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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4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丙○○          乙○○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鑑字第八二四 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丙○○、乙○○、甲○○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同民眾李權峰、黃慶賓等人,在台 南縣新營市○○路「麗園KTV」二○五號廂房飲酒時,甲○○與黃慶賓因敬酒發生 糾紛,繼而在該廂房內發生互毆。李、黃二人電召不詳姓名男子六、七人,分持石 頭、木棍在店外與陳員等三人互毆,致雙方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而有違法情事,經 內政部移送本會,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 應謹慎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議決,予聲請人等各記過二次之處分(八十 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五號)。茲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本會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 ,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其要旨如下: 民眾李權峰、黃慶賓等二人,皆有前科,其中黃慶賓之前科紀錄甚多(吸毒、侵占 、妨害兵役等),應可證明李權峰等二人品行惡劣,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之行 為,故聲請人等因未向李權峰等人敬酒,而使得李權峰等二人覺得臉上無光,認為警 察皆自認清高,加以其犯罪行為必為警察機關所移送,故遂生惡膽,召來人馬,毆打 聲請人。聲請人確遭飛來橫禍,再懇請鈞會詳予酌量,減輕對聲請人之處分。(至李 權峰等二人之完整犯罪資料,懇請鈞會基於權責予以調查。) 又衝突現場-麗園KTV,於衝突當時尚為正當之娛樂場所,並未有所謂「陪唱公 主」等情形,且聲請人等於事發後,至今仍深感懊悔,懇請鈞會詳予裁量撤銷原議決 ,另為較輕之處分。   理 由 本會檢附聲請人丙○○、乙○○、甲○○等三員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函請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應於函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提出意見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議決,先予敘明。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 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丙○○、乙○○、甲○○等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因與 人互毆,致雙方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內政部認其違法而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議決 各記過二次之處分,聲請人等以發現與其互毆之民眾李權峰、黃慶賓等二人,皆有前 科(完整犯罪資料,懇請鈞會基於權責予以調查),其中黃慶賓之前科紀錄甚多(吸 毒、侵占、妨害兵役等),應可證明李權峰等二人品行惡劣,故聲請人等因未向李權 峰等人敬酒,而使得李權峰等人覺得臉上無光,認為警察皆自認清高,加以其犯罪行 為必為警察機關所移送,故遂生惡膽,召來人馬毆打聲請人等,且衝突現場-麗園K TV,於衝突當時,尚為正當之娛樂場所,並未有所謂「陪唱公主」等情形之新證據 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惟查: 民眾李權峰、黃慶賓等二人皆有前科,且麗園KTV於衝突當時尚為正當之娛樂場所 ,並未有所謂「陪唱公主」之證據,縱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 亦不足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等與李權峰等互毆,致雙方均受傷而有違法之事證,仍 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況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處分之議決一節,依上開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 依上所述,聲請人等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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