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七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八一七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前襄理,於
任職
期間,引荐好友代書尤盛源介紹冒名「胡仁宗」之歹徒,向該支庫貸款,竟未
依規定詳實徵信,率予核貸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經監察院提案彈
劾移送本會,而本會審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一切情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七五號議決書,予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對於本會上開議決,認為本會於議決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出再審議
,其要旨如下:
㈠勘估擔保品不動產問題:
公懲會曾先後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
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全授字第一七三六號函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以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合金總審字第二七二七六號函復。均明確表示:「實務上,銀行承作
不動產抵押貸款,承辦人員應客戶口頭要求,先行勘估不動產,
嗣後再由客戶辦
理書面之申貸手續,此種作業方式,實屬常見,應不違反規定。:::。仍得同
日勘估並受理申貸。:::。據前述便民服務需要。此種作法尚無違反規定。」
惟公懲會卻均棄之不問,而徒僅斷章取義:「
按銀行對抵押貸款之勘估、對保、
徵信等作業,應如何辦理,可能因各銀行內部規定及客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
理方式,固非一成不變,參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⒒⒋全授
字第一七三六號復本會函。」云云,顯見其草率。蓋:
⒈該函已明確表示:「至於對保徵信作業應如何辦理,亦可能因各銀行內部規定
及客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尚非一成不變,容先述明。」所言者,
僅及於對保徵信作業應如何辦理!應不及於抵押貸款之勘估。但公懲會卻為相
反之認定,並泛稱銀行對抵押貸款之勘估、對保、徵信等作業云云,如此草率
,能昭公信,令人折服嗎﹖
⒉黃清村以實務上實屬常見之方式,先行勘估再行辦理書面之申貸手續,依聯合
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前揭函示意見,均不違反規定。換言之,黃清村已依規
切實執行職務。從而聲請人依規審核核定,在指揮及監督之職責上,並無任何
疏失或有失切實之處,灼然至明。
⒊黃清村既採取符合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何能指黃清村如以另一作業程序即能
防堵冒貸歹徒可趁之機﹖因此,公懲會片面謂:「:::。惟通常之作業方式
,係於正式申貸後,始行勘估不動產。本件則貸款承辦人黃清村於正式申貸之
前,即應代書尤盛源之口頭要求,於其指定之時間,先行前往勘估。如此程序
之倒置,自較容易造成冒貸歹徒可趁之機。」等語云云,顯為公懲會臆測之詞
,委無足採。若公懲會之認定為是,則置上開之規定於何地﹖其理不問自明。
㈡關於對保問題:
依前函意旨:「承辦人員辦理對保徵信手續,如申貸人已親自前來銀行辦理對
保,是否尚須往其戶籍所在地或營業場所進行徵信工作方面:查本庫對於授信戶
之對保作業,倘客戶已親臨本庫辦妥對保手續,並無仍須前往客戶戶籍所在地或
營業場所再行對保之規定。」「對保手續,旨在核對借款人或保證人身分,並確
認其借款或保證之意思。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如申貸人已親自前來銀行辦理
對保,一般而言,承辦人員如對該申貸人之身分並未發現有特殊可疑之處,並不
須再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或營業場所進行核對工作。」則黃清村依規定由貸款人親
臨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係為不爭之事實,放款卷內對申貸人之身分並無記載特殊
可疑之處。被付懲戒人在審核或核定時,即未再指示黃清村前往戶籍所在地或營
業場所進行核對工作,
乃屬常情。惟公懲會卻以事後臆測之詞稱:「當時若能
參
照上開規定前往申貸人戶籍所在地或營業所查訪,進行對保、徵信等工作,該冒
貸之徒,早被拆穿,焉能冒貸得逞﹖」並附和彈劾文稱,本件貸款未依規定程序
辦理,但未具體指明係何程序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實難昭服。
㈢關於徵取保證人問題:
依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覆公懲會之合金總審字第二二二三四
號函:「㈡申請案是否均須覓保證人方面:依本庫⒑合金總審字第二二○
一三號函(如附件)規定:凡借保戶提供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建物(含基地)座落
地點良好,無出租,其核貸金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徵保證人。⒈一般放
款每戶核貸之擔保放款金額在三○○萬元(含)以下者。⒉以分期攤還方式辦理
之「購置住宅貸款」及「住宅整修貸款」
暨其他建物(含基地)為擔保之消費者
貸款,其同一擔保品之擔保放款核貸金額在五○○萬元(含)以下者。未符合上
述條件者,須覓保證人。㈢該保證人資格有何限制方面:保證人資格係成年人並
具
法律行為能力者。」除此規定外,即未再有若何規定。本件申貸案,誠如懲戒
文所言,擔保物價值遠超過貸款金額許多,而且保證人並無逾期借款未還或退票
記錄情事,且又從事代書而有正當工作。依前開規定,徵取其為連帶保證人,完
全符合規定,並無徵信不切實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審核或核定,何有疏失可言
呢﹖惟公懲會徒憑主觀之認定,而認有疏失,豈得謂平。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查本案因再審議聲請人未依規定切實審核有關貸款手續,方發生冒貸問題。自民
國八十年七月
迄今,已令陳訴人受民、刑事訴訟牽累,財產難以保障,損失難計,
此純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所致。是該員所辯各節實難採信,仍請依原
彈劾及原貴會懲戒理由依法再審議。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該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
,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前襄理,主管該支庫貸款業務。民國八十
年七月間,冒充「胡仁宗」者,以偽造之胡仁宗身分證及印鑑等,並邀聲請人之好友
尤盛源為保證人,向該支庫冒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本
會經綜核監察院移送意旨及所提六項證據資料、聲請人申辯意旨及所提七項證據資料
,以及本會
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對於該支庫承辦人黃清村辦理該冒貸案之勘估
、對保、徵信等等作業及聲請人負責審查監督俱有疏失,以致歹徒冒貸鉅款得逞,而
依法酌情議處聲請人,即無聲請人
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況且聲請人所舉之
函件係本會依職權調查取得,尚非聲請人所提出。又本會對於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所提
證據,皆予審酌,載明於議決書稱:「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為免責之
論據。」
綜上所述,核原議決並無首開已提出之足以動搖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
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