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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5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八二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八十一年 度自字第九七三號自訴案件,違法拘提自訴人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戕害自訴人 訴訟權益及基本人權,又對於被告在押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損 害國家司法正義及被告權益,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 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七七號議決,予以 降一級改敘。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 之規定,對本會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甲、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原議決案參與審議委員吳天惠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而未迴 避。 ㈠公務員懲戒案審議程序有關負責審議委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依法律應迴避之貴會委員參與審議及議決,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結果,原議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經查貴會為免各懲戒案參與審議委員姓名曝光遭到困擾,一向採取保密分案措 施,非至各懲戒案申辯人收到議決書後,不知參與審議委員姓名及其中是否有得聲請 迴避之原因。本件申辯人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收受議決書後,始知悉應迴避原審議 之吳天惠委員參與原審議,合先敘明。 ㈡次查貴會吳天惠委員出身高雄市望族,其與三位弟弟(吳天壽、吳天達、吳天德) 高中求學階段,均畢業於台灣省立高雄中學(現改名:高雄市立高雄中學)。其中吳 天壽、吳天達二人在該校就讀期間,申辯人父親鍾蔚南君擔任渠等二人導師,是以吳 天惠委員與申辯人早屬舊識。 ㈢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時任司法院第四廳廳長之吳天惠委員與其夫人蘇岡律師涉 嫌司法黃牛案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時,檢察官高新武當 庭指陳吳天惠委員曾打電話給申辯人(申辯人時在新竹地院擔任民事審判工作)向羅 金發推事(刻在台中市執業律師)關說案件,翌日(三日)聯合報第七版即予刊出, 由於係新竹地區司法界眾所周知之事,是日各媒體記者前來求證時,申辯人並不否認 ,以致媒體均予大幅報導,有報紙剪報三張(附件一)可證。是以吳天惠委員無論參 與或主辦原懲戒案,顯然均有偏頗之虞,應全程迴避參與再審議。 本件自訴人王三益係旅美華人,申辯人為求發見真實限制其出境,實審判中之行 政處分行為,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但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 「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得不予許可人民入出境之情形之一。國家安全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 公布之法律,申辯人忝為法官,於執行審判工作中函請境管局限制王三益出境,自屬 該法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境管局亦係依該法規定不許可王三益出境,並無「違法」 可言。至於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 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壹節,則係規定境管局接獲司法機關限制出境通知並不予許可 出境時所須踐行之程序,原議決書誤認該程序係申辯人必須踐行之程序,顯有誤會。 縱然對於自訴人是否適宜限制出境,見仁見智,亦係法律解釋問題,如有不同見解, 亦屬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範疇,豈可遽認「違法」﹖ 再查貴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邱茂榮違 法失職案件所為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四○號議決書,係以其於八十四年間濫權羈押 賴松源不當,雖病重聲請交保,歷經七次方獲准許,然賴松源已因病情嚴重,於同年 九月一日交保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對此實際發生人命損失且家屬四 處陳情之嚴重情事,貴會僅議決「記過一次」,衡諸本件申辯人係為發見真實,努力 探求真相,且自訴人王三益瞭解申辯人基於辦案需要限制其出境,其後對於申辯人緝 獲林傳家並最終認定林傳家、魏啟展二人係共同犯罪表示感謝(按本件懲戒案係因魏 啟展獲判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獲准,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日討論是否議處時,因其時共犯林傳家業經判決與魏啟展共同犯罪確定,正函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遂擱置該處分案,惟參與會議之委員中,有人將此未定案 之處分案洩漏予記者,記者未經查證逕予刊登,監察委員趙昌平先生乃主動調查是否 濫權羈押而來)(附件二)之輕微情節,貴會卻議決「降一級改敘」之嚴重處分,二 者顯失均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嚴重打擊基層法官堅守司法崗位追求正義之信念 ,勞心勞力之餘,心灰意冷,不禁令人慨嘆法官之人權何在﹖ 乙、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部分: 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 、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 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八點事項,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惟遍查原議決書全文 ,不但並無片紙隻字提及曾經審酌該條所規定應注意之八點事項,反而就申辯人所提 出有關該八點事項之證據以「均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一語帶過,對於申辯人請求調 查是否違法拘提及自訴人王三益如何感謝申辯人維護其訴訟權益之證人廖金溪、于德 善、蘇錦霞律師等三名證人,亦以「無訊問必要」五字搪塞,貴會就此等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調查。 ㈡被告魏啟展雖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確定,然共犯林傳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緝 獲到案後,就其與魏啟展如何共謀犯罪供承詳,核與被害人王三益之指訴及證人王 琪年、金、廖志成等人之證述相符,而判決與魏啟展共同犯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檢仁紀雲字第二九一九號函,聲請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准予再審,有該再審聲請書及附件影本一件(附件三 )可資佐證。足見原先以有串證之虞羈押魏啟展並無不當,申辯人既未逾期羈押魏啟 展,更未任意延宕不予審理。況查魏啟展如經再審判決有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魏啟展須返還已受領之賠償,即無羈押是否不當問 題。遍查原議決書對於共犯林傳家經判決與魏啟展共同犯罪確定,魏啟展原判處無罪 之判決有再審原因之重要證據竟然漏未斟酌,亦有不當。 證據(均影印本在卷) 附件一、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聯合報第七版、同日聯合晚報第三版、及同月四日中國時 報第四版。 附件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聯合報第七版。 附件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請再字第五號再審聲請書。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聲請人所提理由,除甲項第一點,認為參與審議之吳委員天惠應迴避而未迴避、及第 三點,認為懲戒處分過重部分,應由貴會依法審認外,其餘所辯理由,本院均已於彈 劾案文及申辯核閱意見書敘明事證綦詳,應認其理由尚無足採。