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二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
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於八十一年間任職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因與該
縣府建設局技正羅明安、主計室股長李東榮、土木課技士黃進興、教育局輔導員蘇麗
貞等於縣府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招標案中,甲○○等涉嫌洩漏工程
預算書內容及底價,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鑑
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甲○○降一級改敘,茲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以其涉嫌有
關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聲請再審議,並提出刑事判決影
本為證。
原移送機關對甲○○聲請再審議意見:
查李員聲請再審議理由稱,渠涉屏東縣政府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違法失職
部分,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無罪(未確定)。
惟查本案李員於行政上之責任有:㈠明知借牌圍標違法而未宣布廢標與舉發,不無
行政疏失,㈡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底價及辦理比價不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應力求切實及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前業經貴會議決李員降一
級改敘在案。
本案李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本府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以「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查聲請人提出之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其無罪之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聲請
人甲○○部分,
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雄分院仁刑物字第
○○八九○號覆本會函附卷
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議,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