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福建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民政課辦事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經
辦內政部補助之「以工代賑」業務時,未事先洽詢黃宗啟意見,即將其列為八十四年
元月份「以工代賑」人員,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備,
嗣黃宗啟因故未能從事「以工代賑
」之環境清潔工作,仍由同具「以工代賑」資格之蔡掽替之,劉員明知上情,竟仍於
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前某日,在其職務上制作之「內政部補助金門縣金城鎮八十四年元
月份『以工代賑』人員補助費印領清冊」上,為黃宗啟領得補助費一萬五千五百元之
不實登載,並盜用黃宗啟印章加蓋於其上,向金門縣政府報領該項補助費,轉發於實
際服勤之蔡掽。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送審議。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職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接任民政課辦事員兼清潔隊工作以來,赴台先後參加環保
署舉辦之受訓二次,用心學習擬研定新方法,改進本鎮垃圾處理方法,經姊妹市(台
北縣永和市)提供「垃圾不落地」計畫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辦法,終於八十三年下半年
準備實施(附件一、二),為充實人員,故將當時原有臨時清潔工以「以工代賑」之
身分報府納入本鎮統一運作(黃宗啟先生即為其中乙員,唯蔡掽先生因子女不允而未
列名),本計畫因經費與時間不足,加上年關將近,而延遲實施,當時因金門戰地政
務時期結束,民意與環保意識抬頭,民眾抗爭良多,為應付年關垃圾大量增加,
乃採
用原來清運方式處理,其中黃宗啟先生原屬事業廢棄物中市場管理私僱之清潔工,因
計畫未執行,而無法調黃員代理蔡掽先生清運南門里垃圾,特委託南門里里長鄭清平
先生請蔡掽先生再幫忙一個月以渡年關,經蔡員首肯後,並口頭報所鎮長、課長知悉
,因蔡員袛願協助一個月,而當時年關之際業務繁重,故導致未擬簽呈給長官批示後
執行,此事並非職自作主張而行之,唯事情發生後,長官不願認證並否認職有先行報
備後執行,所以一切之錯唯有自己一人承擔。(這原因乃是職不願再上訴之原因)。
有關黃宗啟先生印章乙事,省府之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指為盜用黃員印章與法院判決
書中理由第二條中言明職已提出指正,該印章於本案發生之前,每位清潔隊員都有乙
枚印章在承辦人處統一保管,並非職盜用之(如八十三年春節犒賞私僱清潔工慰問金
名冊影本-附件三。)
自來金定居十餘年來,無時不以誠信待人,任公職後,每每總想用個人微薄之力,改
進公務人員給百姓的好感,並對政府增進信心,我自信對屬下(清潔隊員)的細心照
顧,並對所服務過的村里民眾的服務精神絕對能使百姓增進對政府的向心力(請鈞長
可派員來金門查證)。奈因本案因職一時疏忽,沒有白紙寫黑字,讓長官批可再執行
,事情發生後又不願以主官、管之行政權為屬下辯護。我袛有認命罷了。
自學校畢業後,無論在軍中、社會絕對是奉公守法,初次受到調查局、檢察署、法院
經調查、偵查、判決深深的感受到出外人的孤單與無助,更讓職感受到一直不相信的
一句話「苦幹、實幹,抓去法辦;大混、小混,一帆風順」,可悲啊!
職絕對沒有偽造文書及盜用他人印章,唯有疏忽行政上應有之先簽後辦之原則,奈何
已成定局,我唯有默默的承受這一切的錯與痛苦。提出金城鎮垃圾不落地清運辦法等
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民政課辦事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
,經辦內政部補助之「以工代賑」業務時未事先洽詢黃宗啟意見,即將其列入為八十
四年元月份「以工代賑」人員,報縣府核備,嗣黃宗啟因故未能從事「以工代賑」之
環境清潔工作,被付懲戒人遂以同具「以工代賑」資格之蔡掽代替,乃明知上情,仍
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前某日,在其職務上制作之「內政部補助金門縣金城鎮八十四年
元月份『以工代賑』人員補助費印領清冊」上,為黃宗啟領得補助費新台幣一萬五千
五百元之不實登載,並擅以所保管之黃宗啟印章加蓋其上,持向縣府報領該項補助費
轉發與實際工作之蔡掽,足以損害於黃宗啟及公眾對縣府社會救濟行政工作之信賴。
此等事實,
業據甲○○
坦承不諱,核與馬永選、許碧鳳、鄭清平、蔡掽等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補助金門縣金城鎮八十四年元月份『以工代賑』人員補助費印領
清冊」影本
可按(以上見附送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甲○○偽造
文書案刑事判決影本所引用之證據)。申辯意旨亦坦承自己未先簽給長官批示再辦,
有行政疏失,錯誤一人承擔等語。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
慎」之旨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已極明確,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