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之錯誤,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 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而同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 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 查聲請人甲○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監察院認其審理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 七三號自訴案件,違法拘提自訴人並限制其住居,不得出境,戕害自訴人訴訟權益及 基本人權,又對於被告在押之案件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延宕不進行審判,損害國家司法 正義及被告權益,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 會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茲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 述如下: ㈠關於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本會吳委員天惠於七十八年三 月二日任司法院第四廳廳長期間,與其夫人蘇岡律師涉嫌司法黃牛案件,在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時,檢察官高新武當庭指陳吳天惠委員曾打電話給聲請人向羅金發法官 關說案件,由於係新竹地區司法界眾所周知之事,是日各媒體記者前來求證時,聲請 人並不否認,以致各媒體均予大幅報導,是以吳天惠委員無論參與或主辦原懲戒案, 顯然均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而未迴避。又聲請人承審之前開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王 三益係旅美華人,聲請人為求發見真實限制其出境,實乃審判中之行政處分行為,刑 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但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經司法或軍法 機關限制出境者」,亦為境管局得不予許可人民入出境之一,聲請人忝為法官,於執 行審判工作中,函請境管局限制王三益出境,自屬該法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境管局 亦係依該法規定不許可王三益出境,並無「違法」可言。再者,本會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邱茂榮違法失職案件所為八十六年度鑑 字第八二四○號議決書,係以其於八十四年間濫權羈押賴松源不當,雖病重聲請交保 ,歷經七次方獲准許,然賴松源已因病情嚴重,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保後,旋於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對此實際發生人命損失且家屬四處陳情之嚴重情事,本會僅議 決「記過一次」,衡諸本件聲請人係發見真實,努力探求真相,基於辦案需要限制自 訴人出境之輕微情節,本會卻議決「降一級改敘」之嚴重處分,二者顯失均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其論據。 ⒉第查聲請人既稱與吳天惠委員係屬舊識,同時在台北司法界供職有年,於其受監察 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時,自不可能不悉吳天惠委員早即在本會任職,又任何懲戒案件 ,本會係由全體委員參與審議,而聲請人就其原議決之違失案件,既提出申辯,請求 不受懲戒,就該案件顯已有所聲明或陳述,則如謂其所稱足認吳天惠委員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顯係發生及知悉在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議決案已不得聲請迴避,況聲請人在本會 原議決案審議中亦未聲請吳天惠委員迴避,吳天惠委員復無應迴避之法定原因,則其 參與原議決之審議,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聲請吳天惠委員全程迴避 參與再審議,業經本會聲字第一號議決駁回,附此敘明。又查限制出境係刑事訴訟法 上之限制住居處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刑事裁定),僅得對 被告為之,惟聲請人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函境管局限制自訴人王三益出境,至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本案辯論終結始予解除出境限制,時間長達近半年,其間自訴人 曾聲請法院開庭審理該自訴案,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度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仍置若罔聞不予處理,其違失 事證至為明顯,核與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有違,乃據予依法酌情 議處,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對被付懲戒人處分之輕重,均係本會依法審酌個案各別 違失情形而定。聲請人所指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邱茂榮違法失職 案件所為處分,二者顯失均衡云云,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非可採。 ㈡關於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遍查原議決書全文,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曾經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十條所規定應注意之八點事項,且就聲請人所提出有關證據以均不得資為免責之 依據一語帶過,對於聲請人請求調查是否違法拘提及自訴人如何感謝聲請人維護其訴 訟權益之證人廖金溪、于德善、蘇錦霞律師等三名證人,亦以無訊問必要搪塞。又被 告魏啟展雖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確定,然共犯林傳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緝獲到 案後,就其與魏啟展如何共謀犯罪供承綦詳,而判決與魏啟展共同犯罪確定,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再審聲請書聲請 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見附件三),足見原先以有串證之虞羈押魏啟展並無不當。本會 就此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調查斟酌云云。 ⒉然查聲請人受理之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 一日上午十一時到庭,經郵務機關在信封上註記遷移不明而退件,聲請人不為再行傳 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示送達,使其合法,卻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 發拘票拘提自訴人,後經法警廖金溪、于德善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前往自訴人住所執 行拘提(後來自訴人自行到案),核其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拘提程序 ,實有不當。又聲請人明知被告魏啟展在押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個月又二十二日均未進行調查或審判程序,無視被告身陷囹圄 之痛苦,長期將被告羈押而不予審理,亦有失當。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應依法 令執行公務,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乃審酌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處分, 在原議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並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所請證人 即法警廖金溪、于德善,及律師蘇錦霞亦無訊問之必要,予以指駁,顯然業已斟酌不 採,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 六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再審聲請書(見附件三),並非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之證 據,則本會自無對該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六款所定之再審議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三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