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監察院彈劾意旨
略以:
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前襄理甲○○,於任職該支庫
期間,引荐其好友代書尤盛
源介紹冒名「胡仁宗」之歹徒,向該支庫貸款,不依規定詳實徵信,草率核准貸款新
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騙後,為推
卸責任,竟將冒貸損失,諉由無辜
之陳訴人(即被冒名之胡仁宗)負擔,並予追償,顯失公平正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一及第五條之情事,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事實與證據:
胡仁宗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二、三號房屋,曾委託
房屋之管理員蔡鐘波代覓買主。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蔡鐘波、代書尤盛源及冒
名「陳建廷」之歹徒,先以電話向胡仁宗誑稱已覓得房屋之買主,囑於
翌日上午,持
全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至台北市○○○路○段二○九之一號洽商銷售事宜,該歹
徒先行偽造前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俟雙方洽商買賣時,由「陳建廷」偽稱欲購買
十六樓之二房、地,並交付訂金三十萬元,然後趁胡仁宗上廁所時將偽造之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四紙,與胡仁宗真正之所有權狀四紙掉包,再訂立買賣合約書,使胡仁宗
取出印章,蓋在合約書上,雙方互核身分證等資料,該歹徒得手後,再行偽造胡仁宗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依買賣合約書中胡仁宗所蓋之印文盜刻胡仁宗名義之印章,於
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由「陳建廷」持偽造之胡仁宗身分證及印章,偽填胡仁宗
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冒胡仁宗名義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
明書四份。民國八十年七月初,由「陳建廷」再冒胡仁宗名義,持用偽造之胡仁宗身
分證件、前述掉包取得胡仁宗之權狀、及冒領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等文件,以坐落前述十六樓之一號房地,向台北區中小企銀
冒貸八百萬元;以十六樓之一、三號房地,向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行騙冒貸一千七百
五十萬元鉅款。
甲○○為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襄理,主辦貸款授信業務,代書尤盛源為該支庫支票
存款戶(帳號八○四○九二)亦為甲○○之好友。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尤盛源向甲○
○介紹其好友即冒名「胡仁宗」之歹徒,向該支庫申請抵押貸款,持前述詐騙胡仁宗
之土地權狀及偽造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文件,以胡仁宗所有之前述房屋為抵押,
以尤盛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該支庫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尤盛源於七月二十日要求
甲○○先行勘估不動產(即前述忠孝東路房屋)再行辦理申貸手續,甲○○竟違規
予
以同意,囑該支庫黃清村辦理,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尤盛源帶同黃清村到前述忠孝東
路一段八十三號十六樓之一及之三實地勘估,冒名胡仁宗之歹徒則在該大樓前等候,
該大樓有警衛駐守,進出人員應簽名登記,冒名胡仁宗之歹徒簽名之訪客為「陳建廷
」,因尤盛源為甲○○好友,黃清村草率勘估,即向甲○○報告,勘估符合規定,同
日下午辦理貸款手續,依規定原應辦理身分查驗及對保徵信手續,甲○○徇情草率辦
理。對於冒名胡仁宗歹徒之身分證是否偽造,是否為胡仁宗本人,住所是否真實均未
查驗,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亦未徵信,且不留身分證影本。保人尤盛源並
無資產,其在該庫之支票存款戶僅十四萬六千元餘,不具保證一千七百餘萬元鉅額貸
款之能力,甲○○竟草率於同月二十四日核准鉅額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冒名胡仁
宗之歹徒於同月二十七日在該支庫臨時設立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七五三三二二號,
該筆貸款經該支庫撥入該帳戶,經冒名胡仁宗之歹徒領取後逃逸。
同年八月該案爆發,該支庫竟將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歹徒貸款之錄影帶消除,
以致無法追查歹徒。同時該支庫則
聲請法院拍賣胡仁宗前述房屋,企圖將該支庫違規
冒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損失,轉嫁於無辜之胡仁宗,胡仁宗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合作金庫敗訴,該庫卻一再上訴,使
胡仁宗飽受訟累。
