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5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一三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北市監理處工務員,負責公路汽、 機車檢驗工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陳張春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客車檢驗,車身變更為綠色及過戶登記,惟該車身顏色為檸檬黃,並非綠色,因聲 請人疏失,率予通過,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三二號議決,予以申誡。茲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對於本會上開議決 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分別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 與原議決相異者。」   聲請人之再審議意旨略謂,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即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 定,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故請求撤銷原議決而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云 云。然查原議決係審酌各項事證後,認為「該車顏色既為檸檬黃,自與綠色有別,若 認真分辨,立可判明,所辯尚非可取。」即有違失而酌情從輕議處。既非係憑刑事裁 判而為議決,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理由,係認為聲請人對於所檢驗車 身之顏色「誤判」,非為明知,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亦非相異。   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與首開聲請再審議之要件均屬不合,自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