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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7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丙○○         丁○○         戊○○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均休職期間各一年。 乙○○降二級改敘。 丙○○降一級改敘。 丁○○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乙○○、戊○○、甲○○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秘書、里幹事,丙 ○○為同市中華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丁○○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課員,竟於民 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第二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時,與同市公所課長黃錦富(已議 決)、葛長生、里幹事彭德富、李仲華、吳火富、李阿金、課員蔡坤龍、花蓮縣 花蓮市清潔隊分隊長鍾成賢等(其刑事部分均尚未確定,待結),基於共同犯意 ,或作票予魏木村,或將不實之得票數登載於投開票所報告表,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妨害投票罪,分別論罪處刑。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乙○○: 茲將申辯理由分述如后,尚請委員諸公明察,還我清白,予我自新,報效國家社 會之機會: ⒈關於起訴書二之㈡所揭「有關贈送吹風機予選民」乙項,據事後瞭解,魏家當 初採購吹風機數量二千餘支,除送至本所六百餘支,由財政課長李月女轉發外 ,剩餘部分由誰保管,流向何處,不得而知,所外人員(選民)是否經由其它 管道取得﹖至於吹風機何時送抵本所,何人送達,進貨與發貨數量多少﹖發送 時間,如何分發,由何人領取,以及收受之間如何約定等,因既非本人經手, 確實全然不知。 ⒉關於起訴書二之㈢所揭「贈送吹風機予選民確係被告乙○○於市公所之主管會 報及里幹事會報中宣佈:::」乙項:當時贈送禮品慰問員工確是市長之意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主管會報紀錄有載,附呈)。因此,記得於某次主管 會報中,市長託我再次轉達贈送吹風機犒賞員工之意,當時確僅作轉達之意, 絕無要求以吹風機作為拉票之用。而參與會報者黃錦富與葛長生兩人所言,與 事實有出入,顯然與當時輔選工作或受其它因素影響而有錯誤的聯想,並供出 不利於我之筆錄。 至於在列席之里幹事會報中,本人亦僅轉達市長之旨意,絕無宣佈要贈送吹 風機予選民作拉票之用。按每次參與主管會報者有十餘人,參與里幹事會報者 亦有三十餘人,如果本人確曾要求與會人員拿吹風機作拉票之用,為何僅袛有 甲○○、戊○○兩位里幹事去做,而其它人不做呢﹖以當時選舉環境之複雜, 非公所人員指揮本所同仁之多,果然有賄選之事,亦不能因我於會報中做轉達 ,而將全部責任推給我。 ⒊關於提供「親友名冊」乙事補述說明: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主管會報(附 呈)市長要求前主任秘書全權規劃黨員推荐工作作為黨內初選之用,爾後為備 年底立委選舉,寄送文宣品與電話連繫,市長與前主任秘書亦曾於會報中多次 要求員工提供親友名冊。直至前主任秘書離職,在本人代理主任秘書期間,受 市長之託亦曾於會報中請員工繼續提供。所謂「吹風機」與「親友名冊」全然 無關,更無如起訴書第七條所揭「要求員工填具親友名冊,以便領取吹風機贈 送有投票權之選民」情事。 ⒋關於起訴書二之㈣所揭「陳麗華亦曾於上述會報中要求市公所員工為魏木村拉 票:::」乙事:按「主管會報」與「里幹事會報」均係為推動市政工作而召 開之例行性會議,與會人員均為本所相關人員參加,而陳麗華雖係市長之夫人 ,然並無資格參加會議。因此,在本人主持之主管會報中,絕無陳麗華參加會 議之情事。僅記得選前某次主管會報結束後,部分與會人員已先行離去時, 巧市長夫人到來,隨即請求與會人員暫時留下。市長夫人除對大家辛苦表示感 激外並拜託大家盡全力為市長拉票,但並無提及以「吹風機贈送選民」乙事。 綜上所申辯理由均屬事實,絕無虛假,所扮演角色亦僅承上轉下,所謂「君 命難違」,更何況所轉達之事並非違法。提出花蓮市公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第二八五次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九○次早報決定一般市政工作紀要表等 影本各乙紙為證。 ㈡戊○○、甲○○、丙○○、丁○○: 被付懲戒人等移送審議涉嫌違法乙事,各提出申辯要旨如后: ⒈緣被付懲戒人等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或有投票行賄或收賄判決有罪 ,被付懲戒人等對該判決不能甘服,事實情況均與起訴書有所不符。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附上訴狀乙紙),目前尚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⒉本案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事由移送鈞會審議,惟查同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被付懲戒人等現 仍在上訴中,是否違法須俟判決確定始能認定。倘就未確定之事實率予審議, 被付懲戒人等權益受損虞。為此懇請鈞會體恤被付懲戒人等之處境,在刑事 判決確定前,先行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 ⒊各提出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均在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係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戊○○、甲○○均係同市公所里幹事 ,丙○○為同市中華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丁○○為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課員,戊○○ 、甲○○分別擔任第二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花蓮市 第二十六、第十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在其主持之花蓮市公所主管會報及於同年月中旬所 列席參加之每週二里幹事工作會報中,要求花蓮市公所員工或里幹事提供親友名冊, 以便領取吹風機致送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選舉投票權之親友,約定為一定投票予 花蓮選區候選人魏木村,並發給吹風機,以便轉發。