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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2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七五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原議決撤銷。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於該公司對外採購九號機 備漿系統比例控制器四具時,再審議聲請人,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不實之事項簽註 於公文書,以圖利太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五二號予甲○○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茲再 審議聲請人以刑事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再審議到會,其聲請意旨略 以: 緣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企劃部技術員,八十一年間因 遭人構陷、誣指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不實之事項 簽註於公文書,以圖利太冠公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並 且因而受貴委員會議決處分「休職一年」。 被付懲戒人四年來,含冤受辱,矢志洗刷不白之冤,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四度發回 更審,幸賴高院明鏡高懸,終獲無罪判決,還我清白。 被付懲戒人俯仰無愧,為此特聲請貴委員會再審議撤銷原「休職期間一年」之議決, 以保障被付懲戒人法益。其事實及理由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㈣字第二十 二號刑事判決,茲不贅述,以免冗繁。 台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之意見: 張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渠涉案經最高法院四度發回更審,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惟查貴會議決理由前業已敘明,張員藉職務上之便利,將不實之事項簽註於公 文書,及事後變造原簽呈文字等違失事實,並由關係人指證無誤,所辯指稱全案尚未 進入採購程序,渠所簽註之修正意見係經上級主管同意,並無篡改行逕等各節仍不足 為免責之論據,自非可採,其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條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又張員被訴之貪污罪 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其行政上之違失責任,已臻明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在案 。 綜右所述,該員如無其他具體新事證,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 請再審議事由。 理 由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甲 ○○係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企劃部技術 員,負責該公司機器採購規範之擬定、審定及建議等業務。七十九年五月間,該公司 對外採購九號備漿系統比例控制器四具,再審議聲請人甲○○因與太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太冠公司)負責人薛丕昌係多年舊識,為圖利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五 月三日,於會辦單上簽擬意見:「擬新購之比例控制器價格,比原有使用之控制器價 格便宜,且維修容易,並能與PC電腦連線」,嗣經總工程師林德山於同月十四日核 簽:「如新購請開列三家以上之廠商,可用之規範,俾公開比價」,經物料部會甲 ○○、汽電工廠,再審議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註意見:「本案所列之儀器規 格並非新增添,擬利用原有型式基座配合故不宜開列其他廠商規範,以求節省費用」 ,此簽註意見,經總工程師林德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加簽:「擬照規範公開比價」, 奉准辦理,經由成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伊公司)、霆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霆隆公司)及太冠公司三家廠商報價投標,再審議聲請人明知該採購案所擬規範 ,並未要求廠商具維修能力及進口實績,且事實上亦未詢問成伊公司及霆隆公司有無 維修能力及進口實績,為期使薛丕昌所營太冠公司得標,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審 查三家廠商報價規範簽呈中不實登載:「成伊國際公司報價未附型錄,經電話查詢 該公司無維修能力為不符合,霆隆實業公司未附型錄,經電話查詢該公司,無進口 〞FOX─BORO〞七六一型之實績,且目前無維修能力,擬不予考慮,太冠公 司所附型錄為符合,經電話查問該儀器來源由總代理祥達公司提供,並可由祥達公司 負責維修及技術指導,為符合」,該採購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汽電工廠主任邱 垂宗加簽:「請物料部向〞FOX─BORO〞比例控制器台灣總代理祥達有限公司 詢價再比價」,經物料部向祥達公司詢價結果,祥達公司報價每組為美金七、五九八 元,折合新台幣二○五、一四六元,遠低於太冠公司所報每組新台幣三一二、二八○ 元,甲○○以祥達公司所列附件,缺少基座為由,要求祥達公司重新報價,於會辦 單中簽註三點意見:「依祥達公司所報規範中,附件缺少202SOS─UUUU U之基座,經電話請澄清,並寄來基座規格,為符合,全部價格為美金八、六六六元 。兩項合成為本單位所要之儀器。規格相符」。而祥達公司第二次報價之美金八 、六六六元,折合新台幣二三三、九八二元,低於太冠公司每組三一二、二八○元 之報價,甲○○乃於事後將送主任邱垂宗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核章後之上開簽呈取回, 擅自在後加註第四點:「配合現場需求,基座再增一台,規格為202S─06─U UUUUU」等文字,又為求掩飾並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呈:「本案所列之儀 器規格,並不是新增添,擬利用原有型式基座配合,故不擬再開列其他廠商規範:: :」中「基座」之「座」字,塗改變造為孔字,使其成為「基孔」,以示當初即係簽 請連同基座一併採購,僅係利用舊有基座之「孔」而已,致物料部據此再通知祥達公 司報價,每組為新台幣三二一、二七六元,終較太冠公司前開未含基座之報價為高, 圖使太冠公司得標。嗣因遭人檢舉致太冠公司未能得標之事實,因認再審議聲請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 利益之規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議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惟查前揭事實,亦經 檢察官以再審議聲請人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 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 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再審議聲請人提起上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三次判處罪刑 ,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重上更 ㈣字第二十二號判處再審議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確 定證明函在卷可稽。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並無圖利太冠公司之事實 ,再審議聲請人「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先後去電成伊公司及霆隆公司查詢」、 「為免採購之儀器無維修能力將來增加公司之困難及負擔,依照往例,為慎重起見, 針對廠商維修能力加以查詢並簽註意見,並無不合」。再審議聲請人「將『基孔』誤 書為『基座』,後將之改正,且係有權更改,自無變造文書可言」,是原議決認定再 審議聲請人圖利太冠公司,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審查三家廠商報價規範簽呈中為 不實之登載,以及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呈中基「座」之「座」字,塗改變造為 「孔」字等事實,與前述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依首揭說明,再審議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有理由。至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 日在會辦單中簽註三點意見,事後將送主任邱垂宗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核章後之簽呈取 回,擅自在後加註第四點部分,刑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既依祥達公司工程 師之意見,依現場實際需要而建議增加採購基座乙台,雖事後自行增入,但其無偽造 文書之故意甚明」,而知無罪。是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此部分係再審議聲請人事後 自行增入,與原議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雖刑事部分因再審議聲請人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諭知無罪,但再審議聲請人就其主任已核章之簽呈,擅自增加第四點意見, 原議決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並無不合,再審議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惟原議決之前開部分既有不當,無可維持, 本會即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對聲請人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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