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許再賢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許再賢記過二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經曾清池邀約各投資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隨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出資十萬元,自同月十二
日起至二十一日止,由曾清池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顧客,並以呼叫器0000000號
為聯絡放款之工具,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每貸款一萬元日息二百元(月息六十分),借款人需簽發所借款項倍數不等面額之
本票,並需提供借款人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以為擔保,先後貨款予金朝福等人,藉此賴
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任職高雄市警局四年三個月,服務
期間嘉獎五十次,申誡五次,
正當績效及工作表現一年優於一年時,不幸因交友不慎引發風紀問題而請辭。今欲申
辯並尋求復職,懇請明鑑。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友人曾清池自泰國曼谷返國,曾某因私運毒品被查獲,經高雄地
院判決無期徒刑,申辯人獲不起訴處分(如附件一)。曾某供出申辯人與其分別出資
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經高雄地院判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申辯人則緩刑五年(如附件二)。此一
輕率的判決,申辯人不願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常業重利罪
構成要件有:㈠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須博取重利為常業。(如附件四)整個審判
過程,法官沒有命任一位借款人出庭對質,僅以當初借款人金朝福的筆錄(如
附件三),加上申辯人的自白做為常業重利罪的依據。今查金某的筆錄與事實
不符,完全是高雄市調處所誘導製作。當初金某借款二萬元,並非數十萬或上
百萬,怎會急迫到需向地下錢莊借錢才可救急,當初其家人也在場,亦表明要
借錢給金某,惟金某不願意接受,且表明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的經驗,利息多
少非常清楚,於此情況下金某自願向申辯人借款。可傳金朝福做證,而市調處
對金某所做筆錄,其手法係以誘導金某的言論,並套進構成重利罪法條當中。
第二:法官以其高級知識份子的邏輯觀念,稱被告二人所收取利息之高,若非遭警查
獲,日後獲利之豐顯逾正常職業所得,
足證被告等人係賴此為生而有常業之犯
意甚明。試想沒有擔保的生意其風險是非常之大,這點常識市井小民眾人皆知
,若反面來說,被倒了半數金額,還會有獲利甚豐嗎﹖況且事實上借出的本金
尚未完全收回,被告根本沒有獲利,(如判決書所言)何況申辯人至今本息未
拿分毫。法官以其高明的類推觀念,判以常業重利罪,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第三:判決已經確定,原先被告的我們卻變成受害者,因為借款人根本無意償還借款
,而申辯人也無從索還,假使借款人一開始借得小筆金額就有意逃避償還,試
問是否構成詐欺﹖詐欺為公訴罪,而法官審判時全然未顧及借款人應償還本金
給被告,致使審判終結,被告即淪為受害者。
繁複說明重利罪案件,是為了澄清申辯人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而當初未上訴是有非常
複雜的心情。第申辯人已在服役中,為顧及在軍中名譽及
適應新環境的尷尬期,實
在不宜牽涉官司。第金錢拮據,請辭後要賠償警專教育訓練費二十三餘萬元(如附
件五),
訴訟費用實在無力負擔。第已被判緩刑,不想再有繁雜的心情。
申辯人想恢復工作權,有強烈的企求心,因為案發後,原本不用辭職,只因長官謝宗
禮及陳志清一再矇騙市民,宣稱警政署將要下令免職,要申辯人儘快提出辭呈。申辯
人為顧及長官不受連累處分,以「身體長期不適」為由請辭,而市警局竟信以為真的
批准。正當申辯人發現被矇騙想要復職或請求改為停職時,市警局以「警察機關辦理
警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已停止適用(如附件六),令申
辯人無法恢復工作權。
然查警察人事實用手冊,涉嫌刑案之處理,其中責任承擔內第二項「警察人員涉案,
事證尚未明確,情節亦非重大之處理,其行政責任俟檢察官偵結後再議,於訴訟程序
中被羈押者將遭停職」。在判決有罪未確定中,第二項內「涉嫌刑案經起訴准暫緩停
職,
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並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專科罰金
者得暫緩停職,俟上訴審判後再處理。」另判決有罪確定案件中第三項「未經停職人
員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將判決書及確定函呈報所屬機關
等候處理。」(如附件七)顯然長官當初只為了自己不受牽累,而有違正常處理程序
,致使申辯人遭受權益重大損害,第須再服兵役一年九個月。第須賠償教育訓練
費二十三萬餘元。第喪失工作權。
申辯人當初交友不慎,涉及重利案件,只因一時不察、遭人利用、貪得小利。如今回
想過往,慚愧萬分,願抱著浪子回頭的心情懺悔,申辯人至今對警察工作仍然有滿腔
熱忱,況且在職期間服務績效一年優於一年,對於這份工作有著不捨的情感。懇請明
察,使申辯人有機會回到警察的工作崗位,重新出發,為國家社會付出心力。
提出下列附件影本:
煙毒案不起訴處分書。
重利案判決書。
金朝福調查筆錄。
重利罪
法律條文。
賠償教育訓練費公文。
警員復用要點公文。
人事實用手冊條文。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許再賢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受曾清
池之邀,各投資十萬元經營地下錢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如數出資,同月十二日起至
二十一日止,由曾清池刊登報紙廣告,招攬顧客,並以呼叫器0000000號為聯
絡放款工具,乘他人需款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每一萬
元,日息二百元(月息六十分),借款人並需簽發所借款項倍數不等面額之本票,並
以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影本為擔保,先後貸出款項如左:
┌───┬────┬────┬─────────────────────┐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人書立之本票及借據 │
├───┼────┼────┼─────────────────────┤
│金朝福│ ⒐⒒ │ 二萬元 │面額十五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 │ │ │、票號三八三一)、十五萬元之借據。 │
├───┼────┼────┼─────────────────────┤
│李淑華│ ⒐⒔ │ 四萬元 │面額二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 │ │ │、票號三八三六)、四萬元之借據。 │
├───┼────┼────┼─────────────────────┤
│黃金明│ ⒐⒕ │ 三萬元 │面額五萬元本票(票號三八三七)、五萬元之借│
│ │ │ │據。 │
├───┼────┼────┼─────────────────────┤
│盧麗華│ ⒐⒙ │ 二萬元 │面額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
│ │ │ │票號三八三九)、二萬元之借據。 │
└───┴────┴────┴─────────────────────┘
凡此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及曾清池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借款人金朝福、黃金
明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供亦同,並有上列借款人書立之本票及借據為證,刑事部分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
,事證至為明確,所辯不應構成犯罪,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本會無從斟酌,其餘辯
解及提出之附件亦不足否定其違法,
聲請傳訊金朝福核非必要。其違反刑法之事證,
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再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