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6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許再賢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許再賢記過二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經曾清池邀約各投資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隨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出資十萬元,自同月十二 日起至二十一日止,由曾清池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顧客,並以呼叫器0000000號 為聯絡放款之工具,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每貸款一萬元日息二百元(月息六十分),借款人需簽發所借款項倍數不等面額之 本票,並需提供借款人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以為擔保,先後貨款予金朝福等人,藉此賴 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任職高雄市警局四年三個月,服務期間嘉獎五十次,申誡五次, 正當績效及工作表現一年優於一年時,不幸因交友不慎引發風紀問題而請辭。今欲申 辯並尋求復職,懇請明鑑。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友人曾清池自泰國曼谷返國,曾某因私運毒品被查獲,經高雄地 院判決無期徒刑,申辯人獲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一)。曾某供出申辯人與其分別出資 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經高雄地院判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申辯人則緩刑五年(如附件二)。此一 輕率的判決,申辯人不願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有:㈠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須博取重利為常業。(如附件四)整個審判 過程,法官沒有命任一位借款人出庭對質,僅以當初借款人金朝福的筆錄(如 附件三),加上申辯人的自白做為常業重利罪的依據。今查金某的筆錄與事實 不符,完全是高雄市調處所誘導製作。當初金某借款二萬元,並非數十萬或上 百萬,怎會急迫到需向地下錢莊借錢才可救急,當初其家人也在場,亦表明要 借錢給金某,惟金某不願意接受,且表明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的經驗,利息多 少非常清楚,於此情況下金某自願向申辯人借款。可傳金朝福做證,而市調處 對金某所做筆錄,其手法係以誘導金某的言論,並套進構成重利罪法條當中。 第二:法官以其高級知識份子的邏輯觀念,稱被告二人所收取利息之高,若非遭警查 獲,日後獲利之豐顯逾正常職業所得,足證被告等人係賴此為生而有常業之犯 意甚明。試想沒有擔保的生意其風險是非常之大,這點常識市井小民眾人皆知 ,若反面來說,被倒了半數金額,還會有獲利甚豐嗎﹖況且事實上借出的本金 尚未完全收回,被告根本沒有獲利,(如判決書所言)何況申辯人至今本息未 拿分毫。法官以其高明的類推觀念,判以常業重利罪,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第三:判決已經確定,原先被告的我們卻變成受害者,因為借款人根本無意償還借款 ,而申辯人也無從索還,假使借款人一開始借得小筆金額就有意逃避償還,試 問是否構成詐欺﹖詐欺為公訴罪,而法官審判時全然未顧及借款人應償還本金 給被告,致使審判終結,被告即淪為受害者。 繁複說明重利罪案件,是為了澄清申辯人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而當初未上訴是有非常 複雜的心情。第申辯人已在服役中,為顧及在軍中名譽及應新環境的尷尬期,實 在不宜牽涉官司。第金錢拮據,請辭後要賠償警專教育訓練費二十三餘萬元(如附 件五),訴訟費用實在無力負擔。第已被判緩刑,不想再有繁雜的心情。 申辯人想恢復工作權,有強烈的企求心,因為案發後,原本不用辭職,只因長官謝宗 禮及陳志清一再矇騙市民,宣稱警政署將要下令免職,要申辯人儘快提出辭呈。申辯 人為顧及長官不受連累處分,以「身體長期不適」為由請辭,而市警局竟信以為真的 批准。正當申辯人發現被矇騙想要復職或請求改為停職時,市警局以「警察機關辦理 警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已停止適用(如附件六),令申 辯人無法恢復工作權。 然查警察人事實用手冊,涉嫌刑案之處理,其中責任承擔內第二項「警察人員涉案, 事證尚未明確,情節亦非重大之處理,其行政責任俟檢察官偵結後再議,於訴訟程序 中被羈押者將遭停職」。在判決有罪未確定中,第二項內「涉嫌刑案經起訴准暫緩停 職,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並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 者得暫緩停職,俟上訴審判後再處理。」另判決有罪確定案件中第三項「未經停職人 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將判決書及確定函呈報所屬機關 等候處理。」(如附件七)顯然長官當初只為了自己不受牽累,而有違正常處理程序 ,致使申辯人遭受權益重大損害,第須再服兵役一年九個月。第須賠償教育訓練 費二十三萬餘元。第喪失工作權。 申辯人當初交友不慎,涉及重利案件,只因一時不察、遭人利用、貪得小利。如今回 想過往,慚愧萬分,願抱著浪子回頭的心情懺悔,申辯人至今對警察工作仍然有滿腔 熱忱,況且在職期間服務績效一年優於一年,對於這份工作有著不捨的情感。懇請明 察,使申辯人有機會回到警察的工作崗位,重新出發,為國家社會付出心力。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煙毒案不起訴處分書。 重利案判決書。 金朝福調查筆錄。 重利罪法律條文。 賠償教育訓練費公文。 警員復用要點公文。 人事實用手冊條文。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許再賢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受曾清 池之邀,各投資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如數出資,同月十二日起至 二十一日止,由曾清池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顧客,並以呼叫器0000000號為聯 絡放款工具,乘他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每一萬 元,日息二百元(月息六十分),借款人並需簽發所借款項倍數不等面額之本票,並 以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影本為擔保,先後貸出款項如左: ┌───┬────┬────┬─────────────────────┐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人書立之本票及借據 │ ├───┼────┼────┼─────────────────────┤ │金朝福│ ⒐⒒ │ 二萬元 │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 │ │ │、票號三八三一)、十五萬元之借據。 │ ├───┼────┼────┼─────────────────────┤ │李淑華│ ⒐⒔ │ 四萬元 │面額二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 │ │ │、票號三八三六)、四萬元之借據。 │ ├───┼────┼────┼─────────────────────┤ │黃金明│ ⒐⒕ │ 三萬元 │面額五萬元本票(票號三八三七)、五萬元之借│ │ │ │ │據。 │ ├───┼────┼────┼─────────────────────┤ │盧麗華│ ⒐⒙ │ 二萬元 │面額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 │ │ │票號三八三九)、二萬元之借據。 │ └───┴────┴────┴─────────────────────┘ 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及曾清池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借款人金朝福、黃金 明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供亦同,並有上列借款人書立之本票及借據為證,刑事部分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 ,事證至為明確,所辯不應構成犯罪,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本會無從斟酌,其餘辯 解及提出之附件亦不足否定其違法,聲請傳訊金朝福核非必要。其違反刑法之事證, 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再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