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九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以下簡稱金
檢處)處長。監察院以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任職以後,督導執行金融檢查業
務不力,致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瑞
仁,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近一年之時間內,偽造商業本
票售與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信託部,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七
億餘元,釀成金融風暴,造成社會損失與不安,執行職務有未盡切實之違失情事,
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
一五號議決聲請人休職
期間一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六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各
在案。
茲聲請人對於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六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復聲請再審議
。其理由如下:
㈠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獲貴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六號議決書,經檢視國
內外有關金融檢查之工作目標或目的,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⒈依據「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
業務工作目標並不包括發現舞弊案,此係法所明定(補證一號)。
⒉揆諸世界先進國家之金檢目的,亦不在於發現舞弊案。依據日本一九九七年一
月號「金融月刊」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日本行政官報告「有關今後之金融
檢查」一文,第1節所述「金融檢查之目的」即不包括發現舞弊案(補證二號
)。另依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所提「金融檢查制度檢討報告」第三十四頁
所附「美國之金融檢查制度」,美國財政部金融局、聯邦準備制度理事會及聯
邦存款保險公司等監理機關之檢查目的,亦均不包括發現舞弊案(補證三號)
。
⒊貴會本次議決書第七頁正面第十二、十三行
所稱「發現舞弊或錯誤,究為金檢
業務之精神所在,否則金檢制度將失去意義」乙節,顯係不瞭解甚至誤解金融
檢查之意義及目的。請貴會依法、依理、依例重新作
適當之審酌。
㈡聲請人已善盡職責,並無執行職務不切實之情形,貴會本次議決理由對相關事實
仍未審酌:
⒈查楊瑞仁舞弊案係發生於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及台灣銀行信託部,自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聲請人接任金檢處處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楊瑞仁舞弊案案
發止,中央銀行金檢處並未派員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及台銀信託部,故並無本
次議決書第六頁反面第十五行所指摘「執行檢查業務未能切實,致未查覺」楊
瑞仁弊案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前開議決書第十六行所稱「監督不週之責」。且
中央銀行金檢處對國票板橋分公司及台銀信託部之檢查頻率均符合規定,聲請
人亦無失職之處。
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聲請人督導國票總公司一般業務檢查,貴會
稱原議決「亦予肯定,認為該次檢查,已就空白商業本票之控管情形良好及電
腦作業部分有多項缺失,曾提列檢查意見,請該公司改善。」(詳本次議決書
第七頁反面第十至十一行)聲請人對監察院彈劾文所指六大項目缺失,應無「
何以未能在其檢查業務時及時發覺」之情形。至於原議決指摘「又雖有部分發
覺,何以未能追蹤考核」部分,聲請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貴會所提
「再審議聲請書補充說明」第一頁第九行至第四頁第六行加強說明並補提新證
據,證明金檢處已依規定辦理追蹤考核。貴會本次議決理由對前開說明及新證
據均漏未審酌。
㈢楊瑞仁舞弊案,縱令金檢主管需負監督之責,貴會未區分聲請人與前任金檢處處
長責任輕重,為相同處分,
顯有失公平:
⒈楊瑞仁舞弊案,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
,就楊瑞仁犯案之經過,認定係楊瑞仁「於上班前時分竊取國票公司板橋分公
司:::之空白商業本票數本,再於上班前、下班後或趁該分公司有權保管保
證章:::之副理:::疏忽之際:::並連續盜蓋印文:::」「再利用上
班前、下班後之時段,於電腦上連續偽造不實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經列
印後,隨即將電腦資料刪除,避免為人發覺:::」(補證四號)。類此弊案
,本非中央銀行金檢處長所應負責。縱令需負監督責任,亦已由督導國票板橋
分公司一般業務檢查之前處長劉訓序君負其責(業經貴會議決處分休職一年在
案)。聲請人截至該弊案案發,僅上任五個月,並未督導國票板橋分公司之檢
查,另督導國票總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則為貴會所肯定,與前任處長應有不同,
惟仍同受懲處休職一年,顯有失公平。
⒉金融機構內部一發生舞弊案,即不分責任輕重,對前後任金檢主管一律嚴懲,
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之規定不符。
⒊檢附貴會對聲請人與前任金檢處長督導本案相關檢查之評述比較表:
┌─────┬─────┬──────┬──────────────┐
│ 受檢單位 │ 檢查日期 │督導責任歸屬│ 貴 會 議 決 書 相 關 評 述 │
├─────┼─────┼──────┼──────────────┤
│國票板橋分│八十三年十│劉前處長訓序│無肯定之評述。 │
│公司 │一月十日至│ │ │
│ │十六日 │ │ │
├─────┼─────┼──────┼──────────────┤
│國票總公司│八十四年三│聲請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
│ │月二十二日│ │ 月一日央行檢查國票總公司一│
│ │至四月一日│ │ 般業務時,發現該公司之缺失│
│ │ │ │ 已於檢查報告詳加評述,並於│
│ │ │ │ 結束檢查時,由央行檢查人員│
│ │ │ │ 邀集該公司總經理趙國燦及各│
│ │ │ │ 部門主管就有關事項相互溝通│
│ │ │ │ ,並具體要求該公司改善,被│
│ │ │ │ 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信而有徵,│
│ │ │ │ 應可採信,此部分應無何違失│
│ │ │ │ 」(原議決書第一一二頁反面│
│ │ │ │ 第十六行至第一一三頁正面第│
│ │ │ │ 四行)。 │
│ │ │ │「查原議決對聲請人就任後於│
│ │ │ │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
│ │ │ │ 一日對國票總公司所作之一般│
│ │ │ │ 業務檢查,亦予肯定,認為該│
│ │ │ │ 次檢查,已就空白商業本票之│
│ │ │ │ 控管情形良好及電腦作業部分│
│ │ │ │ 有多項缺失,曾提列檢查意見│
│ │ │ │ ,請該公司改善」(本次議決│
│ │ │ │ 書第七頁反面第九至十一行)│
│ │ │ │ 。 │
└─────┴─────┴──────┴──────────────┘
