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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21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七號本 府秘書處外事室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衝突,遭同事陳怡霖指「搞男女關係,狗男女」等 語,顏員自恃身強體壯,陳女不是其敵手,遂出手將陳女打傷,經陳女提出告訴, 經判決如前述。 顏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緣申辯人及另一同事賴鳳美,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省 政府祕書處外事室辦公室,遭同事陳怡霖公然辱罵「搞男女關係、狗男女」、「什麼 東西、垃圾」等不入耳之語,此陳女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已經高院判處罪刑確定 (證一)。申辯人無端遭受侮辱,當場激於義憤,為制止陳怡霖繼續出言侮辱,而摑 陳女三巴掌以禁止之。以當時情形言之,申辯人之人格權受到嚴重侵犯,自尊及尊嚴 在公眾面前被侮辱,為了禁止陳之不法行為時,才基於防衛意思摑掌陳女,以糾正制 止其公然侮辱人之不法,於法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又申辯人素行良好,年度考績皆 受長官肯定,與同事間亦相處和睦,今若非遭受陳女令人無法忍受之侮辱,實不可能 出手摑人。 申辯人任職五職等,而陳女任職八職等,職等或有高低之分,而法律保障人格權卻是 不分職位或階級一律平等。陳女平日即扙持自己之學歷及職等,藐視其他同事,又未 經主管授權即以主管自居,並以高高在上之態度傷人自尊,賤人人格,此有洪孟啟主 任之證言可資證明(證二)。申辯人對於出手打人相當後悔,且已受法院判六月徒刑 及須負擔損害賠償,對於陳之不法侮辱無力反制亦相當無奈,申辯人平日奉公守法, 且無任何不良記錄,謹請鈞會體恤下情,察明事實,能够從輕發落,毋任感禱! 提出洪孟啟信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秘書處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該處第七號辦公室內,與權 理八職等之荐任專員陳怡霖發生爭執,被陳怡霖指其「搞男女關係,狗男女」等語, 該甲○○自恃身強力壯,陳怡霖一文弱女子,根本不是其敵手,以強凌弱心態,遂 出手摑打陳怡霖頭部(包括臉、頸、臂部位)致使陳怡霖當場受傷未敢還手,其傷勢 為:左臉頰瘀血三×二.五公分,右臉頰擦傷○.五×○.五公分,右頸部瘀血二× 一.五公分,右上臂瘀血四×○.五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法條,論處甲○○傷害人之 身體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以上開申辯意旨,謂其被陳女辱罵,當場激於義憤,乃正 當防衛,掌摑陳女;而陳女亦被判處罪刑云云,惟查所稱正當防衛一節,業為上開刑 事判決指駁所不採,足徵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論處陳怡霖公然侮辱罪罰金二千元之所載「事實」, 係伊辱罵自訴人賴美鳳:「賤貨、賤女人、亂搞男女關係」等語,並無辱罵甲○○之 記載,而洪孟啟所稱陳女平時與同仁相處「不睦」等詞之信函,顯與被付懲戒人對伊 傷害之不法行為無關,故均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論據。查被付懲戒人係委任五職等官員 年富力強之男子,偶因細故,竟在辦公時間之辦公室內,對荐任權理八職等專員乏力 防衛之陳女,公然兇毆,致伊頭部受傷,右顏面神經麻痺,業經首開刑事判決所敘明 ;足徵被付懲戒人罔顧倫理,敗壞官箴,橫施暴力,目無法紀,違法之咎,委非可辭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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