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任職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
期間,因該市公所與同縣新店市公所議定將兩市垃圾運新店市安康焚化爐,無法容納
部分委由特安有限公司覓地掩埋,由監工人員逐日填載日報表,按實核發工資,因監
工人員未切實監工,任由特安公司會計王麗如製作日報表,浮報運載垃圾車次,至七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特安公司得以向永和市公所浮報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三號議決記過二次,甲○
○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
度再審字第七五八號及七七○號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敘理由,均已見
諸前兩次聲請再審議之書狀,
乃屬同一原因,揆之
首揭法條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