貳、彈劾理由及
適用之
法律條款:
查甲○○為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襄理,主辦貸款業務,其好友尤盛源為代書,尤盛源
之好友為冒名胡仁宗行騙之歹徒,該歹徒先以購買房屋之方法騙取胡仁宗之房屋權狀
,然後偽造文書及身分證等文件,由尤盛源介紹向該支庫冒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逃逸
,此為甲○○及合作金庫承認之事實,並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刑事判決、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按台灣省合作
金庫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合金總審字第一三七五一號規定:「各營業單位
對於放款約定書應切實依規請立約人親自簽名,並辦理對保手續。對於連帶保證書、
借據、本票及各項契約書等債權憑證,應注意核對其所蓋印章與約定書上之印章是否
相符,如有疑問應商請借保戶於各該憑證上逐一親自簽名,以免日後借保戶不履行債
務而涉訟時,關於印章印文真偽之認定發生舉證之困擾。」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該庫重申對保注意事項,其第一項規定「辦理對保時應妥為辨識身分證照片是否為借
保戶本人,並可口頭詢問其身分履歷等資料,或請借保戶另提供其他證件以相互印證
,並特別注意身分證是否經塗改、變造、換照、或補發。」第二項規定:「放款案件
新放時,應辦理對保手續,請被對保之借保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第五項規定:
「對保時應先確認是否為借保戶本人,再請其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者,應洽請二
人為見證人,經朗誦約定書內容於借保戶了解註記後,請其按左手拇指紋認證,並由
見證人親自簽名蓋章見證。」本件冒名胡仁宗貸款之歹徒,係代書尤盛源好友,尤盛
源係甲○○之好友,因尤盛源介紹該歹徒貸款,且由尤盛源為連帶保證人,以致在申
貸程序徵信手續及現場勘估,均不依規定辦理,草率核准貸款。對冒名胡仁宗之歹徒
身分、履歷、真正住所不予查證;對歹徒偽造之身分證及身分證上之相片不予查證;
對歹徒個人收入及經濟情況,不予徵信;且胡仁宗與該支庫從無存款貸款關係,草率
准予核貸;代書尤盛源毫無資產,其在該支庫雖有帳戶但存款甚少(七月二十四日存
款餘額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竟同意其為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辦理抵押貸
款應先辦理申請手續,然後至不動產所在地勘估,本件甲○○竟應允尤盛源之要求,
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勘估不動產,然後於同日下午辦理申請手續,程序倒置
,以致勘估草率,為歹徒所乘,冒貸鉅額貸款逃逸,
顯有疏失。況案發後該支庫之錄
影帶又被消除,以致無法查驗歹徒之面貌,造成調查之困難,雖甲○○是否與歹徒勾
結共犯,因乏積極證據,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但其因好友代書尤盛源之介
紹而不依規定程序辦理貸款,草率核准,行政上之疏失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甲○○於辦理本案冒貸案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
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叁、檢送附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目錄:
台灣省合作金庫函頒對於放款之徵信及對保查核注意事項。
代書尤盛源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
監察院調查台北區中小企銀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有關人員之談話筆錄摘要。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監察院引用其彈劾案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中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被
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
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惟查:
㈠任人皆知銀行之收入來源,主要係靠放款業務之利息收入,既要放款,必需要有借
款人,而被付懲戒人係合庫大稻埕支庫(下稱本支庫)之襄理,主管(非主辦)貸款
業務,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可足為證(證一號),並非主辦貸
款業務,其所屬帳戶管理員(助理員、辦事員、領組),方係主辦貸款業務人員,依
其職掌,分層負責,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被付懲戒人擔任襄理職務,身負業務之成
敗,故對於來往之客戶必需進行了解與認識,廣結善緣,以拓展客源,而帶動放款業
務之成長。被付懲戒人即在此背景下認識了本支庫甲存戶尤盛源,而其又係從事代書
,對於需要借款之人,其接觸之機會,當屬較一般人為多,有勞其介紹。除此之外,
兩人私下並無任何往來,能稱之為好友嗎﹖其介紹之貸款案有徇情草率辦理之必要嗎
﹖難道被付懲戒人請其介紹貸款客戶,錯了嗎﹖
