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因疏於注意,撞及亦疏於注意,
行經彎道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林樂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林樂平所附載之林
志雄傷重不治死亡。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在卷):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七分執行埋伏勤務返所途中,駕自用小
客車VR-○七九五號,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行經桃園縣○○鎮○○路○○
○號前,發現林樂平所駕自用小客車KV-一九五一號先侵入我行駛之內側車道
,車速很快,於是我要閃避時,見我同向右外側車道有車,無法向右閃避,遂向
左閃避,認會安全,仍躲不掉而與林車發生車禍,致林車內乘客林志雄死亡。
㈡車禍發生後全案經鑑定,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鑑定覆議結果
,林樂平駕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雙黃線行駛與被付懲戒人所駕自用小客車閃
避操控失當,同為肇事原因。
㈢車禍發生後,我坦承操控閃避失當,但並非被付懲戒人一人之疏失,若非林車先
違規侵入我行駛之車道,又違規超速行駛(車禍現場林車車後遺有剎車痕長二七
.三公尺及二九.三公尺),我為閃避,以求安全,致操控失當,才會造成猛烈
相撞,發生車禍,造成傷亡。
㈣被付懲戒人自從警,莫不戰戰兢兢,守法守分,克盡職責,因一時之疏失而觸法
,也已負了民刑事責任,也願受應得之處分,懇請鈞長予職
適當之處分,以勵自
新。
㈤證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乙份(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零時七分
許,駕駛VR-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
駛,途○○○鎮○○路○○○號前時,因疏於注意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致與違規駛
入來車道由林樂平駕駛之KV-一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林車內乘客林志雄頭部
受傷不治死亡,業經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已確定移送執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及同院秀刑正八三交訴字第一九三號函等影本
附卷
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被害人林志雄所乘小客車駕駛
人林樂平亦有過失云云,提出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為證,然並不能解免其
違反刑法責任,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