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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21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奉派 查驗功峻企業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傢俱一批(進口報單AW\八二\七六○一\○一○ 四號),涉嫌偽造文書罪,茲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㈠緣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北市功峻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三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 口木製傢俱一批(進口報單AW\八二\七六○一\○一○四),經其主管指派甲○ ○查驗,並批示至少開驗十五箱(詳證一)。 ㈡甲○○當日,非均就箱號: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號及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號連續號碼之木箱逐一拆箱或拆包 查驗,其中第十一號箱未經查驗外,尚有若干箱,未經指件查驗,在當日就全然不 知原所查驗之箱號,在裝箱單上,隨便挑寫其所查驗挑認之箱號為上述十五箱之箱號 (詳證二)。 ㈢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查 終結並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八五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詳證三)。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 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詳證四),被告甲○○不服上訴高等法院,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九八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本案因 不得上訴而確定(詳證五)。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並提出下列證據: 進口報單AW\八二\七六○一\○一○四號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八五八號起訴書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案依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略謂:甲○○係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奉派查驗功峻企業公司委託三福報關 公司申報木製傢俱一批,經其主管指派甲○○查驗,並批示至少開驗十五箱,而甲○ ○當日,非均就箱號:第七-十六號及五十七-六十一號等連續號碼之十五只木箱逐 一拆箱或拆包查驗,且在裝箱單上隨便挑寫其所查驗之箱號為上述十五箱之箱號,經 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刑事判決,對 甲○○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 確定等因。惟查: ㈠按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逢星期六,並該日上午甲○○奉派查驗之進口報單又有由八 家報關行申報之進口報單合計有十一張之多,對於上列三福報關公司之報單二張(計 有八十三箱)係最後查驗者,辦理查驗時間為十一時十五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時 間極為緊湊。 ㈡次按於翌(八)日,由調查局北機組會同海關機動組人員合計經十多人開箱複驗, 自早上至下午四點尚未能發現木箱內之夾藏,最後尚係由貨主口述,方於第十一、二 十二、七十七號三只木箱之底層查出夾藏之象牙製品,此實係進口商人利用海關人力 不足,時間緊迫之弱點,以致甲○○查驗時發生前開疏失之情事。 ㈢查甲○○服務海關已有二十三年,歷年考績亦多列甲等。併以上列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甲○○在煩忙之驗貨工作中,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等全盤情 狀。謹請惠予從輕懲戒處分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員。緣功峻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辜清華等,明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不准進口大陸地區紅木傢 俱及木雕等工藝品,仍出資派員赴大陸購買進口,將所購紅木傢俱分裝貨櫃兩只,虛 偽標示為泰國製造,其中一只貨櫃並暗藏管制進口物品象牙雕製品大、小各五支。八 十三年一月七日被付懲戒人奉派查驗,依派驗單主管人員批註至少開驗十五箱(未指 定箱號)。被付懲戒人因逢週末,時間緊湊,僅就其中密封式木箱二箱(為木雕佛 像),取出貨品查驗,就另只貨櫃裝箱為中間中空板條式之十三箱木箱,僅割開其透 明包裝查看,外觀與報單相符,即結束查驗。回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並非就 箱號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號第五十七、五十八 、五十九、六十、六十一號連續號碼之木箱逐一拆箱或拆包查驗,卻在其填製之裝箱 單上,隨便挑寫其所查驗之木箱箱號為上述十五箱箱號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 八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書,亦坦承因查驗時 間緊湊,致有疏失。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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