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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7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台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組長,結識簡巧連,因簡女經營華涵賓館時,曾向其支借二 百萬元,供該賓館裝潢之用,因簡女與楊日昇交往甚密,且所經營之華涵賓館虧損 累累,無力清償該借款,被付懲戒人不甘人財兩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脅迫楊日 昇代簡女償還該筆借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於華涵賓館二樓脅迫楊日 昇拿出二百萬元解決,見楊日昇相應不理,竟出手毆打楊日昇,致楊日昇多處受傷。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一、二審)、判決確定證明函及罰金繳 款收據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申辯人於七十八年任職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長時認識簡巧連,但無深交, 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申辯人接獲簡女電話稱謂其開設賓館,現正裝潢,欠缺資金 ,擬向申辯人借新台幣二百萬元,申辯人稱身邊只有五十萬現金,簡女要申辯人向銀 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證一)湊足二百萬元借她,雙方言明銀行利息由簡女支付,如 其無法償還借款時,願將賓館股份百分之四十讓出,並訂有合約書為憑(證二),至 八十四年八月間,簡女經友介紹認識楊日昇,要申辯人調查其人,經查楊某前科累累 ,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多項前科,並經簡女口述其做生意手法是兜 售一箱貨品,內有洋菸、可樂、香皂、牙膏及化妝用品,以超商為行銷對象,申辯人 判斷楊某應是詐欺集團主嫌,楊某為吸收簡女為成員,百般討好簡女,申辯人是百般 阻止,其間曾和楊某爭吵數次,吾對楊某稱「我知你的底細,你要騙自己去騙,不要 拖簡女下水」,也曾去電楊某妻子吳美貞要其約制楊某,不要糾纏簡女,但無效(當 時不知吳美貞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在簡女所開設的 賓館處發現楊某,雙方再度爭吵,而申辯人忍不住毆打楊某,楊某借此機會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訴申辯人傷害並誣告恐嚇,本件恐嚇案又因承辦檢察官違法偏袒 楊日昇致申辯人被起訴(此檢察官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行使職務之行為,申辯人已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證三) ,所幸此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判申辯人無罪(在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庭中,申 辯人已向法官陳述楊某是詐欺集團主嫌,專以超商為行騙對象,惜因無被害人,法官 不採信,請調板橋地方法院錄音帶),本案檢察官不服,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意旨: 恐嚇罪名不成立,也要變更法條處罰申辯人,而高等法院的審理也叫人不敢領教,在 原告楊日昇、證人吳美貞不敢出庭下(楊某不敢出庭原因是怕我又向法官陳述是詐欺 集團主嫌專行騙超商),且申辯人的答辯狀已明白指出檢察官起訴書的違法失職處( 證四),而竟變更法條判刑易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經申辯人詢問高等法院審判 法官黃鴻昌竟答覆說如不改判,則上訴的檢察官會被記點影響前途,其官官相護的情 形,令人氣結。 為證實申辯人之清白,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特意拍照楊日昇照片,製作舉發 書,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函發各縣市商業公會,請商業公會轉所屬商店, 密切注意楊某,防範受騙,並請受騙商家出面舉證(證五),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在被害商店舉證下,由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五隊偵破此詐騙集團,目前該詐騙集團主 嫌楊日昇在逃,最可憐的是簡巧連不聽勸阻而落得雌雄迷魂盜之女主角。(證六) 整件事件的過程申辯人是被害人,被借的二百萬元,討不回來不說還惹了一身官司 ,楊某除了向法院檢察署誣告外,還向台灣省警政署投訴,處處打壓申辯人,揚言讓 申辯人翻不了身,現在楊某詐欺案東窗事發,一定懷恨在心,對申辯人的投訴,相信 一定還有等語。 聲請訊問證人簡巧連並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一: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 證二:合約書。 證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 證四:高等法院答辯狀。 證五:舉發書。 證六:聯合晚報剪報(以上均係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於七十八年間任職台北縣 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組長,結識簡巧連,因簡女經營華涵賓館時,曾向其支借二百 萬元,供該賓館裝潢之用,嗣因簡女與楊日昇交往甚密,且所經營之華涵賓館虧損累 累,無力清償該借款,被付懲戒人不甘損失,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脅迫楊日昇代簡 女償還該筆借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於華涵賓館二樓脅迫楊日昇拿出 二百萬元解決,見楊日昇相應不理,竟出手毆打楊日昇,致楊日昇多處受傷(傷害部 分已據撤回告訴)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名, 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 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 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出手毆打楊日昇之行為,違法事證極 為明確,本會認已無訊問證人簡巧連之必要,所提證物亦不得資為解免行政責任之依 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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