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三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
財政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會計課長,於該分行光票買賣業務上,財政部認其有違法失
職之處,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四○號
議決,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之規定,
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四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
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三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
度再審字第七一五號、第七四○號、第七六一號、第七七五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再
審議事項,詳加指駁,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遞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查聲請人
所提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及證據,為非可採,已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購買統貫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光票弊案有關卷證中敘明,或在其餘被付懲戒人申辯資料中有
所載述,且縱
再加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又對各被付懲戒人處分之輕重,均係依法審酌個
案各別違失情形
而定。因而
迭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茲
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泛指本會上開諸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揆之
首揭規定,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