綜上所述,敬請貴會再審酌相關證據,並
參酌監察院原提案委員認為聲請人「其
情節較輕,請從輕議處」之意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㈣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補證一號: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⒉補證二號:日本一九九七年一月號「金融月刊」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
⒊補證三號:美國之金融檢查制度。
⒋補證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書第五、六
頁。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意見:
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接任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
迄八
十四年八月四日國票案爆發,擔任處長僅五個月。同年五月十九日甲○○向許遠東
總裁簡報時,曾明確指出該處金檢人力不足情事,有簡報資料
可稽,惟簡報之後,
許遠東總裁並未予理會或有任何改善措施,是其上級長官與有疏失。本案國票事件
發生於甲○○擔任金檢處長任內,有關金檢業務之疏失,雖難辭其咎,惟衡之上述
情事,其情節較輕,請從輕議處。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
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
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中央銀行金檢處處長,於其任內發生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職員楊
瑞仁偽造商業本票向台灣銀行信託部詐售三百八十七億餘元,監察院認其督導執行
金融檢查業務有違失而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
,聲請人不服,對於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
人又不服,對於該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以發現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
,於法定期間內復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㈠關於所稱發現新證據部分:
⒈所提「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查聲請人在原議決前已提出(申辯
書證物三),原議決已予審酌(原議決書九四頁正面末一行),且原議決係依
中央銀行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及中央銀行各局處室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認
中央銀行金檢處對各金融機構負有檢查、輔導、糾正改善之職責(原議決書九
十二頁正面五行起)。則聲請人以金檢範圍不及於舞弊而謂原議決違法,係屬
無理由,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已予指明。從而,此部分核與首開規定之新證
據不合。
⒉所提「日本一九九七年一月號金融月刊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查其並非
於原議決時已存在,顯無新證據可言。
⒊所提「美國之金融檢查制度」:按其係關於美國金融檢查法令之規定,若在我
國法令無規定情況下,固非不可以法理採用,惟中央銀行金檢處之檢查職責已
有上開法令規定,此即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新證據。
㈡關於所稱漏未審酌之證據部分:
⒈所謂聲請人接任金檢處處長至弊案案發時止,並未派員檢查國票板橋分公司及
台銀信託部,自無監督不周之責,且檢查頻率亦符合規定,聲請人即無失職,
對其相關事實,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未予審酌乙節:當係指對相關事證未予
審酌,惟查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對於中央銀行金檢處各次檢查督導責任之歸
屬問題,曾載明:「聲請人與劉訓序為前後任處長,對執行金檢業務,各有監
督不週之責,自係指其任職期間內而言,顯非令其負接任前之責任:::」,
即對上開事證曾加以審酌。況且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監督執行金融檢查不無欠周
之疏失,主要為其於任內檢查國票總公司業務時,雖發現缺失並促請改善,惟
「仍嫌不切實」(原議決書九十四頁反面十二行)。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
於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問題,就此並予指明。從而,此部分尚
無漏未審酌之證據餘地。
⒉所謂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一日,督導檢查國票總公司業務發
現電腦作業部分多項缺失,曾提列意見,請該公司改善,並補提追蹤考核之新
證據,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未予審酌乙節:查聲請人督導檢查國票總公司業
務發現電腦作業之缺失後,固曾促該公司改善,
乃為原議決及前開駁回再審議
之議決所是認,如上所述。惟楊瑞仁舞弊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四
年八月三日,而其作弊之所以得逞之一重要原因,即係國票總公司於案發前設
計之原始碼程式,對電腦操作之安全控管設計不周,致楊瑞仁得輕易註銷或更
正電腦內之交易資料而不留痕跡,且所偽造之大量商業本票,出售後長期不被
發現(原議決書九頁、十頁)。由此足見聲請人督導檢查國票總公司業務所發
現之電腦作業安全控管諸缺失,
綦為重要,自應立即採取切實有效方法,嚴加
督促改善,惟金檢處雖曾提列意見,促其改善,楊瑞仁卻仍得繼續作弊如故。
因此,原議決及前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認為聲請人執行職務「仍嫌不切實」,
而後者且載明:「並非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況且前次聲請再審議所補提
之證據「再證三號至八號」即係原提證據「補證二號至六號」,又所提其他證
據即補證一號、七號至十四號,再證一號、二號、九號等,核均非足以動搖原
議決之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⒊所謂楊瑞仁舞弊案,縱令金檢主管需負監督之責,竟未區分前後任處長責任輕
重,為相同之處分,顯有失公平,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乙節:查上開刑事判決前並未經提出,且其係法院審
判楊瑞仁等犯罪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為聲請人解免上述行政疏失責任之論據。
至於前後任處長處分輕重問題,本會係依法審酌各別之疏失情形,楊瑞仁舞弊
期間近一年,聲請人在任期間占有五月餘,舞弊金額鉅大,造成金融風暴導致
社會損失與不安等
等情狀,有關事證後,而為量處,亦無影響原議決之證據漏
未審酌可言。
依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核於首開法條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或漏未
斟酌之重要證據,均不相合,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八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