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略以:
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在高雄港一一七
號碼頭查驗站二樓南亞貨櫃員工休息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罪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局考字第二八三九號函釋影本。
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理 由
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附移送書
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
申辯,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申辯,依法
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在高
雄港一一七號碼頭查驗站二樓南亞貨櫃員工休息室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罪嫌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
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函影本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除違反刑法
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