㈡按被付懲戒人身為放款主管襄理,非為主辦人員,於接獲申貸案件後,必須交由放
款主辦人員。因此,被付懲戒人所屬人員黃清村,依規進行徵信工作,依分層負責辦
理,且放款主管襄理(即被付懲戒人)與主辦人員(帳戶管理員)之職掌有明確的規
定,故本件貸款之借保戶授信約定之對保手續
暨辦理對保所應注意之事項,有授信約
定書二紙
可證(證二號),係由承辦人(帳戶管理員)職掌,僅由被付懲戒人依規核
定,有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暨各級人員授信權責一覽表可證(證三號)。又現
場勘估、申貸人之徵信(如收入經濟狀況、身分、履歷、住所:::),不動產之估
價、連帶保證人之徵取、申貸文件之徵取:::等等,均為主辦人員黃清村之職責。
迨申貸文件齊全並依規填載後,呈由被付懲戒人審核核定,有營業單位分層負責劃分
乙紙可證(證四號)。惟監察院誤認以上這些工作係為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即不明主
管襄理與主辦人員之職務分際,而錯置被付懲戒人為放款主辦人員,因此,監察院所
指述之上開疏失,無一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如何能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呢﹖
㈢查冒名胡仁宗者,在本支庫申貸放款,對保時需由主辦人員黃清村核對身分證,於
開辦存款戶亦須由存款開戶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於領取一百萬元以上現款亦需出示
身分證登記。依此可知,冒名胡仁宗者,在本支庫共使用了三次身分證,分由不同之
三人核對,均無法辨識其真偽,足見其偽製的非常精良,非本支庫人員所能洞悉,應
無任何疏失可言。又其持偽造之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換印鑑證明,戶政機關亦不
能分辨真偽,豈能獨苛於本支庫人員呢﹖而被付懲戒人對於主辦人員黃清村呈送之對
保文件,只審核其是否填載齊全而已,並不負查證辨偽等等之工作,
乃係分層負責之
精髓。
㈣因本案之貨款案係十足之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所著重者為不動產之價值,不動產
之價值既遠超過其借款額,故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財產
資力情形,不會嚴苛要求,反而
在乎的是保證人之信用狀況及其工作性質,而連帶保證人尤盛源並無任何信用不良之
紀錄,且又有正當職業,依規定自得徵取為連帶保證人,應無任何疏失可言。從而,
被付懲戒人依送呈之申貸文件,暨對於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之了解,判斷該件之擔保
標的物,縱申貸人不依約繳息,進行法律追償程序,亦能完全受償而綽綽有餘,所以
對於徵取尤盛源為連帶保證人不表示意見,並無草率辦理之情,甚為灼然。
㈤放款主辦人員必需將申貸文件整理齊全後,呈由被付懲戒人審核,先期之作業情形
,如有監察院所陳稱之申貸手續程序倒置,勘估草率、查證草率等等之情,實非被付
懲戒人所得知悉,自無任何疏失可言,至為灼然。
本支庫監視系統所錄製之錄影帶,依規定僅保存一個月,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人事室
(二)⒋⒘人(二)字第五四三號函可證(證五號)。況錄影帶之保管人係總務人員,
非被付懲戒人之職掌,且保管人員依規定於逾期後消除,如何能扯上「以致無法查驗
歹徒之面貌,造成調查之困難」呢﹖顯為羅織之罪名,自不足採。又胡仁宗至大稻埕
支庫時間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等三日,而本支庫係於八十年九月二
日始懷疑「胡仁宗貸款案」為問題放款,因距胡仁宗至該支庫時間皆已超逾一個月以
上。故依本庫錄影帶保存之規定,保存一個月後之錄影帶,取出依空白帶處理,每日
由保管人員隨機取用,致當本支庫懷疑為問題放款時,僅剩其中一卷錄影帶,該卷錄
影帶並於八十年九月四日交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保管,故本支庫並無「故予
湮滅」之情事。
被付懲戒人,一生從事公職,辛勤奉獻,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好不容易升任副理
職務,可見工作之態度與精神,受到上層極度
肯認,才有今日成就。但心中永遠的痛
,就是本件申貸案,被訴瀆職罪,纏訟五年餘,
迄今尚未終結。被付懲戒人捫心自問
,已盡了完全責任,並無任何草率之處。惟監察院不為詳求,率予認定,刻意羅織,
為何監察院要再雪上加霜呢﹖怎不叫被付懲戒人心痛﹖難道公職真是這麼難為嗎﹖時
常要受這一些莫須有罪名之折磨嗎﹖況總庫稽核室派人調查本案並無違規情形,向總
庫查詢,即不難得知。
究其實,陳訴人胡仁宗係因為本支庫與其民事訴訟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本支
庫勝訴,其心急了,才向監察院陳訴被付懲戒人違失,希望本支庫能
比照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雙園分行,於第二審判決胡仁宗勝訴後,不要再上訴而將案件終結。但案件
是否上訴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決定,故纏訟至今。惟纏訟者非只胡仁宗一人,胡仁宗對
於被付懲戒人之刑事案件又何曾放棄上訴過﹖今日,監察院又以羅織之莫須有罪名移
付懲戒,對於無辜之被付懲戒人,又置於何處呢﹖
綜上所陳,監察院移付懲戒之事由,均非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而依所屬人員呈核之
申貸文件,結果全部符合放款之規定,送呈上級長官副理批駁,最後由經理決定是否
