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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2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台灣省政府以屏東縣政府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中,甲○○代表主計 室負責工程招標之監辦業務,涉嫌圖利包商,違法失職,移送審議到會。本院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記過二次。茲甲○○聲請再審 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因涉嫌圖利包商、貪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撤銷原判決,知聲請人無罪,因而確定。聲請人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審議。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刑事判決說明:「原審判決疏以上訴人甲○○所簽意見 為林美雲之意見,致誤認上訴人甲○○圖利廠商:::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足見原議決認定該為節省公帑所簽之意見,為主計室承辦人林美雲所簽,聲請人竟置 之不理云云,顯係援用一審刑事判決所造成之嚴重錯誤,影響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原議決之懲戒處分,顯無事實上依據,此外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足認聲請人 係「違法」或「廢弛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而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法 自得聲請再審議。懇祈將原議決「記過兩次」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保障聲請人之 合法權益。 提出證物: 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⒓⒖議決書影本乙份。 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⒋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⒒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⒋相關簽呈及文件之影本乙份。 ⒌原訴訟簽辯狀影本乙份。 理 由 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及附件函請台灣省政府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該府已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逕為議決。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原議決後,其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 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同院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雄分院 仁刑物字第○○二二八號覆本會函可稽。判決既未確定,自與上述條款規定不符,其 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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