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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21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麥員允許其妻至酒店 工作,又非因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復與酒客互毆,滋生事端,嚴重影響機 關聲譽,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略述於次: 麥員明知新竹市○○路○○○號二樓金大班酒店係有女侍坐檯陪酒之場所,竟允許其 妻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至該酒店擔任會計工作,違反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從事商業 活動規定事項三-㈢警察人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經營與風化及治安有關之特定營 業或類似營業,亦不得受僱為各該業之從業人員之規定。 麥員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上述金大班酒店於酒客因簽帳問題發生衝 突時,未依法處理加以阻止,竟與酒客互毆,置本身職責於不顧,其傷害部分雖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其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警署督字第四八 四六號函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規定。 經核麥員右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檢送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偵 訊筆錄、訪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函等件(均影本)為證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為不服台灣省政府移送懲戒,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原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明知金大 班酒店係有女侍坐檯陪酒之場所,竟允許其妻至該酒店擔任會計工作,違反警察人員 之配偶不得受僱為各該業之從業人員之規定;及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 五時許在上述金大班酒店與酒客互毆,違反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規 定云云為論據,惟查: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前妻羅桂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李書瑜,家庭 生活美滿,惟自八十四年起羅妻要求另組小家庭並為子女應否委託他人照顧等問題雙 方意見不合,時起勃谿,雖經親友出面協調,均無法挽回羅妻心意,八十五年元月 起,羅妻更變本加厲,自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夫妻兩人形同陌路,更遑論約束其工 作,至八十五年四月下旬,被付懲戒人輾轉知悉羅妻在金大班酒店上班,力加規 勸,但羅仍我行我素,欲藉此達成離婚目的,此有羅妻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請參見附 件一),被付懲戒人對羅妻「報復性之上班」方式規勸無效後,迫不得已而於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同意羅妻離婚要求,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此亦有戶籍 謄本可稽(見附件二),是被付懲戒人因婚姻問題無法圓滿,妻子又無法諒解基層警 員之辛勞情況下,不僅身心俱疲,且被付懲戒人在妻子為達離婚目的,不惜打擊被付 懲戒人名譽與工作情況下,已不可能約束其行動,惟督察人員未予詳察,遽認被付懲 戒人允許配偶受僱有女陪侍之酒店上班,違反警察人員不得直接間接從事商業活動規 定事項三之(三)云云,自嫌率斷,而值商榷。 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雖至金大班酒店,惟被付懲戒人係 前往規勸前妻羅桂圓離職,俾免造成被付懲戒人及長官之困窘,惟被付懲戒人甫抵金 大班酒店,即見酒店人員與酒客互毆,因當時場面混亂,被付懲戒人大聲吆喝、極力 勸阻,雙方即鳥獸散,此由檢察官事後詳察各告訴人與被告均否認被付懲戒人涉案, 即得明證,是被付懲戒人因前妻不聽規勸,執意至金大班酒店上班,被付懲戒人當日 係為免遭處分並累及長官,於公餘之暇,前往金大班酒店規勸前妻離職,並非貪圖享 受而前往不正當場所,惜督察人員不察,亦遽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警署督字第四八四六號函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規定云 云,亦難令甘服。 綜上,被付懲戒人因婚姻生活不協調,致生上開困擾與誤會,惟被付懲戒人仍盡忠 職守,恪守本分,不敢踰距,敬祈明察。並提出: 證人羅桂圓: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三樓 證物:附件一:證明書正本乙份。 附件二: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在該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服務,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至九日請病假期間即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涉足新竹市○○路○○○號 二樓金大班酒店(屬第一分局轄區)與酒客鬥毆,以傷害罪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麥員身為警察 非因公務涉足有女侍坐檯陪酒之金大班酒家。此外,並在知情下允許其妻羅桂圓自八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在金大班酒店擔任會計職務,均屬違法行為,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 。關於明知其情而允許其妻在金大班擔任會計職務一節,麥員與其妻均於警局調查時 坦承不諱,有竹市警局調查報告表及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此實有違「警察人員不得直 接間接從事商業活動規定事項」三-㈢警察人員或直系親屬及配偶,不得經營與風化 及治安有關之特定營業或:::,亦不得受僱為各該業之從業人員之規定,此部分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麥員非因公務涉足有女侍坐檯陪酒之風化場所,麥員雖否認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金大班酒店因酒客與店主為簽帳爭執而多人鬥毆時在 場,但當時在場互毆受傷之韋裕聰在警局供稱:「由甲○○以腳踢我臉部,:::」 ,陳嘉強親自指認供稱:「我看到郭進豐(金大班店主)、甲○○二人有在鬥毆現場 ,出手打人:::」(警局調查筆錄均在卷);麥員自己亦承認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及 五月一日先後三次去金大班酒店找太太,並稱該店有女子坐檯陪酒,其妻羅桂圓所供 情形亦同,並稱有二次麥員曾向包廂客人敬酒(同上各該筆錄)。綜上各情,足以認 定麥員曾「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包括:::及有女服務生陪侍之酒家),有違 內政部警政署⒈警署督字第四八四六號函(貫徹風紀要求)之規定,甚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至甲○○申辯:自八十四年起與妻羅桂圓時起勃谿,其後變本加厲 ,夫妻分居形同陌路,遑論約束其妻赴金大班酒家上班,其欲藉此達成離婚目的,已 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同意離婚;以及同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許,申辯人至金大班酒家 係前往規勸羅桂圓離職云云。查麥員於警訊時,多次否認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凌晨金大 班酒家群毆當時在場,稱:「在家裡睡覺」,今竟辯稱去規勸其離婚之妻羅桂圓離職 。而羅桂圓忽又對情絕離異之怨夫出具證明說麥員被移送懲戒為冤枉等情,所述極為 矛盾,卸責飾詞要難採信,更毋須傳詢羅桂圓,麥員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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