核貸,
參酌證三號自明,並有批覆書(證六號)可證,被付懲戒人僅負責申貸案件一
環節而已,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應負之職責,均已依規辦理妥當,毫無草率疏失之處。
因此,懇請 鈞會詳酌上情,為不付懲戒之處分,以平冤曲,而彰公道。
提出:
證一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一份。
證二號:授信約定書二紙。
證三號: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暨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
(最高金額)一覽表一份。
證四號:營業單位分層負責劃分一紙。
證五號:台灣省合作金庫人事室(二)⒋⒘以(二)第五四三號函一紙。
證六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一紙。
證七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函送監察院之書面補充報告。
(以上均影印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查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該案放款時,係任助理業務之主管,負有「襄助業務主管推動及
管理所屬業務小組經辦業務」之職責,此為該庫訂頒「帳戶管理員實施要點」第三點
所明定。被付懲戒人亦
自承其「主管(非主辦)貸款業務:::身負業務之成敗::
:」云云(參申辯書第三頁第一至第五行)。又其認識代書尤盛源亦不為其否認。本
件貸款係尤代書向被付懲戒人介紹,由被付懲戒人交辦之案件,其將鉅款貸予詐欺犯
,並由無資產之尤代書為保證人,自難辭監督不週及審核草率之責。至其所辯各節,
均屬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原彈劾案理由依法審議。
理 由
監察院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前襄理甲○○(下稱莊員)主辦貸款授信業務,
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其好友即代書尤盛源介紹冒名「胡仁宗」之歹徒,向該支庫申請
抵押貸款,持其借詞價購由胡仁宗處騙取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
一及之三號建物連同基地持分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等文件,以尤
盛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該支庫抵押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尤盛源要
求莊員先行勘估不動產再行辦理申貸手續,莊員竟違規予以同意,囑該支庫放款承辦
人黃清村辦理。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尤盛源帶同黃清村實地勘估,冒名胡仁宗之歹徒
簽名之訪客為「陳建廷」,因尤盛源為莊員之好友,黃清村草率勘估,即向莊員報告
符合規定。同日下午,辦理貸款手續,莊員徇情草率辦理,對於冒名胡仁宗歹徒之身
分證是否偽造、是否為胡仁宗本人,住所是否真實均未查驗,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之土
地及建物亦未徵信,且不留身分證影本;保證人尤盛源並無資產,其在該庫之支票存
款戶僅十四萬六千餘元,不具保證一千七百餘萬元鉅額貸款之能力,莊員竟草率於同
月二十四日核准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七日撥入冒名胡仁宗之歹徒臨時設
立之帳戶,經該歹徒領取後逃逸無踪。同年八月冒貸案爆發,該支庫竟將七月二十七
日、二十九日歹徒貸款之錄影帶消除,以致無法追查歹徒。同時該支庫則聲請法院拍
賣胡仁宗前述房屋,企圖將該違規冒貸之損失轉嫁於無辜之胡仁宗,胡仁宗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支庫一再上訴,使胡仁宗飽受訟累。雖莊員是否與歹徒勾結共犯
,因乏積極證據,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但其因好友尤盛源之介紹而不依規
定程序辦理貸款,草率核准,行政上之疏失至為明顯,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
因提案彈劾,移送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任襄理,貸款業務伊只是主管
而非主辦,所屬帳戶管理員黃
清村方係主辦人員。現場勘估、申貸人之徵信、不動產之估價、連帶保證人及申貸文
件之徵取等,均為黃清村之職掌,由其征收齊全,並依規定填載後,始呈由被付懲戒
人審核。當時冒名胡仁宗者前來申請貸款,除對保時由主辦人員黃清村核對身分證外
,於開設存款帳戶及先後二次領取一百萬元以上現款時,均經由承辦人員核對過身分
證,其另持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貸及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換印鑑證明,亦均未能分
辨該身分證之真偽,
足證其偽造伎倆十分精良,自難因該身分證係屬偽造,遽認本件
貸款承辦人並未查驗身分證或查驗不切實。因本案係十足之不動產擔保借款,所著重
者為不動產之價值,又其價值既遠超借款金額,故對於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力情形,
不會嚴苛要求,反而在乎其信用狀況及工作性質。而連帶保證人尤盛源並無任何不良
