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因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本府秘
書處外事室辦公場所,公然以「賤貨、賤女人、亂搞男女關係」等語,辱罵同事賴鳳
美。經賴員提出自訴,
嗣經法院判決如前述。
陳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緣答辯人現服務於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外事室,為權理八職等專員,在本室八名員工中
(包括主任在內),依業務職掌分配,答辯人在外事室為當時主任黃義交之法定職務
代理人,業依法報請省府人事單位備查在案。如果黃主任在本室貫徹職務代理人制度
並使同仁職責分明,即不會發生運作上之問題,無奈黃主任作風獨特,對於其職務代
理人,從來未作明確宣示,只是當其不在辦公室時,偶而隨性之所至,指定答辯人臨
時代理一下,因而經常有答辯人未奉指示,不便擅作主張而拒絕同仁請求作公務上決
定之事發生,造成答辯人與其他同仁間之隔閡,結怨日深(證一,證二),終於在八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為此問題爆發答辯人與其他員工間嚴重爭執。當時情況是:答辯人
辦理公務中,被六位同仁(為顏鐘雄、賴鳳美、莊薏華、周秋戀、李春菊、陳雲卿)
包圍,七嘴八舌,辱罵威脅(因當日省府人事單位至室查勤,主任不在,同事出勤情
況不良,答辯人未獲黃主任指示,不敢蓋查勤核對章,顏鐘雄等六人遂對答辯人不滿
,群起圍剿),令手中亟待完成工作無法繼續進行,驚嚇之下,
乃打電話向上級求救
,不意本室五等科員顏鐘雄受到四等辦事員賴鳳美唆使,為阻止答辯人繼續向上級報
告,竟使用暴力,持桌上小盆栽砸向答辯人(證三),造成答辯人頭部面頰、頸部、
上臂多處傷害(證四),是可忍殊不可忍﹖檢討此次事件,不論起因為何,以下毆上
,至少違背公務員倫理,此風自不可長,殊料屢經報告,黃主任竟置若罔聞,以書面
向省府長官請求公斷,亦未有下文(證五),行政上之補救已窮,答辯人思之再三,
覺得最後只有訴諸
法律,判明是非曲直之一途了,原僅冀達警戒之效,以匡本室暴力
亂象,乃唯對教唆之賴鳳美及下手之顏鐘雄提出傷害之訴,顏鐘雄無可推諉,終被判
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證六),賴鳳美則得當時與其同一陣線共同圍剿答辯人之同
仁(即莊薏華、周秋戀、李春菊、陳雲卿)偽證,僥倖取得不起訴處分,於是捉住這
個名義,另虛構名義,進行報復,自訴答辯人誣告,公然侮辱等罪。答辯人不幸者,
即當時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之人,均為當時與賴鳳美聯合共同圍剿答辯人之人,即莊薏
華、周秋戀、李春菊、陳雲卿、顏鐘雄五人,
彼等當然不會為答辯人作證,而是先後
到案代賴鳳美幫腔,使答辯人百口莫辯,造成法官誤解,雖認誣告罪不成立,公然侮
辱部分,仍被判處罰金二○○○元並緩刑二年。對此不白之寃,答辯人現已發現另有
對答辯人有利之證據,正蒐集事證依法
聲請再審中,諺語說:「榮譽重於生命」,答
辯人將為此奮鬥不懈。最後,謹提出三點答辯,祈請 鈞會行使懲戒職權時,賜予從
輕斟酌:
答辯人身受高等教育,且留美多年,深受西方文明洗禮,絕對不可能作出如賴鳳美
所訴「潑婦罵街」式行為,極為明確。
如果答辯人確有「公然侮辱」行為,何以賴鳳美不在受辱後即提出告訴﹖必待獲得
不起訴處分後,始藉此名義反訴答辯人(證七),足見其目的是為了報復,其所訴事
由,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證八)。
法院誤判決答辯人應負「公然侮辱」刑責之原委,答辯人在前述中已敘明,糾紛現
場中在場助勢之同仁,當然不可能為答辯人作證,而是一面倒地附合賴鳳美來欺騙法
官,而省府長官亦未為答辯人主持公道,實言作證。答辯人在共事之同仁間,沒有處
好人際關係過於耿直方正有欠圓融,固值得檢討,但人證是依個人利害關係來決定的
,所以此種完全取決於人證判決,先天上即有瑕疵,似不能作為答辯人應受懲戒之唯
一憑藉。懇請鈞會明鏡高懸,鑑查真偽,為弱女子答辯人主持公道,伸張公理正義,
以匡濟社稷綱常,消弭社會暴力亂象,答辯人泣血伏請鈞會明裁鑑判,並賜予面談之
機會,實不勝感禱之至。提出證據:
黃主任在高等法院作證筆錄資料影本。
黃主任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行政手稿影本。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影本。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證明單。
答辯人呈省府長官請求公斷報告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書影本。
答辯人對顏鐘雄、賴鳳美提起傷害告訴及後被賴鳳美反訴紀要。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省府外事室值勤警衛劉嘉標書面證詞。
證人楊金寶電話錄音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外事室專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
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該室辦公室,公然以「賤貨、賤女人、亂搞男
女關係」等語,辱罵同事賴鳳美之事實,已經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
定判處公然侮辱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
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賴鳳美係故意誣告,以為報復,證人莊薏華等五人為賴鳳美毆打
被付懲戒人時在場助勢之人,其
證言無
可憑信之辯解,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再提證人劉嘉標致法官之書面證詞
及證人楊金寶之電話錄音譯文(如八、九號證),自無調查必要,其違法事證明確,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