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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2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稱北市職訓中心)訓練 課課長,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辦理採購汽車教學及修護設備案違法失職,經台北市政府 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八十五年 度鑑字第八一四八號議決書)。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陳述理由如左 : 為不服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八號議決書,依法提起再審議如后: 本件原懲戒處分認受處分人「係在八十年五月中旬始對福江公司所交汽車引擎等物 品完成複驗,卻未在驗收紀錄表記明完成驗收工作之真實日期,仍記載八十年元月二 十四日為實際交貨日期,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及受懲戒處分人於八十 年四月間,已發見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林金豐等前往其住所意圖行賄之不法行為 ,竟予以隱瞞,未簽報主管查究,以致該公司續於八十年六月間賄賂王家,亦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而為受處分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惟查: 本案北市職訓中心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汽車引擎科因業務需要請購汽車綜合修護機具 設備乙案其招標購買機具之內容為「分析器乙台、噴射引擎測試器傳統點火兩組、噴 射引擎測試器IAW系統一組、噴射引擎TBI系統二組、噴射引擎L系統一組」, 由福江公司以總價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得標,而與本案有關之「噴射引擎TBI系統 」僅係全部採購合約中之一項,而本案職訓中心與福江公司之合約中所約定之交貨日 期為八十年元月五日,福江公司亦依約於八十年元月四日將合約約定之貨物交付予職 訓中心,而八十年一月七日職訓中心初驗時並未發現,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進行複驗 時始發現噴射引擎與規格不合,因噴射引擎僅為本採購之一部分,且福江公司亦出具 確實證明文件證明契約所定之TBI噴射引擎已不生產且該公司所交付之噴射引擎較 契約所定為佳,故職訓中心稽核小組遂於八十年元月二十二日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要求福江公司補具進口文件即同意驗收,福江公司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補 足進口證明文件至職訓中心由職訓中心正式驗收通過,惟因其進口證明文件係影本, 故職訓中心要求福江公司前往法院認證以保權益,故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後為福江 公司補正請款所需文件,職訓中心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後並無任何驗收行為,故 驗收紀錄自無須記載,而上情均經職訓中心稽核小組決議後由受處分人依決議執行, 而此經歷審調查亦一致認定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違法犯紀之情事,此有歷審判決書可資 參酌(附件一),且本案決定接受福江公司之貨物及一切程序職訓中心亦認完全符合 規定,此亦有職訓中心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件可資證明(附件二),原處分書認受處 分人未切實執行職務,顯未斟酌前開判決及函件之有利於受處分人之重要證據,於法 顯有未合。 另原議決書認受處分人未將福江公司意圖行賄乙事簽報主管,亦有所誤會,按我國 行政機關職司政風者為各機關之政風室(原人二室),而本案一切過程均經當時職訓 中心人二室余偉斌先生全程參與,而人二室職司政風故與簽報主管應有相同效力。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由法條內容觀之,如何判斷執行職務是否切實應以是否有「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及「無故稽延」之情形為判斷之基礎,而非任由懲戒機關任意 擴張,曲義解釋,就本案過程觀之,受處分人非但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及 「無故稽延」之情事,反為保障職訓中心之利益盡最大之努力,原議決書僅以「力求 切實」任意解釋,另原議決書又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姿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如前所述本條判斷公務員是否誠實清廉之標準係以同條後段之規定為標準,而受處 分人並無該條規定之情形亦明如觀火;按懲戒處分雖非刑事罰,然其對公務員影響之 大不下於刑事處分,因之懲戒處分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之用,而受處分人之行為並 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情形,原議決書曲意解釋,比附援引,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綜上所陳,懇請鈞會明鑒撤銷原議決,更為適法之議決。   理 由 本會將再審議聲請書繕本連同附件函送台北市政府請於十日內提出意見,已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未見提出意見,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明再審議之事由:一為顯未斟 酌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 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原議決者而言。 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 ,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明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聲請人狀稱自己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情形,原議決卻依據該二條文議 處聲請人記過二次,顯為適用法規錯誤。蓋原議決認聲請人未將福江公司意圖行賄一 事簽報主管,乃懲戒聲請人原因之一;惟行政機關職司政風者為政風室(原人二室) ,而本案一切過程均經當時職訓中心人二室余偉斌全程參與,而人二室職司政風與簽 報主管應有相同效力,據此懲戒聲請人,不無誤會(見再審議聲請狀)等情。按本會 懲戒聲請人理由之一為:「又查該被付懲戒人既在八十年四月間,亦即職訓中心採購 之汽車引擎尚未完成驗收工作之前,即已發現得標廠商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木樹、林金 豐等前往其住所意圖行賄之不法行為,竟予以隱瞞,未簽報主管查究,以致該公司續 於八十年六月間賄賂職訓中心與驗收業務有關之助理訓練師王家選(見卷附台北地院 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影本),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 應謹慎、誠實:::之規定。」本會於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調查詢問北市職訓中心案 發當時人二助理余偉斌結證略稱:當時廠商福江公司負責人李樹木、林金豐向助理訓 練師王家選行賄一萬元之事,我不知道,直到檢察官傳我作證時才知其事。又八十年 四、五月間訓練課長甲○○曾在辦公室提到有廠商送他一只花瓶,他退回了,我說拒 收賄贈可敘獎,他說他並無此意,就未再談下去了。以及因只是聽他說,未看到花瓶 也不知其價值,無可查證,故未進一步處理。再問以:是否訓練中心主任始終不知道 福江公司向王、劉二人行賄之事﹖則答稱:我不知道他知不知,但他一直未指示我辦 此事等情。觀上可知,當時人二助理及訓練中心主任均不知助理訓練師王家選涉嫌收 賄之事。從而聲請人所辯「本案一切過程均經當時職訓中心人二室余偉斌全程參與, 而人二室職司政風與簽報主管應有相同效力」云云,即不可採信;因之,原議決以聲 請人於廠商至其住所意圖行賄,竟予隱瞞,未簽報主管查究,致廠商進而賄賂助理訓 練師王家選,認聲請人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謹慎、誠實之旨,予以懲戒,其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原議決懲戒聲請人之另一理由為:「被付懲戒人甲○○係在八十年五月中旬始對福 江公司所交汽車引擎等物品完成複驗,卻未在驗收紀錄表說明完成驗收(複驗)工作 之真實日期,仍記載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為實際交貨日期,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聲請人雖於再審議聲請狀內稱:「八十 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後為福江公司補證請款所需文件,職訓中心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 以後並無任何驗收行為,故驗收記錄自無須記載。」此後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市政府職訓中心⒍職訓人字第一 四二七號函,證明其未收受賄賂(水晶花瓶乙隻),亦未涉偽造文書,認為不應受懲 戒云云。第查原議決係以甲○○在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始對福江公司所交汽車引擎等物 品完成複驗,卻未在驗收記錄表說明完成驗收(複驗)工作之真實日期,仍記八十年 元月二十四日為實際交貨日期,此與甲○○在原議決申辯書所稱於八十年元月二 十四日複驗時,因廠商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原本(僅有影本)而未完成複驗:::五 月中旬廠商依稽核小組決議,提出法院認證書,始完成驗收手續。」完全一致,足見 當時並未完成複驗;而甲○○擔任「主驗」人,卻未於驗收紀錄表內記錄當年五月中 旬始完成複驗之旨,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議決認其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予 以懲戒,自無不合。所提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其未涉偽造文書罪行,以及職訓中心函件 認定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元月二十四日各節,均與其行政責任無涉,原議決雖未加 斟酌,因該項刑事判決及職訓中心函件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故應認此一部分之再審 議聲請,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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