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四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以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
亦係聲請人聲請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之對象,故亦有該解釋之
適用。八十五年
再審字第六八八號認為並無該解釋之適用,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以同
一理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依聲請人就本會八十三年度
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為不合
法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議決,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聲請解釋者,此則
不僅有該解釋內所附甲○○聲請抄本記載
可稽,並經本會特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
查明函復
無訛,有該處大三字第八五四五號函附於本會再審字第六五七號案卷可稽」
「又該聲請人上開所謂第四次補充理由書,其內容為加強補充說明其聲請解釋本會八
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四三號議決
違憲所適用本會選輯之案例為適於解釋
之對象之理由,並非聲請追加補充解釋另案即本會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第五
七四號議決亦係違憲者,此觀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所載亦甚明瞭,況且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明示該解釋係聲請人為本會第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四
四三號議決違憲疑義所作成者,則本會上開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議決,自無釋字
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本會八十五
年再審字第六八八號議決書
在卷可稽,茲再審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依
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
二、聲請再審議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八十三年鑑字第七
四五五號、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八十四年再審
字第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八一號議決,亦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惟查前述八十三年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
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三五號議決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日送達,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四八號議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八十四年
再審字第五七四號議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五七號議
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送達,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八一號議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於各該案卷可稽,距本件聲請再審議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均已逾三十日,依前述說明,其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