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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5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雄監獄管理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 某日,明知自己無權決定受刑人能否提報假釋,竟於受刑人楊進榮向其探問可否幫忙 提報假釋時,騙稱可代為說情提報假釋,但須款項打點,致楊進榮誤信為真,在八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委託被付懲戒人以電話與伊母親楊洪美枝聯絡,告知準備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交與被付懲戒人,因楊家甫辦喜事,現金不足,楊母答覆須延緩數日才有 錢,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將此情形轉告楊進榮,楊進榮於同日下午三 時許,再寫索款六萬元之信一份,交由被付懲戒人持往伊家中取款,並依被付懲戒人 之指示,將信放在主管檯第二抽屜內,因被付懲戒人忘記取走此信,翌(二十一) 日上午為值班主管陳悶遠發現,經台灣高雄監獄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核吳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那封信是楊進榮為騙取家人金錢還賭債,所以編造「假釋」為理由,況且是楊進榮 自己寫信託我幫忙帶出去,我沒有用騙術去騙他。 當初在監獄政風室訪談及偵查中,因楊進榮仍在監執行中,因此不敢說出實情,以 免影響假釋,在法院出庭時楊進榮已出監,心中無所顧忌,且良心發現己供出實情, 奈何法官不採信。 刑案目前上訴中,希望等判決確定後再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下稱吳員)係台灣高雄監獄管理員,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 明知自己無權決定受刑人能否提報假釋,當受刑人楊進榮向渠探詢可否幫忙提報假釋 時,竟騙稱可代為說情提報假釋,惟需款項打點等語,致楊進榮誤信為真,遂在八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吳員以電話與其母楊洪美枝聯絡,囑楊母準備六萬元作為送紅包 之用,楊家甫辦畢喜事,現金不足,楊母答以須過幾天才有錢。吳員於同年月二十 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此情告知楊進榮,楊進榮繼於同日下午寫信一封,內容為要求楊母 近日內準備六萬元交與吳員,俾便辦理假釋,並依吳員預先所指示將信放置主管檯第 二抽屜內,嗣因吳員忘記取走此信,翌(二十一)日上午為值班主管陳悶遠發現而查 獲。上開事實,業據受刑人楊進榮在台灣高雄監獄詢問時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甚明,核與證人楊洪美枝、陳悶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楊進榮 所寫委託吳員至其家中向其母楊洪美枝取款六萬元為辦理假釋用之書信影本一份附刑 事案卷可稽,吳員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部分審理中,亦坦承受楊進榮之委託代為 電話聯絡家屬取款及允為轉交信函等情不諱(詳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六七六三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吳員所申辯受楊進榮之託,代與其母楊洪 美枝聯絡取款六萬元,乃係楊進榮欲償還賭債,非關「假釋」等語,顯係避重就輕, 圖卸違法責任,認為不足採信。查吳員明知本身無權決定受刑人可否提報假釋,竟向 受刑人楊進榮謊稱可代為說情提報假釋,但需金錢打點,並進而代楊進榮以電話向其 家屬索款六萬元,雖因楊母楊洪美枝一時現金不足無法照付,而未得財,核其行為, 仍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本件違法事證明確,殊無 停止審議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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