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分別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其友人黃金旺家中及 同縣鄉○○路○○○號其友人鄭徐鳳琴家中,分別交付吹風機四支及一支,而約定為 一定投票予魏木村;黃金旺、鄭徐鳳琴於收受後,均許以投票予魏木村。甲○○亦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分赴花蓮市○○○街○○○號其友人古連和家 中及同街二十號其友人江維正家中,分別交付吹風機各一支,而約為一定投票予魏木 村;古連和、江維正於收受後,亦均許以投票予魏木村。 候選人魏木村為爭取選票,另推由其弟魏東河出面,付給樁腳活動費新台幣(以 下同)三千元,付給選民一票五百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囑由鍾成賢(待結 )轉交八萬二千元予丙○○。丙○○再將其中一萬八千元,在花蓮市海濱公園附近, 交付選民陳寓鴻,對於具有投票權之陳寓鴻及其親友共三十六人,約定為一定投票予 魏木村,陳寓鴻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丙○○又經不知情之許洞山將五千元 交付丁○○,其中三千元為樁腳費,其中二千元為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丁○○及其家人 共四人之賄款,約定為一定投票予魏木村;丁○○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 魏東河與戊○○、甲○○及黃錦富(已結)、葛長生、吳火富、李阿金、鍾成賢 、蔡坤龍、彭德富(以上均待結)等,共同基於非法之作票方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街○○號魏東河服務處,共商選情及閱 覽各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繼於同年十二月上午十時許,魏東河邀集戊○○、甲○○ 及葛長生、吳火富、李阿金、鍾成賢、蔡坤龍、彭德富、李仲華等,在花蓮市○○路 ○○○號魏東河住處,共謀作票之時機及方式。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 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服務之花蓮市信義國小之第二十六投開票所,趁填寫各候選人 票袋及表格之機會,將置於抽屜內之空白選票一○二張,暗藏於其所穿着之夾克內, 利用上廁所時,以預藏之打印台及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魏木村,再於上午十時至十 一時,以票匭已滿而需持丁字尺撥壓票匭內選票為由,接近票匭,分四次將上開偷蓋 之選票投入票匭內。甲○○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服務之花蓮市民運里活 動中心之第十投開票所,趁其他選務人員不注意時,抽取自己掌管之空白選票九十七 張,十時許携至該投開票所內之里幹事辦公室,以預置之打印台及圈選工具,全部圈 蓋予魏木村,再利用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許,其他選務人員分批離開前往其他投開 票所或午餐時,以政令宣導海報包住上開選票,摺成棒狀,假裝撥壓票匭內之選票, 分三次將上開偷蓋之選票順勢滑入票匭內。投票結束開票後,戊○○、甲○○又各 將魏木村之不實得、開、投票數登載於所掌之各該投票所開票報告表,足以生損害於 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之正確性及其他候選人。 以上被付懲戒人等為使參加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花蓮選區候選人魏木村當選, 而基於共同犯意,以吹風機或金錢賄選,或非法作票及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 書,以致觸犯刑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乙○○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戊○○、甲○○均成立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而所犯低度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所吸收,衹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而與所犯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處斷,各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 ,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丙○○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丁○○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上開 被付懲戒人等罪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四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失 事證均臻明確,各所申辯並無違法及提出上開早報決定一般市政工作紀要表、上訴狀 等影本為證,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除犯刑章外,乙 ○○、戊○○、甲○○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戊○○、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 被付懲戒人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均應予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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