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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度再審字第 78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 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 先後十三次提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九月 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 六日、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五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二 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五八四號、五九四號、六一○號、八十五年度 再審字第六一九號、六三二號、六六二號、六八○號、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 第七二三號、七五一號、七六二號、七七四號議決對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議事由、詳加 指駁、遞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 核其所述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除證據第 三十九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自由時報刊載有關公務員懲戒將改採二審制之簡報 ,係本次新提出,其內容與證據三十三、三十四號並無何不同,其餘各項證據(證一 至證三十八)亦均為前此歷次所提出而為各該議決所不採者,其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 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說明,仍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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