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一八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鑑字第八一四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襄理兼課長,前因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
送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議決
予以申誡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
一四○號)。茲甲○○於法定
期間,向本會聲請再審議。
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交銀損失係在聲請到任前就已經產生,不論月報表早發現或晚發現,已無法改變退
票損失之事實。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七款,貴會辦理懲戒案件,應衡酌行為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任彰化分行後,在短短時間(從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就對統貫公司授信到期未前來清理,採取凍結授信額度,已盡
到應注意之責任,請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將漏未斟酌之
情況重新考量。
統貫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自國外匯入一筆款項美金四萬元,經聲請人發現後
為減輕交銀損失,向會計、副理及經理秉報後,即將該筆款項抵沖該公司積欠本行之
欠款,使本行損失減少;茲檢附該筆國外匯入款電文供參考,依據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請貴會衡酌交銀同仁敬業之精神,減輕處分。
提出交通銀行國外匯款(統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匯入)電
文及還款傳票(美金四萬元)影本各一張為新證據。
財政部對甲○○之再審議聲請稱:「本部無意見」。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襄理兼課長,因其到職前該分行買入統貫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貫公司)在美國之關係企業為出票人之光票五十一筆,損
失共達一百五十五萬美元,並未收回,其間曾有退票紀錄,而為承辦人許麗君刻意隱
瞞,但伊仍
按月陳報登載無退票紀錄之此項月報表;而聲請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到職後,至次(八十四)年四月間本案被發覺時止,雖逐月審核該無退票紀錄
之月報表,竟未能調查核對,致未能早日發現統貫公司確有退票紀錄之情事;本會認
難辭疏失之責,
乃議決予以申誡之處分。且已敘明「依法酌情議處」,則對聲請人當
時申辯「本人到職才一個半月,即停止該公司全部授信額度之動用」云云
一節,自屬
業已審酌甚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無違;故聲請人茲以前述之
同一理由謂原議決對此漏未審酌,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議云云,自無理由。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外匯款電文及收入傳票影本,縱係事
實,亦與其前開未調查核對月報表,致未及早發現統貫公司退票紀錄之疏失行為,不
生影響,殊不能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仍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足認應變
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合,故其此項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至聲請人請
求減輕處分一節,姑不論原議決予其「申誡」,已屬最輕之處分,且尤非聲請人再審
議之法定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