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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822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車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 六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灌溉用水,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欲載往久堂橋附近其所種植之鳳梨田澆灌,途經該路久堂橋時,本應注意橋樑上 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小貨車靠邊停放於久堂橋上,並於橋上將車 上之灌溉用水卸掉之際,有莫日新駕駛機車附載其妻莫張秀梅沿久堂路同向行駛至 該橋上,因遭不明車輛擦撞,機車控制不穩,而自後撞及甲○○之小貨車後側,使莫 日新與莫張秀梅均隨車倒地,莫日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以: 申辯人甲○○確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灌 溉用水,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久堂橋時,突然 發生小貨車故障,所載水搖擺不定,認為繼續行駛有傾倒翻車可能,造成連環車禍, 為此不得不臨時停車於橋上打開車輛故障燈及放反光三角架於車後,然後開始放掉水 後,才要離開橋上至安全地帶待修。當時正在放水中,有一位無駕照老人莫日新載其 妻莫張秀梅闖紅燈,在三叉路口橋頭處與小客車擦撞彈開,造成機車不穩之下偏向, 自後撞及申辯人之小貨車後側而人車倒地受傷,申辯人見狀立採緊急處理措施,除即 報警外,並呼叫一一九速派遣救護車,將傷者送附近鴻慶醫院治療,事故發生同時有 一農民謝水盛途經該處曾親眼目睹申辯人車輛故障所做之各項安全防護措施,隨後並 有一名警員途經該處,惟該名警員稱並非經辦人,須返回九曲堂派出所後請經辦人員 前來處理,遂於現場等候,俟承辦之二名警員來到現場後,因恐故障貨車電源耗盡, 向其中一名指揮交通之警員請求先將故障燈關掉,經同意後即關閉貨車電源,不意 此舉卻遭隨後拍照及測量至現場之另一名採證警員質疑為何未做安全措施防護,向其 解說原由,均不加採信,而原先同意關閉貨車故障燈之警員此時亦反口不願作證曾經 同意先行關掉貨車電源,肇致事後庭訊時一切不利申辯人之事實,實感百般無奈,亦 百口莫辯。 申辯人當日確實自用貨車,突然故障惟恐翻車造成連環車禍而被迫停車,實屬情非 得已,尚請諒察,然於事故發生後,申辯人非但無逃避且即時予以處理、報警及救助 傷者送醫,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倘如判決文所言依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為 何不於等候調查處理這段時間內,另行補做佐證事項﹖況且尚有一途經農民謝水盛可 為證人(目睹現場之反光三角架及故障燈閃爍等防護措施)足證事發當時申辯人確有 於現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惟各項事證卻不為檢警單位採證,實感萬分遺憾與無奈, 再者假使當日死傷者莫日新若不闖紅燈就能避免發生車禍,因此在調解委員會上其妻 莫張秀梅女士承認她們錯誤過失造成的,所以無要求賠償,但站在道義上,申辯人甲 ○○贊助葬儀費用十七萬元達成和解,在法庭審理時,其妻莫張秀梅具狀聲請表示不 願追究,並請求予以從輕發落,若申辯人有過失,對方豈可罷休,一定獅子大開口, 區區十七萬元無法達成和解,敬請察核。 申辯人平時都奉公守法遵守交通規則與秩序從未有交通違紀、違法紀錄情事發生, 也未有前科,有卷可查。此事故發生後,深感歉疚及不安,也感覺很遺憾,今後一定 謹慎避免類似情形發生,敬請查照,並從輕處分以勵自新。聲請訊問證人謝水盛,並 提出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車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灌溉用水,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載往久堂橋附近其所種植之鳳梨田澆灌,途經該路久堂橋時,本應 注意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小貨車靠邊停放於久堂橋上,並 於橋上將車上之灌溉用水卸掉之際,適有莫日新駕駛機車附載其妻莫張秀梅沿久堂路 同向行駛至該橋上,因遭不明車輛擦撞,機車控制不穩,而自後撞及甲○○之小貨車 後側,使莫日新與莫張秀梅均隨車倒地,莫日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 戒人有期徒刑八月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分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並請求從 輕處分,違法事證極為明確,從而證人謝水盛已無訊問之必要,爰審酌其所提高雄縣 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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