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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6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已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核准辭職),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賓士小轎車, 係蔡健雄於民國八十四年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以 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購入,僅付二期款,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二百 二十萬元轉售予陳永田,陳永田發覺無法過戶,即以一百四十八萬元轉售與黃茂榮, 黃茂榮又經許文相之介紹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轉售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事 ,仍貪圖價廉予以買受,為避免查覺,改懸掛其前妻弟媳徐宏美所有福特UT一○ 五八號車牌行駛,經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故買贓物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審議。提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一件。 高雄市政府員警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四○八九號通 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先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明知車牌000000號之 賓士自用小轎車係蔡健雄於八十四年以二百六十三萬元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詐得之物,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二百二十萬元轉售與陳永田,陳永田再以 一百四十八萬元轉售與黃茂榮,黃茂榮又經許文相之介紹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轉售與被 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買受後為避免查覺,乃改懸掛其前妻弟媳徐宏美所有福特UT 一○五八號車牌行駛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故買贓物罪判 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抗辯 不知該車為贓物,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 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亦無提出申辯,其 違反刑法之事證,殊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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