信用紀錄,且有正當職業,徵取為連帶保證人,應無任何疏失。又放款主辦人員必需
將申貸文件整理齊全後,呈由被付懲戒人審核,其先期之作業情形,
縱有監察院
所稱
之申貸手續程序倒置,勘估草率
等情形,亦非被付懲戒人所得知悉。本件監察院移付
懲戒之事由,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職掌,而係依所屬人員呈核之申貸文件,審核結果全
部符合規定,送呈副理批駁,最後由經理決定核貸,被付懲戒人僅負申貸案件審核之
一環節而已,且均係依規定辦理妥當,毫無草率疏失情事。關於監視錄影帶,係因逾
越一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由經管總務人員依規定消除,並無「故予湮滅」之情事;至
合庫與胡仁宗間之民事訴訟,是否上訴﹖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決定,何能歸責被付懲戒
人﹖
本會認被付懲戒人對彈劾文所指其上開冒名貸款事實,應負違失責任,茲敘述理由如
下:
㈠按銀行對抵押貸款之勘估、對保、徵信等作業,應如何辦理,可能因各銀行內部規
定及客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固非一成不變(參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⒒⒋全授字第一七三六號復本會函)。惟通常之作業方式,係於正
式申貸後,始行勘估不動產。本件則貸款承辦人黃清村於正式申貸之前,即應代書尤
盛源之口頭要求,於其指定之時間,先行前往勘估。如此程序之倒置,自較容易造成
冒貸歹徒可趁之機。
㈡台灣省合作金庫⒐⒛合金總審字第一四六七三函重申「對保應注意事項」,其說
明略謂:「放款案件新放時,應辦理對保手續,請被對保之借保戶本人親自簽名、蓋
章」;「辦理對保時應妥為辨識身分證照片是否為借保戶本人,並可口頭詢問其身分
履歷等資料,或請借保戶另提供其他證件以相互印證,並特別注意身分證是否經塗改
、變造、換照或補發」;「放款案件辦理轉期時,除應驗對借保戶留存之印鑑外,並
應盡量查訪借保戶本人以明其現狀」。本件貸款並非胡仁宗本人所申貸,而係由冒名
「胡仁宗」者,以偽造之胡仁宗身分證及印鑑等,冒用胡仁宗名義辦理申貸,此為不
爭之事實。則當初承辦人黃清村若能本諸向無來往、素不相識之鉅額新貸戶,其對保
應更為慎重之旨,遵循、參酌上述規定,審慎辨識、詢問其身分履歷等資料,自不難
發覺其身分證之偽造,殊非得以該偽造之身分證曾經多人核對皆未識破,
圖卸未能遵
照上開規定謹慎作業所應負之疏失責任。況且,當時若能
參照上開規定前往申貸人戶
籍所在地或營業所查訪,進行對保、徵信等工作,該冒貸之徒,早被拆穿,焉能冒貸
得逞﹖彈劾文指摘本件貸款未依規定程序辦理,
尚非無據。
㈢依台灣省合作金庫⒑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一三號函規定:擔保放款,金額在
三○○萬元以下,且擔保之建物(含基地)坐落地點良好,無出租者,始得免徵保證
人(參見該庫⒐⒚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二三四號復本會函),雖保證人資格僅有「
成年人並具法律行為能力者」之規定,惟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自須
審慎徵取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之保證人,以保債權。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動產擔保借款
,所著重者為不動產之價值,本件不動產價值既遠超借款金額,對於保證人之財產資
力情形不會嚴苛要求」之申辯,顯無可採。本件貸款所徵取之保證人尤盛源並無資產
,且其在該支庫之支票存款戶僅有存款十四萬六千餘元,是否具有保證一千七百餘萬
元鉅額貸款之能力,已非無疑問。況據卷附尤盛源之徵信報告表影本,除記載其姓名
、住址、職業,及在「徵信員意見」欄內打勾,表示其「信譽」、「清償能力」屬於
「普通」外,其餘如「本人之土地及建物」、「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經濟
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等欄皆為空白。如此僅形式上填寫一張徵信報告表敷
衍了事,實已失去徵信之實質意義。雖該徵信報告表係由黃清村所填寫,但負責審查
之被付懲戒人率予通過,自難辭審核草率之違失責任。
㈣被付懲戒人自承其主管該支庫貸款業務,身負貸款業務之成敗,則其對於所屬主辦
貸款業務之黃清村自有指揮、監督之職責。是黃清村承辦本件貸款,因上述諸項缺失
,致該歹徒冒貸得逞,造成胡仁宗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重大損害,被付懲戒人實難辭其
監督不週之咎責。況黃清村所作成之各種申貸文件,均經被付懲戒人之審核或核定。
縱然各該文件另經該支庫之副理及經理審核,最後並由經理核准貸款,仍不影響被付
懲戒人草率審核應負之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申辯
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為免責之論據。至於該支庫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
日之監視錄影帶,係因逾越保存期限而由保管之總務人員依規定消除(參見台灣省合
作金庫人事室⒋⒘人㈡字第五四三號函),又台灣省合作金庫與胡仁宗間之民事訴
訟,是否提起上訴,均非被付懲戒人所得決定,此部分尚難指其違失。核被付懲戒人
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
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