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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18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稽查,負 責有關駕駛訓練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陳 科學具名向該府交通處公路局及其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等單位投寄檢舉函,檢舉雲 林縣四湖鄉私立「東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吳碧雲等涉嫌非法侵占水利用 地。公路局於接獲該檢舉函後,即轉交雲林監理站處理。吳碧雲獲悉遭人檢舉, 即由其夫王人雄前往雲林監理站找承辦人甲○○,欲瞭解檢舉內容及檢舉人。 甲○○明知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處理檢舉案件作業規定」第二項規定,對於檢 舉案件應一律以密件處理,及應注意檢舉人姓名、地址之保密,係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而竟違反上開規定,將該具名之檢舉函供王人雄翻閱影印後交吳碧 雲,並由吳碧雲將該檢舉函連同信函一併寄予陳科學之妹即其姪女陳淑娟,欲使 之規勸陳科學,經陳科學獲悉而為告發,並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㈡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均係影本在卷): 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書。 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 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 ㈡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檢查「東泰駕訓班」籌設業務時,發現該檢舉函,經詢據王人 雄告知:係赴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作水利用地說明時,影印乙份取回。當時 在場很多人聽到,證人林義芳還見過該檢舉函(以後調查站、地檢署、法院偵辦 時,王人雄夫婦二人均未告訴實情。)(林義芳出庭應證,有高分院錄音帶為憑 )。 ㈢蒙調查站三翻二次詢問調查該檢舉函何處取得未果狀況下,將書移送雲林地檢署 偵辦(請查調查站移送書第-頁,該書附後備查。)又蒙該署檢察官郭瑞祥 先生有權自由心證起訴處分。(另副站長柯武先生則不起訴處分。)又蒙法官紀 文勝先生從輕發落,判被付懲戒人徒刑四月,可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事實上被 付懲戒人與副站長柯武二人,均實因公事公辦,不願違法狀況下,得罪業者,有 此報應,嘆公務人員真難為。 ㈣被付懲戒人被栽贓、誣害、洩密罪套牢後,因不願平白受冤,曾先後陳情法務部 (有函復,附後)、調查局。後又上訴、再上訴,被告痛陳切實未供王人雄夫婦 二人翻閱及予影印陳科學之檢舉函,並提物證、人證為憑,仍遭上訴駁回,被付 懲戒人最後到了無處可訴、無怨可伸地步,真是悲哀!(附上訴二、三審書備查 。) ㈤本栽贓洩密罪案,業經台南高分院調查對質後,業已證實非被告提供翻閱及影印 陳科學之檢舉函,到判決時,審判長法官黃聰明先生疑似何種礙難處,最後問被 付懲戒人目前工作有無問題,生活如何﹖被付懲戒人據實報告,現仍在現職工作 ,生活無問題,但被付懲戒人一再冤曲,請審判長還我清白(上述事實,請查證 台南高分院錄音帶,絕非虛言)。台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被付懲戒 人至感不滿,因此,再提上訴最高法院的.....(檢附三審上訴備查)。 ㈥以上懲戒人申辯絕非虛假,請亮察裁處。  ㈦證據:   ⒈雲林調查站⒈⒊雲廉字第○○四號移送書影本乙份。 ⒉法務部檢察司書函影本乙份。 ⒊被告上訴二審、三審上訴書影本各乙份。 並請傳訊證人林義芳,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稽查,負 責有關駕駛訓練業務。緣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日,陳科學向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 局及所屬嘉義監理所等單位投函,檢舉雲林縣四湖鄉私立東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 人吳碧雲涉嫌非法侵占水利用地。吳碧雲獲悉後,即由其夫王人雄前往雲林監理站找 承辦人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檢舉函提供王人雄閱覽影 印。吳碧雲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該檢舉函影本連同信函一併寄予陳科學之妹即 其姪女陳淑娟,欲使陳淑娟規勸陳科學,嗣為陳科學獲悉而告發,案經法院判決被付 懲戒人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上開一、二、三審法院判決附卷 可稽,其違法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未有洩密情事云云,然為法院審判時所不 採,而所提上開雲林調查站移送書影本等,亦顯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核除違反刑 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請求傳訊證人林義芳即無必要,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