由內車道 駛至,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史美屏車子,造成小客車車尾部分毀損,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判決依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論被付懲戒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付懲戒人上訴,被付懲戒人未再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申辯意旨,查其已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業為 確定判決所不採,本會自難採信,所提各項證物亦均難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 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 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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